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翠湖庄园敬老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翠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汤姗,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晁毅,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兰,女,1942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琪,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北京金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翠湖庄园敬老院(以下简称翠湖庄园敬老院)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兰、李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翠湖庄园敬老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晁毅,被上诉人王丽兰、李琪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翠湖庄园敬老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丽兰入住后门前乱堆易燃杂物,2020年1月5日李琪擅自冲撞老人生活区门禁杆,保安遭到李琪恶意辱骂。敬老院老人委员会要求我方起诉王丽兰、李琪解除合同。2020年1月开始王丽兰、李琪不交养老服务费,经多次催促,至一审起诉时费用5个月不交。按照养老合同约定和《北京翠湖老年庄园会员章程》的约定,属于严重违约,我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起诉后王丽兰、李琪主动前台进行缴费,前台暂不收取是因为涉及违约金的计算,待法院审理解除合同后的我方应退还会费中折抵,或互为债权多退少补。合同约定欠费超过30天我方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王丽兰、李琪却长达5个月不交。对方辱骂和强行闯入,并非为与普通工作人员的语言冲突,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李琪违反人车管理规定,随意留宿,侵占公共区域,骂街都是我们可以单方解除的原因。
王丽兰、李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翠湖庄园敬老院的请求和理由。李琪一直在国外,他母亲有糖尿病并发症,坐堂的医生没有看好。我们可以赔礼道歉,李琪的家人多次到翠湖庄园敬老院去缴费,翠湖庄园敬老院不收。我们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翠湖庄园敬老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丽兰、李琪违约,解除翠湖庄园敬老院与王丽兰、李琪签订的《北京市养老服务合同》;2.判决王丽兰、李琪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欠2020年1月份至10月份的服务费共计5000元(每月500元,共计十个月)、服务费滞纳金2475元(计算方法详见我方提交的欠费统计表);3.判决王丽兰、李琪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欠2020年2月份至10月份的电视收视费162元(每月18元)、电视收视费滞纳金72.9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丽兰、李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翠湖敬老院(甲方)与王丽兰、王丽玲(乙方,权益人)、李琪(监护人)签订《北京翠湖老年庄园高端会员养老入会协议》(以下简称《入会协议》),约定:第二条,会期为2013年8月26日至2043年8月25日;第三条,入住居室为八区817房,建筑面积120平米左右,作为乙方的居住生活场所;第四条、会员卡费为66万元整;第五条、其它费用:按照2013年《北京翠湖老年庄园高端会员服务指南》(以下简称《会员服务指南》)规定;第六条、入住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入住;第七条、付款方式为2013年8月20日签订本协议时,支付50%会费(30万元整);2013年10月30日支付50%会费;第八条、会员服务依照《高端会员养老服务指南》规定;第九条、退会退费按照《北京翠湖老年庄园会员章程》相关规定;第十条、协议终止:如乙方不提前通知甲方续签,即视为协议到期终止;第十二条、协议附件包括:1.《北京翠湖老年庄园会员章程》;2.《会员服务指南》;3.《北京市养老服务合同》。第十五条、其它约定:年服务费每年6000元。该合同后附的《2013年北京翠湖老年庄园高端会员养老服务指南》约定:五、其它费用包括:2.水电费记表;电话宽带按电信;有线电视每月18元;供暖费冬季五个月38元/建筑面积。
同日,北京市海淀区翠湖敬老院与王丽兰、李琪还签署《北京翠湖老年庄园会员章程》(以下简称《会员章程》),约定:第五章、会员卡及权益:二、四季敬老卡:会期为租住30年;入会根据生活所需和经济能力自选户型,免交床位费;到期会员可继续居住,超过30年的部分,免加收会费、床位费;四、服务费:会员入住时一次性支付年服务费,每年提前10天支付下一年度服务费。
2013年12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翠湖敬老院(甲方)与入住老人王丽兰(乙方)、监护人李琪(丙方)签署《北京市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提供养老服务的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翠湖路9号翠湖老年庄园;入住的房间号码为八区817号;乙方选择入住的房间类型为别墅套间,入住方式为居家式;第三条,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甲方向乙方提供会员制养老;第五条,2、乙方选择以下第__种缴费方式缴纳床位费:(l)按月缴纳,乙方应于每月的最后一周内缴纳下个自然月的费用;(2)一次性按年趸交床位费;(3)一次性趸交方式预交,按月度抵扣各项费用;(4)加入甲方养老会员四季敬老会,一次性支付会费66万元,年服务费每年6000元;第六条,1、甲方的权利:(5)乙方、丙方未按期支付床位费用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甲方的义务:(6)允许丙方及经乙方许可的亲属和其他人员探视乙方并提供方便;第七条,1、乙方的权利:(l)按照本合同约定获得甲方提供的养老服务;(2)对甲方的服务有批评建议的权利;2、乙方的义务:(3)乙方遵守国家法律和甲方的入住管理制度(见附件7),接受甲方管理,爱护公共设施,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移动或配置其它设备;第八条,1、丙方的权利:(4)对乙方有探视权;2、丙方的义务:(2)应经常与乙方进行沟通,保持联络,满足乙方的精神需求;至少每月探视乙方1次,因故长期不能来探视的,应及时通知甲方;(6)乙方入住期间,因欠费、赔偿或其他原因造成押金被甲方扣划不足时,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日内为乙方补足,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第十条,合同的变更和终止:2、合同的终止:B、发生下列情形之—的,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合同:(1)甲方经催告,乙方无故拖欠各项费用超过30日;(3)乙方不遵守甲方制度,不服从甲方管理或对甲方工作严重干扰;(6)乙方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4、乙方不按约定时间交纳费用,除应尽快补足所拖欠的费用外,每逾期一日承担应交费用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养老服务合同》第五条第2款“乙方选择何种缴费方式缴纳床位费”一项中并未填写序号,但在选项(4)的空白处,手写备注了加入会员的类别及会费金额等内容。经法院询问,翠湖庄园敬老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缴费方式为第五条第2款第(1)项,也即提前一个月预交下一个月的。对此,王丽兰、李琪不予认可,其表示双方约定的缴费方式为第五条第2款第(4)项,会费相当于是购买房子的费用,年服务费为6000元,但没有约定具体的缴费时间。
2018年,经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审批,北京市海淀区翠湖敬老院更名为翠湖庄园敬老院。
庭审中,翠湖庄园敬老院向法院提交了《来访人员及车辆出入院区的有关规定(人车分流、确保安全)》,并当庭播放视频录像,证明李琪于2020年1月5日冲撞档杆,违反了院区规定,保安人员正常询问后,李琪对其进行了恶意辱骂,后李琪拒绝道歉,给保安人员造成了心理阴影。对此,李琪表示:录像内容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无关,如果我辱骂他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第三人可以向我主张权利。
王丽兰、李琪向法院提交翠湖庄园敬老院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的《关于规范收费的通知》,内容为:因庄园会计离任交接审计,现将未应收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服务费、水费、电暖等)进行全面清收,请各位长者将自入住之日至今未交纳的费用,于2020年6月10日前在百老汇总服务台进行补交,在此期限内补交的,将免收滞纳金;逾期未补缴的,即在原补缴滞纳金的基础上加倍处罚;拒不缴纳的庄园将进行维权诉讼。
王丽兰、李琪另向法院提交王丽玲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年6月初,我受王丽兰女儿李琪(当时在国外)委托,代交2020年服务费,百老汇前台收费人小刘查看记录后对我说,领导有批示,暂不收。今年10月27日,我去代交供暖费,收费人小刘告诉我,领导有批示,暂不收。
翠湖庄园敬老院认可上述通知以及王丽玲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并表示之所以没收,是因为李琪辱骂保安,没有道歉,对此保安已经起诉了。法庭调查结束前,经法院询问,李琪、王丽兰再次明确表示同意缴纳相关费用,但不同意给付滞纳金。对此,翠湖庄园敬老院仍表示不愿意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翠湖庄园敬老院主张因王丽兰、李琪拖欠2020年1月份至10月份的服务费,故根据《养老服务合同》第十条第2项之规定,其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从本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翠湖庄园敬老院的上述主张明显依据不足。
首先,翠湖庄园敬老院主张双方约定的缴费时间为提前一个月预交下一个月的,但从《养老服务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缴费方式作出明确选择,仅是在该款选项(4)的空白处填写了乙方选择的会员类型、会费金额以及年服务费标准等内容。故在此情况下,翠湖庄园敬老院主张王丽兰、李琪从2020年1月份开始就拖欠费用一节,无事实依据。
其次,翠湖庄园敬老院在庭审中对王丽玲《证明》的内容不持异议,认可当时确实未收取王丽玲代交的费用;且经法院询问,其仍明确表示不同意收取王丽兰、李琪交纳的相关费用。故由此可以认定,王丽兰、李琪在本案并不存在主观上恶意拖欠相关费用的行为。实际上,从翠湖庄园敬老院提交的视频光盘内容,以及其所述不同意收取王丽兰、李琪所交费用的原因来看,本案纠纷的真正起因和根源在于李琪与翠湖庄园敬老院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言语冲突,并非有关费用的拖欠问题。
故综合上述分析,翠湖庄园敬老院现要求解除案涉《养老服务合同》,王丽兰、李琪支付相关拖欠费用,并给付滞纳金之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海淀区翠湖庄园敬老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翠湖庄园敬老院、王丽兰、李琪签订的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按照翠湖庄园敬老院与王丽兰、李琪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北京市养老服务合同》第十条第二款B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的,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合同:(1)甲方经催告,乙方无故拖欠各项费用超过30日;(3)乙方不遵守甲方制度,不服从甲方管理或对甲方工作严重干扰;(6)乙方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现翠湖庄园敬老院虽主张王丽兰、李琪兰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但翠湖庄园敬老院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缴费事宜对乙方王丽兰进行过催告,亦未举证证明乙方王丽兰门前堆放杂物拒不整改以及王丽兰存在不服从管理、严重扰乱养敬老院秩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之行为,故双方约定的上述解除条件不能成就。在涉案《北京市养老服务合同》中,李琪为丙方,其虽存在辱骂保安的行为,但该事由并非涉案《北京市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或终止事由,因此,翠湖庄园敬老院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相关费用问题。《入会协议》约定“年服务费每年6000元”“有线电视每月18元”,翠湖庄园敬老院要求王丽兰、李琪支付2020年1月份至10月份的服务费共计5000元以及2020年2月份至10月份的电视收视费162元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上述费用的滞纳金,因王丽兰、李琪并非无故拖欠,且在翠湖庄园敬老院发出《关于规范收费的通知》后及时交纳相关费用而翠湖庄园敬老院拒收,故翠湖庄园敬老院要求王丽兰、李琪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翠湖庄园敬老院之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737号民事判决;
二、王丽兰、李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翠湖庄园敬老院支付2020年1月份至10月份的服务费5000元、2020年2月份至10月份的电视收视费162元,共计5162元;
三、驳回北京市海淀区翠湖庄园敬老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9,由北京市海淀区翠湖庄园敬老院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8元,由北京市海淀区翠湖庄园敬老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汤 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龙臻
书 记 员 周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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