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清,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7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董一清,被上诉人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吴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吴某与吴某1之间不存在赠与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是否存在赠与关系未作出认定,回避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错误。吴某1在与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吴某装修及控制房屋的行为,不符合赠与的特征。2.吴某与吴某1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一审法院未认定借名关系存在错误。吴某实际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10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所有购房原始资料均由吴某持有。房屋交付后也是由吴某装修、购买家具及实际使用,到了2015年11月吴某才将涉案房屋借给吴某1使用。吴某为了吴某1的孩子上学,所以将涉案房屋的购房人变更为吴某1,借名的理由具有合理性。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而非赠与关系,吴某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吴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涉案房屋是吴某付款为吴某1购买,双方之间从未有借名买房的约定,因而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吴某于2000年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1年交付房屋,吴某提出涉案房屋是给吴某1购买的,同意将涉案房屋更名到吴某1名下,其带着吴某1到开发商处办理了更名手续。吴某陈述的很多与事实不符,吴某1从未向吴某提出借房居住要求。本案不存在吴某1孩子上重点小学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1名下的情况。2002年办理涉案房屋更名手续时,吴某1的孩子已经上学一年多了。吴某将钥匙交给吴某1,2004年12月吴某1一家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吴某将房产证交给吴某1,吴某1提出要把一家三人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吴某1母亲将户口本给了吴某1。不动产登记是由开发商转移产权到吴某1名下,登记中的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产是为吴某1购买,产权并不归吴某所有。涉案房屋一直由吴某1占有使用,不是基于借用,而是基于吴某1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吴某1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吴某1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5月2日,吴某与华远公司签订《华清嘉园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吴某向华远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616593元(据销售合同审批单显示总价604261元,优惠率2%)。2001年8月,吴某与华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实测面积100.45平方米,以重新结算的房价587988元作为立契价办理立契过户。同月,华远公司向吴某发《华清嘉园A区入伙通知书》。同月,吴某办理入住手续,交纳了物业费、有线电视费、印花税、代办费、公共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购房款等费用,并购买了家具。2001年9月27日,吴某1与华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某1向华远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同日,华远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吴某1交来的更名费5000元。就该5000元,吴某称是其交的,吴某1称是自己交的。2001年10月28日,吴某1与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签订《产权代办委托书》,约定吴某1委托该律所办理产权手续。2002年,吴某1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就前述房屋相关交纳的费用,因更名为吴某1,故都是写的吴某1的名字,票据原件由吴某持有,房屋产权证原件也由吴某持有。吴某称吴某1自2005年11月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吴某1称其自2004年12月入住房屋至今,之前房屋由吴某控制使用,吴某称当时吴某1的房子太小,想要借住涉案房屋,故吴某基于亲情同意吴某1居住至今,因房产证原件在吴某手中,故其没有及时要回来房屋。2015年2月,吴某1将其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吴某1称吴某将房产证给其用于迁户口,吴某称是其母亲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证私自给了吴某1用于迁户口。
吴某称之所以将房屋更名到吴某1的名下,系因吴某1称其孩子要上中关村二小,故而将房屋更名到吴某1名下。吴某提交微信记录,欲证明其在2019年7月2日与吴某1聊天中,吴某1认可房屋归吴某所有,根据微信记录,吴某1“你要给我一个承诺,在我离开人世之前,不准收我的房,要公证的”“我家的户口要落在哪里,我跟你干了这么多年,最后啥都没有,你改名字是第一步,下一步是要轰我们走吧,太后悔卖我的房了,假如到那一步,我就从容应对”,吴某“其实症结在于我心软,当时我买房后都快交房了,你说吴某2要上中关村二小,说业主的孩子才能上,我心软就按照你的要求更名给你了,开始我和父母先住在2号楼1004,后来你又说你房子小,我和妈商量才让你搬过来住的”,吴某1“是啊,我要不搬过来,自己也就有房了,就在对面,我把你们想的太好了,只帮你干活,到现在一无所有”“你是不是要收房”。吴某1称之所以将房屋更名到自己名下,系因吴某要将房屋赠予给吴某1,当时吴某1的房子小,故吴某称赠其房屋,买房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将购房人写成吴某1的名字,装修之后才考虑到,且2003年才有学区房政策,而自己的孩子在2000年就上小学了,故不存在因孩子上学需要房屋的说法。吴某认可当时吴某1的孩子已经上了小学,但其称之后吴某1称要转到中关村小学。
吴某认为,在2001年9月27日双方到华远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更名的时候,双方即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就此,吴某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吴某主张与吴某1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借名买房合同成立负有举证责任。首先,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吴某在将买房人变更为吴某1之前,其已经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办理入住,在此情况下,其没有必要再借用吴某1的名义买房,将房屋登记在吴某1名下;其次,吴某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房屋购买实际出资,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吴某主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要求吴某1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某申请证人褚某出庭作证。证人褚某为吴某、吴某1的母亲,其当庭陈述在吴某购买涉案房屋后,为了让吴某1的孩子上学,吴某同意将房屋更名为吴某1。吴某和吴某1两个人去办的手续。其和吴某一直住在一起,这件事是在其家里商量的,房产证、办理手续都由其保管。证明目的:涉案房屋为吴某购买,归吴某所有。吴某认可证人证言。吴某1不认可证人证言。二审中,吴某1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双方约定登记人需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借名人名下的合同。吴某主张其购房后,为解决吴某1女儿入学问题,由吴某1重新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房屋登记在吴某1名下,适当时候再过户给吴某。吴某需证明其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或证明其与吴某1之间存在吴某1将来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约定。但本案中,涉案房屋实际由吴某1占有、使用,房屋产权证书亦由吴某1持有,吴某亦未证明吴某1同意将来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故吴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证人褚某的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说明吴某同意由吴某1购买房屋的原因,且并无其他事实佐证,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罗娇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