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春,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祥,男,1975年1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百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连柱,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阳,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飞跃,男,2000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海林,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振国,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雄(赵振国之妻),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薛凤江,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
上诉人曹**永、赵景祥因与被上诉人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原审被告胡海林、赵振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薛凤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张建花与诚意公司之间没有建立起劳动关系,系临时聘用劳务工,且张建花的工作场所、生活居所均在农村,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处理人身损害问题,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明显错误。第二,确认曹**永是报废车辆、拼装车辆或其他禁行车辆受让人、转让人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将张建花的身份确认为适用城镇居民赔偿范围的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该时并没有开始实施城乡一体化赔偿标准。第二,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误。曹**永购买转让的车辆是二手车,不是报废车、拼装车,也未受到公安机关禁止行驶的措施,所以不应当适用转让报废车、拼装车或其他禁止行驶机动车的司法解释裁判。
赵景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景祥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张建花与诚意公司之间没有建立起劳动关系,系临时聘用劳务工,且张建花的工作场所、生活居所均在农村,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处理人身损害问题,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明显错误。第二,确认赵景祥是报废车辆受让人(自胡海林处受让)没有任何依据。第三,认定赵景祥、胡海林有转让拼装车行为错误,本案中赵景祥、胡海林仅参与过出卖车辆行车本、登记证书的行为,没有向任何人出售过拼装车,涉案拼装车系曹**永从张家口所购买的车辆,该车辆的基本情况、信息来源,一审法院均没有调查,同时所谓转让拼装车、报废车系指转让车辆总成,并不是转让车辆某一部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将张建花的身份确认为适用城镇居民赔偿范围的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该时并没有开始实施城乡一体化赔偿标准。第二,认定曹**永从赵景祥处取得报废车大驾号行为并不构成转让拼装车行为,因为,该大驾号是曹**永委托修理厂工人自行切割的,不是赵景祥、胡海林出卖的;该大驾号曹**永并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不属于转让行为;因胡海林车辆已经报废故其车上的大驾号已经不具有使用性能;国家打击的是转让拼装车、报废车整车行为,并没有打击出售报废车零部件行为,一审法院以曹**永自行委托修理厂工人切割大驾号这一行为即认为赵景祥构成实施转让拼装车行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曹**永和赵景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涉案车辆系套牌车辆,车牌显示系胡海林,但实际上胡海林的车辆已经报废了,其是把牌子挂到了涉案车辆上。另外车辆系拼装车辆,故按照法律规定各相关责任人均应当承担责任。
胡海林述称,同意曹**永、赵景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胡海林对本案没有过错,本案应由赵振国承担赔偿责任。张建花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
赵振国述称,就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同意曹**永、赵景祥的上诉理由,张建花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系轮胎脱落及改装造成的,赵振国购买车辆的时候并不知道车辆是改装的,故曹**永、赵景祥、胡海林应承担责任,而赵振国不应该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述称,关于赔偿标准,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另外车辆的大架号及发动机号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登记的信息不符,故涉案车辆并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交强险垫付后,涉及保险公司向赵振国追偿,故加大了赵振国的赔偿义务。发动机号及大架号系区别车辆的标准。保险公司承包的车辆系胡海林发生火灾的车辆,该车辆没有走报废流程。另外事故车辆并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并非赵振国,应当为事故车辆多次转让中的参与人承担赔偿。另外对于本案保险公司没有提出上诉,系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可向赵振国可以进行追偿。综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薛凤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曹**永、赵景祥、胡海林、薛凤江、赵振国、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76.44元;2.赔偿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3.丧葬费50799.5元;4.停尸费1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414695.44元。诉讼中,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曹**永、赵景祥、胡海林、薛凤江、赵振国、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医疗费776.44元、死亡赔偿金1355120元、丧葬费86602.5元、停尸费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99898.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法院依法调取的(2019)京0119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2019)京0119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939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专递通知单及卷宗材料,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卷宗材料;2.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张建花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据(3)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据(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据(6)胡海林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赵振国驾驶证复印件,证据(8)尸体服务票票据,证据(9)延庆区医院医务处证明,证据(10)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3.赵振国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据(2)中的保单、购车协议合同。
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证如下:1.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提交的证据(2)王雅娜电话录音及工资流水记录,胡海林、曹**永、赵景祥、赵振国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均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及待证事实予以综合分析;2.赵振国提交的证据(2)中的车辆登记证复印件,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称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胡海林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曹**永、赵景祥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及待证事实予以综合分析;3.赵振国提交的证据(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道路运输证,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认可,曹**永、赵景祥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认可,胡海林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该组证据非胡海林办理,而是赵振国伪造变造,法院认为本组证据系由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相关证照,胡海林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车辆本身存有重大瑕疵,故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4.赵景祥提交的证据(2019)晋0215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及胡海林、曹**永、赵景祥、保险公司均认可真实性,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赵景祥的证明目的;5.曹**永提交的证据(1)协议合同复印件、证据(2)赵振国询问笔录、证据(3)保险单、赵振国驾驶证及行驶证、胡海林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挂牌照片、证据(4)事故认定书,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及胡海林、赵振国、赵景祥、保险公司均认可真实性,但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及赵振国、保险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法院对曹**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曹**永主张事故与其无关的证明目的。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12时0分许,在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110国道65公里+900米处,赵振国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仅具有驾驶B1、B2车型资格的情况下,超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A2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胡海林、车辆识别代号为LFWRMU9J1DAD00815)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牌号:×××,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赵振国),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车辆左前轮紧固螺母与转向节端部螺纹紧固失效,开口销疲劳失效,造成车辆左前轮脱落,脱落的车轮撞到在中心隔离护栏西侧由北向南行走的道路清洁工张建花并致其受伤。事发后,赵振国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张建花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救治,张建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建花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张建花就医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819.08元,其中,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支付776.44元,赵振国支付3042.64元。事故发生后,赵振国转账给沈连柱原委托诉讼代理人30000元,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确认收到该款项,并同意从丧葬费中扣除该款项。
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因赵振国使用自己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其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该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赵振国负全部责任、张建花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赵振国,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FWRMU9J1DAD00815,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5日10时起至2020年1月5日10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张建花出生于1968年8月31日,其与沈连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沈阳阳、一子沈飞跃。张建花之母梁秀荣于2013年6月10日去世,张建花之父张福因死亡于2011年9月6日注销户口。2018年12月1日,张建花到北京诚意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公司)负责捡垃圾;诚意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再查一,2019年1月3日,曹**永(甲方、卖方)与赵振国(乙方、买方)签订《协议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一辆红色解放卖与乙方,车牌号为×××发动机号√车架号为√;总价格为??3.6万(大写)叁万陆千元正。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过户……
再查二,2019年4月23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振国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9年7月2日就该案作出(2019)京0119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振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12时许,赵振国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仅具有驾驶B1、B2车型资格的情况下,超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A2型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车辆左前轮紧固螺母与转向节端部螺纹紧固失效,开口销疲劳失效,造成车辆左前轮脱落,脱落的车轮将在中心隔离护栏西侧由北向南行走的养护工人张某撞倒。事发后,赵振国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张某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救治,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振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再查三,2019年5月7日,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将诚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张建花与诚意公司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诚意公司给付张建花工伤死亡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860014元(含丧葬补助金508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4192元)。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就该案作出(2019)京0119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12月1日,张建花到诚意公司负责捡垃圾,诚意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对于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要求确认张建花与诚意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张建花于2018年8月31日年满50周岁,不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要求诚意公司给付张建花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故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判决驳回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的诉讼请求。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京01民终9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四,2019年7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决字[2019]第112900-2800080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赵振国机动车驾驶证。
再查五,2019年10月8日,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永、赵景祥、胡海林、薛凤江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就该案作出(2019)晋0215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曹**永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赵景祥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胡海林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薛凤江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该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薛凤江作为介绍人,介绍曹**永从赵景祥手中以一万多元购买了×××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手续(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本、车牌、营运证等),赵景祥手中的半挂车手续系胡海林提供,后曹**永将该手续套用在一辆没有手续的半挂车;2019年1月4日,曹**永又将该半挂车及手续卖给赵振国,后赵振国驾驶该半挂车在北京延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另,1.(2019)晋0215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在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中,(1)曹**永供述称其卖给赵振国车牌是×××半挂牵引车,系其张家口半坡街一公司购买,但该公司卖车不卖手续,车辆手续是其从一个姓赵的人手里购买,从姓赵手里买手续是通过刘永和姓薛的老汉给介绍的,从赵三那里买的手续都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本、车牌、营运证(已过期)、身份证复印件(胡海林)、从原车割下的大架号,后其检了车、打了保险,因为气涨价了一直没有跑过车,最后以36000元将车卖给赵振国;(2)赵景祥供述称其介绍卖了一套半挂车的车辆手续,车牌记不住,车主是胡海林,时间大概是2016年,一个姓薛的老汉领了一个人来到其钣金厂,其与姓曹的谈成以5000元卖这套车的车主手续,其交给姓曹的有车辆行车本、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车大架号;(3)胡海林供述称其GB4778解放车在2016年冬天自燃,烧得不能修了,其就报废了,报废后其将车扔在大同市一停车场内,赵三在该停车场内开了一个钣金摊子,其欠赵三五千块钱,就用这辆车的手续顶了赵三这五千块钱“饥荒”,赵三知道他买的手续就是其自燃的GB4778解放车的手续,那辆报废车就在他修理厂院子里停着,大车车辆一旦报废手续也就报废,一辆汽车只有一套手续,那阵其想也没想,反正能顶了钱就行,其不管他干嘛;(4)薛凤江供述称其曾联系赵三卖过一套冀G的焊威气罐车手续,具体车牌记不清了,这辆冀G焊威气罐车已经让烧过报废了,只有一套手续了,其领着曹四去了赵钣金那里,领去了发现他俩本来就认识,其跟他们说你们聊吧,其有事就走了,下午其给曹四打电话询问是否买成、买成给点烟钱和电话费,后曹四给其300元钱,薛凤江称其以前联系买卖车,手续是随车一起的,这个事是头一次只卖手续;(5)经核对该案法庭审理笔录,曹**永、赵景祥、胡海林、薛凤江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前述证据即其个人供述均没有意见。2.(2019)晋0215刑初62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记载,(1)公诉人出示证据“曹**永的二次供述”内容摘录载明,曹**永供述称其买胡海林的手续,知道他车着火报废了,保险公司赔钱没有其不知道,从赵三那买的手续都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本、车牌、营运证(已过期)、身份证复印件(胡海林)、从原车割下的大架号,赵三那的工人给割下来的原车大架号;(2)公诉人出示证据“赵景祥的二次供述”内容摘录载明,赵景祥供述称其交给姓曹的人车辆行车本、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车大架号,其安排工人从车身上用氧焊割下交给曹,车主胡海林卖手续的时候安顿其必须要过户,割大架号是为了过户,车辆已经报废,其听曹说车还能过户;(3)公诉人出示证据“胡海林的二次供述”内容摘录载明,胡海林供述称当时其车被烧,保险公司也进行了赔偿,其将这辆车的手续给了赵三;(4)经核对该案法庭审理笔录,曹**永、赵景祥、胡海林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前述证据即其个人二次供述均没有意见。3.(2019)晋0215刑初62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载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辨认笔录”显示,经曹**永、赵景祥、胡海林、薛凤江辨认,“赵三”即赵景祥、“曹四”即曹**永、“老薛”“姓薛”的老汉即薛凤江。
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免责事由:1.涉案车辆非其承保车辆,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经法院询问,保险公司称其公司承保时需查验车辆,因发动机号在投保时无法查看,故以车辆行驶证和车架号为准,即查验以行车本与车架号一致即可,当时车架号是从报废车切割而来,几乎与原车一致,故其公司认为是一致的。就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赵振国有赔偿责任,胡海林、赵景祥、曹**永、薛凤江与赵振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院以套牌判决交强险不赔,则交强险责任在赵振国处,胡海林、赵景祥、曹**永、薛凤江应对该责任连带赔偿;对于保险公司免责意见不认可,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的合理损失数额;二、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三、胡海林、赵景祥、曹**永、薛凤江应否连带赔偿赵振国所负责任。
针对焦点一: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经核算,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408980.44元(含医疗费776.44元、死亡赔偿金1355120元、丧葬费53084元)。
第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核算为776.44元,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使用城镇或农村标准。本案中,张建花于2018年12月1日到诚意公司负责捡垃圾,结合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提交证据王雅娜电话录音及工资流水记录亦可证实张建花通过在诚意公司工作取得了较为稳定的非农收入,且法院对其今后一段时间也将获得较为稳定的非农收入可以形成较强的内心确信,因此,法院认为张建花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胡海林、曹**永、赵景祥、赵振国及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最后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20年,故计算死亡赔偿金具体金额时应以2019年度统计数据为标准。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55120元,不高于法院以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核算的数额,故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丧葬费:由于本案最后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20年,故计算丧葬费具体金额时应以2019年度统计数据为标准。经核算,丧葬费金额为53084元(2019年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616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对于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停尸费: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虽提交停尸费发票证实其主张,但停尸费属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和计算,故对于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胡海林、曹**永、赵景祥、赵振国及保险公司主张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第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肇事司机赵振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胡海林、曹**永、赵景祥、薛凤江亦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失范畴,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该项诉求,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法院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针对焦点二: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的两项免责事由均不成立,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对于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非承保车辆的免责事由,法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刑事案件中胡海林、赵景祥、曹**永、薛凤江的供述,足以证实胡海林原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自燃已报废,且该报废车停放于赵景祥修理厂内,且保险公司称承保时进行查验,因此,保险公司的承保对象并不是该停放于赵景祥修理厂内的报废车。2.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承保时进行了查验,当时车架号是从报废车切割而来,几乎与原车一致,故其公司认为是一致的,从其前述陈述足以认定,保险公司承保的对象确系涉案车辆。3.根据涉案车辆保单,可以证实被保险人赵振国为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FWRMU9J1DAD00815的×××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单所载“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与胡海林行驶证上“车辆识别代号”一致。4.综合前述事实和保险公司陈述,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在没有对涉案车辆尽到充分核验义务的情况下承保了交强险,其对涉案车辆使用自胡海林报废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切割而来的LFWRMU9J1DAD00815识别代码(车架号)投保交强险负有一定责任。综上,保险公司所称涉案车辆非其承保车辆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针对保险公司主张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之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本案中,虽涉案车辆驾驶人赵振国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建花死亡,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就张建花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所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针对焦点三: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受损的,侵权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振国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建花死亡,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对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争议的焦点在于胡海林、赵景祥、曹**永、薛凤江应否为赵振国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车辆的性质认定和赵振国、胡海林、赵景祥、曹**永、薛凤江在车辆转让、受让过程中的身份认定问题。
法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禁止拼装的机动车交易。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胡海林、赵景祥、曹**永、薛凤江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足以认定以下事实:1.胡海林在明知其本人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自燃报废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情况下,以抵债的形式将该报废车及手续转让给赵景祥;2.赵景祥在明知停放在其修理厂内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报废车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工人将该报废车大架号切割,与该报废车手续一并出售给曹**永;3.经薛凤江介绍,曹**永自赵景祥处购得胡海林报废车手续和本该报废车上切割的大架号,且薛凤江作为介绍人从中获得了金钱利益;4.曹**永使用自赵景祥处取得胡海林报废车大架号拼装了涉案车辆,并将自赵景祥处取得的胡海林报废车手续套用在涉案车辆之上,其后将该拼装车、套牌车出售给赵振国;5.赵振国驾驶自曹**永处购得的拼装车、套牌车,于2019年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建花死亡。
综上,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系使用胡海林报废车辆大架号部分组装的拼装车和套用胡海林报废车手续的套牌车。在涉案车辆转让、受让过程中:1.胡海林系报废车转让人,且因其违法出售报废车辆手续,应视为其本人同意被套牌;2.赵景祥系报废车受让人(自胡海林处受让)和转让人(转让给曹**永);3.薛凤江系报废车辆交易介绍人;4.曹**永系报废车受让人(自赵景祥处受让)和报废车、拼装车、套牌车转让人(转让给赵振国);5.赵振国系报废车、拼装车、套牌车受让人(自曹**永处受让)。
第二,关于胡海林、赵景祥、曹**永应否连带赔偿赵振国所负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系报废车、拼装车、套牌车,不得上路行驶;但该车辆被多次转让,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胡海林、赵景祥、曹**永、赵振国均为涉案车辆的转让人或受让人,现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要求胡海林、赵景祥、曹**永、赵振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胡海林作为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违法出售报废车辆手续应视为其本人同意被套牌,故应与套牌车实际所有人赵振国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胡海林、赵景祥、曹**永应连带赔偿赵振国所负责任。虽胡海林、赵景祥、曹**永均分别主张其本人无过错,且均分别称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其在(2019)晋0215刑初62号刑事案件中的供述,故对于胡海林、赵景祥、曹**永分别主张其本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和曹**永主张其本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薛凤江应否连带赔偿赵振国所负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薛凤江并非直接侵权人,也非报废车、拼装车的转让人或受让人,亦非套牌车或被套牌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现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要求薛凤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后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胡海林、赵景祥、曹**永、赵振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赵振国已支付的30000元,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同意从丧葬费中扣除,故在核算最终赔偿金额时应予扣减。薛凤江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医疗费776.4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赵振国、胡海林、赵景祥、曹**永连带赔偿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死亡赔偿金1245120元、丧葬费23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三、驳回沈连柱、沈阳阳、沈飞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赵景祥、曹**永的行为是否构成拼装车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张建花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涉案事故车辆套用其它已达到报废车辆的牌照,买卖该报废车辆手续,尤其是将具有该车辆识别功能的、属于车体固定部分的车架号,用切割、重新组装的手段安装到涉案事故车辆上,使该事故车辆改变原车辆性质,以虚假形式获得从事营运的资质,进而便于出售获益。赵景祥、曹**永在另案中对上述情况均已自认,其行为符合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的行为构成要件,主观、客观过错明显,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赵景祥、曹**永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景祥、曹**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死亡赔偿金一项,张建花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生前在城镇从事劳务活动并获取生活来源,并非从事农业劳动活动获得生活来源,且该非农收入较为稳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景祥、曹**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永、赵景祥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4元,由曹**永负担8107元(已交纳),由赵景祥负担810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雅丹
书 记 员 邓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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