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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1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1,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2,女,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澳(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1、方某2与上诉人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范磊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1、方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1、方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赵某支付北京市海淀区5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占用费,以每月1万元的标准,自2018年5月19日计算至其实际搬出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方某1与方某2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赵某曾经与方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住进涉案房屋,但2018年5月以后二人关系破裂,方某1与方某2多次要求赵某搬出涉案房屋,但其拒绝搬出强占房屋态度恶劣。方某1与方某2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赵某支付房屋占用费。

赵某辩称,不同意方某1、方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方某1、方某2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方某1与方某2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二人通过伪造遗嘱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无权要求赵某搬离涉案房屋;2.方某1应当赔偿赵某经济损失;3.赵某在京无住所亦无收入,原审法院应当考虑实际情况给赵某合理期限租房。

方某1、方某2辩称,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方某1、方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立即腾退涉案房屋,将房屋返还给方某1、方某2;2.判令赵某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林某。方某1与方某2系兄妹关系。方某1与赵某于2016年起在涉案房屋内同居。2018年,双方产生分歧,方某1将赵某物品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后赵某通过报警等方式继续使用502房屋至今。2019年,方某2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方某1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林某名下的财产。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1671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林某位于涉案房屋由方某1、方某2继承所有……。2019年12月6日,方某1、方某2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方某1、方某2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有权对房屋行使相关权利。赵某虽经方某1邀请进住至涉案房屋,但在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搬出时,赵某没有合法依据继续使用该房,其应及时搬出,故一审法院对于方某1、方某2要求赵某腾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房屋使用费,因在入住时并未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北京市海淀区502号房屋内搬出,搬至地点自行解决;二、驳回方某1、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经生效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方某1、方某2,二人也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其二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赵某虽主张其二人伪造遗嘱取得涉案房屋,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但在前案调解书被撤销之前,赵某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赵某亦主张原审法院未考虑实际情况留有合理搬离期限,经审查原审法院判令赵某从涉案房屋内搬出的时限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方某1、方某2主张赵某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赵某入住时系基于二人关系并未约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方某1、方某2与赵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方某1、方某2负担7300元(已交纳);赵某负担7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李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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