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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婷与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维娟,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某,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婷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万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7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娟、被上诉人唐某、被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唐某、万某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北京市朝阳区林泉街)归万某单独所有的约定;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唐某、万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系卖掉唐某婚前个人房屋后购买的,且该房屋从未过户至万思某下,唐某约定将价值1600余万元的房产归万某一人所有,是无偿转移财产行为,并已给张婷造成了实质损害。二、离婚协议中涉及人身关系的内容不能适用合同法,但涉及财产关系的内容,应当适用合同法。一审判决仅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适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唐某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所有财产约定归万某单独所有,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一度使用名下另一张身份证躲避执行,存在明显恶意;聊天记录、家庭协议等证据证明万某对于债务是完全知情的。四、在债务被认定为夫或妻一方债务时,如果债务人通过离婚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债权人的权利只能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护。五、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错误,本案应按70元收取诉讼费。

唐某辩称,北京朝阳北路房产是其婚前购买的,在家庭协议中确认该房产归属万某,该房屋出售后,用房款为万某购买了车辆,剩余款项和唐某向其父亲借款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唐某虽然放弃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因现有欠款需要偿还,其没有偿还能力,同意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

万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本案所涉房产从其来源、万某和唐某离婚时对于财产的约定看,属万某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二、2012年,唐某与万某签订家庭协议,约定北京朝阳北路房产归万某所有,后万某将该房产出售后才购置了案涉房屋,故离婚协议系对房产的确认,并非分割行为;三、唐某与万某在离婚时对于债权债务的处理时公平的,离婚时,万某承担了唐某个人债务138万元,并承担了孩子的抚养费,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唐某名下的车辆归其所有,唐某名下有9辆车之多,其分得了大量财产,其名下还有其他财产,不存在唐某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的情况,不符合撤销权的规定;四、离婚协议涉及双方财产和人身权的处理。

张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唐某、万某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北京市朝阳区林泉街)归女方万某单独所有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唐某与万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

2017年1月18日,一审法院同时受理张婷诉唐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及本案。2019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亦不能证明万某与唐某就借款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判令唐某返还张婷借款360万元及利息,并驳回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诉讼中,万某提交其与唐某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家庭协议,其主要内容为:××××。

2013年1月28日,万某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720万元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410万元。

2015年7月3日,万某、唐某以案涉房屋进行二次抵押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135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2016年8月22日,万某偿还了借款135万元及罚息341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依据唐某与万某签订的家庭协议及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二人虽在离婚时约定,将案涉房产确定为万某一人所有,但考虑到案涉房屋系万某将其与唐某约定归万某一方所有的原房屋卖出后另行购买,加之在离婚财产分配中涉及离婚过错、子女抚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因素,不足以认定唐某与万某在离婚时,约定将案涉房屋确定归万某所有属无偿或低价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婷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婷和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万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登记在唐某名下车辆信息;证据2.登记在唐某名下的两辆琼牌车辆信息。经庭审质证,张婷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但表示知道在执行案中查控了唐某名下了一辆海南牌照车;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张婷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调取万某2016年将涉案房产挂出出售时的全部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营利性房地产经纪公司,并非中立的第三方房产价值评估公司,且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非法定的房产交易信息保存机构,向其调取的信息无助于本案的处理,故对张婷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唐某与万某确认,双方离婚时案涉房屋尚有390余万元贷款未偿还,双方约定该贷款由万某负责偿还。唐某与万某离婚时,除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奥迪车、奔驰E260车归万某所有外,其他婚后购买并登记于唐某名下的车辆归唐某所有,包括奥迪牌轿车、别克牌、大众牌、迈腾牌、蒙迪欧牌等9辆汽车。唐某称上述车辆中大部分均系其同学、朋友借名所购买,车牌为琼牌的两辆车均用于抵偿其对外债务,万某对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主要焦点是张婷是否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万某以7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410万元,进行二次抵押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135万元,唐某与万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由万某偿还13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同时,万某与唐某均确认案涉房屋剩余的贷款本金390余万元及利息亦由万某负担。另根据二审中万某提供的证据亦可知,双方在离婚时唐某至少获得了9辆车,且离婚协议中亦约定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再综合案涉房屋系万某将其与唐某约定归万某一方所有的原房屋卖出后另行购买、离婚财产分配中涉及离婚过错、子女抚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因素,故一审法院对于唐某与万某在离婚时约定将案涉房屋确定归万某所有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婷的债权人撤销权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婷提出的本案应按7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确认撤销部分合同条款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张婷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唐某、万某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北京市朝阳区林泉街)归女方万某单独所有的约定,故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张婷提出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张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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