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雪,女,1986年9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思,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冯雪因与被上诉人王**、王静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4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雪,被上诉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被上诉人王静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冯雪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王**起诉依据的是其与王静思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没有冯雪的签字和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王**只能起诉王静思,起诉冯雪是错误的。与商场签订租赁合同的是王静思,冯雪无权作为出租方进行出租。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冯雪与王静思并非合作关系,而是居间服务关系,冯雪帮忙与商场进行谈判洽商,王静思给付冯雪服务报酬。
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冯雪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冯雪认可其与王静思是合作关系。
王静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冯雪在一审中承认合作关系,且已经收了钱。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雪、王静思返还租金17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静思与冯雪系合作关系,冯雪负责与商场沟通承租展位,王静思负责与商场接洽从而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展位后将展位转租给其他租户谋利,二人赚取租金差价后平分。2019年10月19日,王静思、冯雪(出租方、甲方)与王**(承租方、乙方)签订《展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金源新燕莎mall的2020春节营促销活动展位出租给乙方,摊位面积为5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摊位租金共计518800元,押金90000元。合同落款处出租方有王静思签字。合同签订后,王**向王静思支付租金518800元、押金9万元。王静思向商场交纳展位租金346000元和押金9万元。王静思和冯雪各分得88400元,由王静思支付给冯雪。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该展位开张七天后商场即通知暂停营业。商场将扣除七天租金后的剩余租金245078元和押金9万元退还给王静思,后王静思向王**退还租金245078元和押金9万元。现王**要求王静思、冯雪退还其支付的剩余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王静思、冯雪与王**签订《展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因受疫情影响展位无法经营,双方之间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王**交纳的扣除七天租金后的剩余租金应予退还。关于退还主体,冯雪抗辩主张其系居间方不应退还租金,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冯雪虽未在展位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其与王静思就此次展位租赁一事进行合作,对合同签订的事实均予以知晓,亦收取了一部分王**交纳的租金,因此冯雪应与王静思共同退还剩余租金。根据王**支付的租金总额、展位经营时间以及王静思已退还租金的数额等情况,现王**要求王静思、冯雪退还剩余租金176800元,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具体退还数额,法院依法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静思、冯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退还租金122405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冯雪与商场沟通协商后,王静思将从商场处承租的展位转租给其他租户谋利,冯雪虽未在转租给王**的《展位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其知晓转租的事实,并从转租获利中收取了一半差价,一审法院对王静思与冯雪之间为合作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冯雪上诉主张其与王静思之间为居间服务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冯雪与王静思系合作关系,故二人应共同向王**退还剩余租金,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对冯雪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冯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秋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梦
书 记 员 马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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