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军,北京博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某2,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第三人:马某,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吴某2、马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某3,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军,北京博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原审第三人吴某2、马某、吴某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某1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吴某1对单某将北京市昌平区14号楼5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赠与我一事完全知情且同意。此外,吴某1曾在(2019)京0114民初9094号案件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认可赠与房产一事,但其最终未以该份起诉状立案。2.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回迁房购房资格的理解完全错误。根据《北七家镇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白坊村狮子营村新建住宅楼分配方法》,在户人口每人享有60平方米回迁面积,我、马某、吴某2一家三口享有180平方米的回迁面积,因此诉争房屋及北京市昌平区17号楼302号房屋都是使用我、马某、吴某2三人的回迁面积购买,该回迁面积与拆迁补偿款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以拆迁款分配推测回迁房屋的归属,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案件按照分家析产案件进行审理错误。
吴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的上诉请求。
吴某3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的上诉请求。
吴某2、马某述称,同意吴某的上诉请求。
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单某与吴某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中赠与的诉争房屋中的百分之五十部分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1与单某于197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即长子吴某、次子吴某3。吴某与马某于199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4月22日育有一子吴某2。在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坊村拆迁前,吴某1、单某、吴某、吴某3、马某、吴某2均居住在白坊村135号院,未分家。该院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吴某1,上述6人的户口亦在此处。
2001年12月18日,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布《致白坊村村民关于白坊村房屋拆迁的宣传材料》,其中载明:本次拆迁的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所有权补偿由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及其附属物的作价补偿;使用权补偿款计算公式为: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经济适用房均价×拆迁补贴面积;拆迁补贴面积计算公式为:拆迁补贴面积=原建筑面积×拆迁补偿系数。
2002年6月1日,吴某代吴某1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时,该院共有13间房屋,房屋补偿总额62372元。其中北房4间,建筑面积57.89平方米,房屋补偿19271元,系吴某1、单某建造;东房4间,建筑面积47.4平方米,房屋补偿16204元,其中3间系吴某1、单某建造(建筑面积37.4平方米),1间系吴某1、单某、吴某、吴某3、马某共同建造(建筑面积10平方米);西房2间,建筑面积29.9平方米,房屋补偿13163元,系吴某1、单某、吴某、吴某3、马某共同建造;南房3间,建筑面积40.96平方米,房屋补偿13734元,系吴某1、单某、吴某、吴某3、马某共同建造。附属物补偿6582元,其中院墙6平方米,系吴某1、单某修建,补偿690元;院地101平方米,补偿1416元;电灯15盏,补偿946元;电表1个,系吴某1、单某安装,补偿74元;上水30米、下水15米、水池2个、表井1个、渗水井2个,系吴某1、单某施工、安装,补偿1306元;棚子5个,其中吴某1、单某修建1个,补偿376元,其余4个棚子系吴某1、单某、吴某、吴某3、马某共同建造,补偿1504元;太阳能1个,系吴某1、单某安装,补偿20元;电话1个,系吴某1、单某、吴某、吴某3、马某共同安装,补偿250元;丢项(北房4间的柁、檩)1632元,系吴某1、单某安装。宅基地使用权补偿516031元;提前搬家奖8千元(按户),其中吴某34千元,吴某1、单某、吴某、马某、吴某24千元。搬家费2600元,按1间房200元计算。以上拆迁补偿款共计597217元。
吴某1称这么多年几方没有争议是因为当年吴某着急买车,吴某1给吴某157000元买车,吴某要车不要房。吴某不认可,称己方从未表示过放弃房屋的权利。吴某认可己方于2002年6月13日自吴某1原北京农村信用社账户取款157000元,但称己方系代取,其后将现金交给了吴某1;吴某、马某认可己方于2002年买车,但对购车款来源陈述不一,吴某先陈述系马某从银行取现,后又陈述系吴某、马某于购车前一天从银行取现,马某陈述系吴某、马某上班攒的钱一直存放在家里,又从自己娘家拿了六七万。吴某未能提供2002年吴某、马某自银行己方名下账户取现的证据。
2003年5月26日,吴某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充协议》,在上述款项的基础上,又获得6人的租房费54000元(9000元/人)、奖励费6000元(1000元/人)。同日,吴某1作为买方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回迁房预购合同》,预购了4套两居室,预购面积360平方米,支付预购款432000元。2004年12月22日,单某作为买受人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昌平区14号楼502(建筑面积94.52平方米)、17号楼502(建筑面积92.26平方米)的《回迁房认购合同》,吴某作为买受人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17号楼302(建筑面积91.95平方米)的《回迁房认购合同》,吴某3作为买受人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16号楼301(建筑面积94.42平方米)的《回迁房认购合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未就上述房屋补交面积差价。后14号楼502、17号楼502登记在单某名下,17号楼302登记在吴某名下,16号楼301登记在吴某3名下。房屋交付后,吴某、马某、吴某2不再与吴某1、单某、吴某3共同生活。在法院(2019)京0114民初90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1与吴某、吴某3均认可17号楼502系吴某1与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判决17号楼502号房屋所有权由吴某1享有和继承68%的份额,由吴某、吴某3各继承16%的份额。
2017年10月11日,单某与吴某签订赠与合同,单某将登记在己方名下位于昌平区14号楼502号的房屋赠与吴某,二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单某于2018年5月28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某、马某、吴某2认为三人应按人数享有四套安置房中的两套,但是根据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致白坊村村民关于白坊村房屋拆迁的宣传材料》,拆迁补贴面积=原建筑面积×拆迁补偿系数,可见,安置房面积系根据原建筑面积计算得来,而非按照人口平均分配。对原13间房,吴某、马某共占32.344平方米(2间西房、3间南房、1间东房10平方米的面积由吴某1、单某、吴某、吴某3、马某均分),其占原13间房面积的比例为18.36%,远未达到50%的比例。对于拆迁补偿款(不含租房费)的分配,其中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按吴某1、单某、吴某、吴某3、马某建造的原房屋面积占原13间房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吴某1、单某各占63.817平方米(186951.75元),吴某、吴某3、马某各占16.172平方米(47375.83元),吴某1应获得拆迁补偿款总额为214655.28元,单某应获得拆迁补偿款总额为214655.28元,吴某应获得拆迁补偿款总额为56302.14元,马某应获得拆迁补偿款总额为56302.14元,吴某2应获得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800元,吴某3应获得拆迁补偿款总额为59502.14元。吴某、马某、吴某2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14404.28元。即便吴某、马某没有使用拆迁补偿款购车,其三人的补偿款亦不足以支付两套安置房。因此,法院对于吴某抗辩其一家三口应享有2套安置房一节不予采信。
吴某1、单某在原13间房中占有127.634平方米,占原13间房面积的72.46%;2004年12月22日,单某、吴某、吴某3分别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回迁房认购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亦是以各自的名义进行,交房后吴某一家未再与吴某1、单某、吴某3共同生活;2017年10月11日,单某与吴某签订赠与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昌平区14号楼502号房屋属于单某所有;对于登记在单某名下的另一套房屋17号楼502,吴某、吴某3均认可系吴某、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以上种种因素,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拆迁房屋的分配已经达成了一致,对于吴某抗辩其一家三口除17号楼302之外还应享有一套安置房一节,法院不予采信。
14号楼502号房屋应系吴某1、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1、单某各享有50%的份额。单某擅自将该房屋赠与吴某,该赠与行为未取得吴某1的同意或追认,故对吴某1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吴某抗辩吴某1对于赠与一事知情并同意一节,吴某1不予认可,吴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吴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单某对吴某就北京市昌平区14号楼502房屋50%份额的赠与无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22日,单某、吴某、吴某3分别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回迁房认购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亦是以各自的名义进行,交房后吴某一家未再与吴某1、单某、吴某3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拆迁房屋的分配已经达成了一致,即以《回迁房认购合同》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准,对于吴某抗辩其一家三口除17号楼302之外还应享有一套安置房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14号楼502号房屋原登记在单某名下,系其与吴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吴某1、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单某擅自与吴某签订《赠与合同》将诉争房屋赠与吴某,并将房屋过户至吴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系经吴某1同意或追认,该《赠与合同》对吴某1并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处分在一定情形下,权利人有权将财产追回,故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并非必须通过否定合同效力来实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赠与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吴某1主张《赠与合同》中赠与的诉争房屋的百分之五十部分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1的权利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43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5元,由吴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5元,由吴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罗娇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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