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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工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玉泉慧谷**楼。

法定代表人:臧晓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亚萍,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工业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顺亮,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和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阳、甘亚萍,被上诉人玉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违约金判项,依法改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分段计算违约金数额,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我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2314618.2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并未以玉泉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我公司认为玉泉公司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应当参照同期贷款利率和LPR分段计算。

玉泉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玉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日解除;2.判令对方支付租金1883.25万元且支付违约金11491865.75元(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玉泉公司(甲方)与太和医院(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太和医院承租北京市海淀区33号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公建楼,总建筑面积1.5385万平方米,使用面积1.15123万平方米,其中地上8143.18平方米、地、地下33692平方米,除使用面积外按相关要求为其他配套设施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36年2月28日止。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为免租期,起租日为2016年3月1日。乙方承租该物业仅为医院使用,不得改变其约定使用用途。该租赁物租金按照地上面积每天每平米3元,地,地下面积每天每平米1元标准收取,合计年租金1076.14万元。第一个五年(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租金为5111.67万元(注:第一年免租期3个月不计算租金,应交年租金807.11万元)……租金每年一付,租金的缴付形式为上付款,第一年度租金乙方应在双方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以后每年度租金乙方应在上一年度租期届满两个月前向甲方缴纳。本合同标的物租赁保证金200万元,与第一笔租金同时支付。本合同履行完毕后且乙方没有本合同规定的违约行为发生,则甲方应于租赁期届满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租赁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第八条违约责任(三)合同生效后,如乙方严重违约且经甲方书面催告拒不改正的,则乙方已经交纳的租金、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四)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租金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各项费用,除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按所欠年费用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太和医院支付租赁保证金200万元。太和医院未交纳2017年3月1日后的租金,就此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和2018年7月31日为玉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认可其公司欠付33号楼,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房租807.11万元;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房租1076.14万元,合计1883.25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9月1日前完成对欠款的支付。2018年12月29日,玉泉公司向太和医院发送《通知书》,通知太和医院于2019年1月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前腾退涉案房屋、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太和医院于2019年1月2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太和医院于2019年2月28日将涉案房屋交还给玉泉公司。

庭审中双方认可《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日解除以及太和医院所欠租金数额为1883.25万元。但太和医院抗辩认为玉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远超玉泉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酌减,对于已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同意直接扣除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玉泉公司与太和医院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日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玉泉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太和医院使用,太和医院理应按时交纳租金,现太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系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玉泉公司要求太和医院支付欠付租金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欠付租金数额,双方均认可为1883.25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玉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将依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玉泉公司实际损失、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综合予以判定。因太和医院已承担违约责任,现玉泉公司主张不再退还租赁保证金,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租赁保证金现太和医院主张直接折抵欠付租金,法院允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工业公司与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日解除;二、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工业公司支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33号楼的欠付租金1683.25万元以及违约金377万元;三、驳回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太和医院仅对违约金部分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一审法院已就违约金进行了较大幅度的酌减,太和医院上诉主张违约金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和LPR分段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和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8元,由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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