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99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意,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某1认可一审判决中关于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现有证据证明张某1就房款进行了催收,但张某2在收到催款通知后拒绝支付,张某1有权单方行使解除权。张某1与杨某、张某2之间的家庭事务与涉案合同无关,不影响张某1作出的催款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亦不构成张某2拒绝付款的理由。张某1提出解除合同,张某2以赠与为由明确拒绝付款,以其自己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即使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张某1有权解除合同。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某1明知张某2没有收入来源,且在庭审中也表示不急于要求张某2给付房款。张某2同意以出售的方式支付张某1150万元,但张某1多次对房屋查封保全,使得张某2无法筹款。张某2出于父子情感及张某1养老需求同意支付150万元。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某1与张某2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张某2协助张某1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80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1名下;3.本案保全费由张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张某2系父子关系。2018年8月17日,张某1因需“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张某2名下、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而委托案外人杨某(张某1之妻、张某2之母)代为办理涉诉房屋产契过户、税务登记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领取房产证、签署与交易有关的合同文件等。同日,张某1与杨某签订《房产更名授权委托书》。
2018年8月21日,中介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显示“代办过户服务费总3000元,已收定金500元,剩余尾款过户当日给清”。
2018年8月23日,张某1(出卖人)与张某2(买受人)达成网签合同(即上述《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涉诉房屋;成交价格为150万元;买受人应当于2018年9月2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该《合同》中的定金、房屋交付、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等条款均为空白。
2018年9月4日,张某2委托杨某代为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杨某代张某2与张某1完成涉诉房屋转移登记,将涉诉房屋变更登记至张某2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同日,中介公司收取代办过户尾款2500元。
本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应张某1申请查封涉诉房屋,张某1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3日实际完成上述查封手续,并于当月24日向张某1告知上述查封结果,但张某1以“个人家庭原因”为由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后再行向张某2送达起诉状,后解释称延期送达的目的是因杨某另行起诉离婚、其本人不愿离婚、希望张某2进行调解且不希望杨某以本案作为双方感情不和的理由。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涉诉房屋为张某1在京唯一住房;2.涉诉房屋上述转移登记过程中,契税和印花税均非张某2本人交纳;3.本次诉讼前,杨某曾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并先后于2018年11月23日和2019年11月27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杨某已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4.张某2和杨某于2018年9月9日搬离涉诉房屋,张某1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5.张某2现为首都医科大学本科四年级学生,现无经济来源,张某1和杨某均未为其设立大额基金。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张某1认为双方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某2认为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为此,双方各自的解释及证据材料如下:
张某1解释称:杨某曾起诉离婚并与其分居、张某2曾对其辱骂,故其与张某2之间没有赠与的感情基础;杨某一直以离婚相要挟,其愿意为维系家庭作出让步,故以低至市场价值四分之一的价格将涉诉房屋转让给张某2,即签订《合同》是其舍弃利益且留有退路之举:因张某2作为医学院学生、有一定的发展空间,故如以低价出售房屋保住婚姻,则不担心未来张某2没有给付能力,也不急于要求张某2给付购房款;如与杨某离婚,其还可要求张某2支付150万元作为养老保障。为此,张某1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其与张某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2于2018年9月10日将其微信拉黑、后于2019年1月恢复,其于2019年3月18日向张某2发生微信“张某2,你什么时候给我150万啊?你应该在9月20号前给我一次性付清,为什么到现在还不给我?”证据2.其与杨某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杨某表示“中介费我用支付宝交了,到时记得转账给我”,其答复“好”;2018年9月11日,杨某向其发送微信“如果不同意协议(离婚),明天告诉我,我开始启动法律诉讼程序”;证据3.2018年9月9日,在涉诉房屋内,其与杨某、张某2等人的录像光盘及其文字整理,证明其找来兄、嫂劝说杨某不离婚,期间,张某2支持杨某离婚、对其进行辱骂。
张某2坚持认为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虽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解释因误操作导致拒收微信、发现后很快恢复,不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对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以签订《合同》及完成转移登记前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准,且2018年9月9日张某1与杨某发生冲突系杨某发现张某1与女同事关系暧昧所致,其本人较为中立。张某2并提交此前张某1诉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京0105民初96939号】的庭审笔录。笔录显示,杨某曾于2018年12月25日出庭作证,证明因其本人身体不好、其朋友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过户给女儿、其与张某1年龄较大等,故其与张某1商议后决定将涉诉房屋以买卖方式赠与给张某2,以实现避税目的;张某1曾于2019年1月9日以受到杨某欺诈胁迫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后因张某1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导致该案按撤诉处理。对于上述笔录,张某1虽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杨某的证人证言,解释称合同中关于定金条款、交房期限、过户事宜、违约责任、税费负担、变更登记条款等处均为空白是系基于亲情考虑,既然自己在出售房屋时已经舍弃绝大部分市场利益,故无需就细节一一约定。
本案审理期间,杨某曾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其代张某2办理涉诉房屋过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赠与,但尊重法院判决,如法院判决认定张某1与张某2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亦不应解除,可由张某2通过变卖涉诉房屋的方式履行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双方当事人就法律关系性质之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与杨某之间存在离婚争议,在杨某首次提出离婚诉讼期间,杨某代张某2与张某1签订《合同》并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张某2名下,故张某1提出的、希望以低价转让涉诉房屋的方式挽回婚姻的可能性存在;尽管《合同》在合同条款的约定、张某2在签约时尚不具备给付能力、张某1在未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完成产权变更手续等方面与一般的二手房买卖存在明显差异,但鉴于双方之间存在血缘关系,故不宜仅因此认定双方存在赠与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尽管此前诉讼中,张某1提出其系因受杨某欺诈胁迫而签订《合同》,但其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导致该案按撤诉处理,此后,张某1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上述《合同》,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尽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但张某1自述“如以低价出售房屋保住婚姻,则不担心未来张某2没有给付能力,也不急于要求张某2给付购房款;如与杨某离婚,其还可要求张某2支付150万元作为养老保障”,应视为其自愿就上述付款期限予以延长。尽管张某1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曾向张某2催要购房款,但其在本次诉讼后,仍试图借助张某2劝说杨某不离婚,并申请延期向张某2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故不应视为张某2经其催要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即张某2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鉴于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张某1已履行过户义务,则张某2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因张某1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应主张,故其应另行主张。因查封涉诉房屋是张某1基于防范诉讼风险而提出的申请,故应自行承担保全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张某1认可其与张某2之间合同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张某2虽主张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不予审理,仅基于张某1与张某2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就张某1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1是否有权解除其与张某2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某1认可其基于张某1与张某2的父子关系以及处理张某1与杨某之间婚姻矛盾的考虑,并不急于要求张某2支付150万元房款,在此情况下,其以张某2未依约支付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并不涉及给付房款的问题,仅涉及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在张某1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张某1承担保全费用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俊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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