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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新汉德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院**楼**1202。

法定代表人:徐斌,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瑜,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新汉德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三庆世纪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格林)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新汉德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新汉德)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诺格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居间合同》性质并非居间合同,且其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济南新汉德未向英诺格林报告订立合同的交易机会,也未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第三条约定济南新汉德在该项目中推荐英诺格林水处理设备并协调相关工作,即推荐英诺格林事先选定的水处理设备,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属无效。二、即使《居间合同》有效,济南新汉德亦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英诺格林支付报酬。济南新汉德未能使英诺格林的水处理设备即东丽、森诺德品牌中标,导致英诺格林的商业利益落空。济南新汉德承诺负责项目回款工作,但业主方至今未能全额向英诺格林结算货款。三、一审判决未对双方《居间合同》终止及费用另行支付所签署的两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进行审理,属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支持济南新汉德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五、济南新汉德故意隐瞒履行及变更合同的事实,企图获得不当利益,涉嫌诉讼诈骗,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济南新汉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英诺格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居间合同》合法有效,济南新汉德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济南新汉德没有运作招标投标,没有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业主方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英诺格林,英诺格林应依约支付其居间报酬。

济南新汉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英诺格林向济南新汉德支付636200元居间费;2.请求判令英诺格林向济南新汉德支付利息损失49358.52元(以636200元为基数,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始至起诉之日2019年6月24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3.请求判令英诺格林向济南新汉德支付该案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4.请求判令英诺格林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济南新汉德(乙方)与英诺格林(甲方)签订《居间合同》,主要内容为:二、合作形式:双方同意针对天津华电南疆热电二期900MW级燃机项目锅炉补给水及热网补充水系统设备建立合作关系,甲方为工程项目主体(项目总包),乙方负责提供居间服务,协助甲方最终与业主签订合同。三、工作分工:甲方负责进行技术交流、技术方案,招投标的制作及购买标书的费用,澄清和参加项目投标、执行。在双方共同努力获得的工程中负责项目的设计、设备、调试等技术支持,提供技术性能保证。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乙方职责:负责做好本项目的居间服务工作,及时向甲方通报项目进展情况,负责在该项目中推荐甲方水处理设备并协调相关工作,负责组织与本项目有关技术交流、合同中标、技术协议和合同谈判及项目回款等工作。四、合同费用:项目中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6%作为居间费用。乙方在该项目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确定中标后按照业主方付款方式分批支付给乙方。

英诺格林提供了天津华电南疆热电二期燃机项目招标文件,证明涉案《居间合同》指向的设备采购招标自2016年2月即已开始,济南新汉德提供的服务并非单纯介绍交易机会的居间服务。

2016年6月至7月,英诺格林取得了蓝星东丽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森诺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并与之签订了合同,为投标及后续履行采购合同购买产品。

2017年3月7日,英诺格林高庆海微信通知济南新汉德徐强称:项目合同金额为12270000元。济南新汉德据此并根据合同约定6%计算其居间费用为736200元。2018年4月22日济南新汉德向英诺格林工作人员扈圣军催要居间费用无果后,向英诺格林法定代表人徐斌主张居间费用。

2017年11月9日英诺格林向济南新汉德支付100000元,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服务名称为:技术咨询服务。后在英诺格林未付其他款项的情况下,济南新汉德又于2017年11月14日、12月15日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0000元。

一审庭审中,英诺格林提交了《锅炉补给水及热网补充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因济南新汉德未能尽到在项目中推荐英诺格林水处理设备及协调义务,最终业主方要求英诺格林提供枫科品牌的超滤膜、GE品牌的反渗透膜产品,导致英诺格林使用东丽、森泽品牌产品的目的落空,并导致已订购产品的经济损失。济南新汉德对此不予认可。

英诺格林提供了两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2017年11月8日与济南新汉德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其中约定服务范围为:双方对天津华电南疆热电二期900MW级燃机项目锅炉补给水及热网补充水系统设备项目的电气控制方案、实际操作及风险等相关事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乙方责任:1、针对甲方提出的项目相关事宜的咨询,就其可能涉及到的控制方案、实际操作程序、风险性等,通过电话、邮件或传真等形式提供咨询服务;合同价款为200000元,合同尾部加盖了两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12月15日与济南新汉德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其中约定服务范围为:对甲方进行了1704018-YN荣成昊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热电联产PPP项目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项目的电气控制方案、实际操作及风险等相关事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乙方责任:1、针对甲子提出的项目相关事宜的咨询,就其可能涉及到的控制方案、实际操作程序、风险性等,通过电话、邮件或传真等形式提供咨询服务;合同价款为50000元,合同尾部加盖了两公司合同专用章。英诺格林以上述合同证明因济南新汉德未完成约定的居间服务,原英诺格林变更支付报酬的条件与方式,以技术咨询服务的名义向其支付服务费20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100000元。济南新汉德否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称没有签过上述合同。对于济南新汉德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0000元,英诺格林称已收到。对于上述《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有无约定取代该案中的《居间合同》的内容,英诺格林称:没有。

济南新汉德主张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即为合同款的6%即736200元,扣除英诺格林已支付的100000元,即636200元。利息计算期间是自2017年11月开发票的时间,称因当时口头协商过,英诺格林说开了发票就给我们付款。对于英诺格林中标的项目取得合同款,英诺格林称取得12270000元,剩10%的质保金1227000元没付。英诺格林就其取得款项的具体时间,未向该院提供证据。

济南新汉德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2016年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英诺格林称因济南新汉德未完成《居间合同》的义务,故双方变更了支付报酬的方式及条件,并提交了2017年的两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但济南新汉德对此《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并不认可,同时此两份合同的服务内容与《居间合同》并不重合,且此《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并无变更或取代《居间合同》支付报酬的条件及方式的约定,故上述《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不影响该案《居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及报酬的支付。

对于具体数额,《居间合同》约定明确,中标合同价为12270000万元,《居间合同》的合同价的6%即736200元,扣除英诺格林已支付的100000元,即636200元。对于利息计算期间济南新汉德主张自2017年11月14日开发票的时间,因英诺格林未向该院提交大甲方向其支付款项的数额及具体时间,故该院对于济南新汉德主张的依据开票时间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英诺格林现到庭称济南新汉德未完成居间服务并给其造成损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因其中标合同已签订,合同已经履行,英诺格林已经取得合同价款,故对英诺格林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济南新汉德为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居间合同》并无损失的约定,且律师费用并非该案之必要支出,故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该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英诺格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济南新汉德居间费用636200元;二、英诺格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济南新汉德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居间费用636200元的利息损失48675.46元;三、驳回济南新汉德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英诺格林认可中标项目的合同款已经全部收回。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英诺格林虽称依据《居间合同》,济南新汉德负责推荐英诺格林水处理设备并协调相关工作,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属无效,但推荐水处理设备并协调相关工作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亦不属于非法事项,故英诺格林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英诺格林与济南新汉德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英诺格林虽称《居间合同》并非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居间合同,但《居间合同》明确约定济南新汉德负责提供居间服务,协助英诺格林最终与业主签订合同,即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居间合同的性质,故英诺格林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英诺格林虽称济南新汉德负责推荐其事先选定的东丽、森诺德品牌设备,济南新汉德未能使东丽、森诺德品牌中标,导致英诺格林的商业利益落空,但济南新汉德不予认可,因《居间合同》并未约定具体设备品牌,而英诺格林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济南新汉德负责推荐其事先选定的东丽、森诺德品牌设备,故英诺格林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中标合同已经签订,英诺格林也收到了全部合同款,英诺格林依约应支付济南新汉德居间费用,故英诺格林关于济南新汉德未完成合同义务,无权主张居间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英诺格林虽称济南新汉德未完成合同义务,双方签订了两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变更了报酬的支付方式及条件,但济南新汉德不予认可,因该两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服务内容与《居间合同》内容并不相同,且无变更或者取代《居间合同》支付报酬的条件及方式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不影响《居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及报酬的支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因英诺格林已经收到中标项目全部合同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款项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一审法院采信济南新汉德依据开票时间计算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英诺格林关于一审判决支持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英诺格林关于本案涉嫌诉讼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英诺格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9元,由北京英诺格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童晶晶

书 记 员 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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