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伟,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婷(邓伟之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松,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贵凤(兼邓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女,1963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精神残疾),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桂芝,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邓伟因与被上诉人邓贵凤、邓某某、邓桂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婷、邵海松,被上诉人邓贵凤(兼邓某某之法定代理人)、邓桂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杨、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邓伟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邓伟与邓桂芝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虽是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达成的,但其实质是自觉履行已生效的(2014)海民再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是以免于进入执行程序、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之举。但是,即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撤销该调解书几乎不可能且无必要,该调解书也不应该成为邓伟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的障碍。因为当时邓伟同意调解时是受错误判决的误导,是履行错误判决的结果,意思表示不真实。邓伟在同意调解时不可能预见邓婷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会有改判的结果。并且,从海淀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38082号判决确认的包括外迁补助款在内的所有货币补偿归邓伟所有的结果来看,虽然不是直接撤销了上述调解书但也是对调解书内容的否定。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应该全面,不应片面地囿于诉讼技术层面考量,一审的做法割裂了同一法律关系的全部事实。3.一审判决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一审程序中,对本案几乎没有进行法庭辩论就匆匆结束审判活动,使邓伟无法充分地表达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认识的观点,也使得判决机械地将调解书作为邓伟自愿将拆迁补偿协议外迁补偿款分给邓桂芝等人的行为,而无视(2016)京0108民初38082号判决将外迁补助款判决归邓伟的事实。4.邓伟夫妇在其父母在世时,一直对他们多尽赡养义务,同时照顾精神残疾的邓某某,法律应该对邓桂芝等人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邓伟通过本案诉讼要求邓桂芝等人返还涉案金额并不被法律所禁止,本案案由应为法定继承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
邓贵凤、邓某某、邓桂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邓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们取得款项是基于双方的调解书,该调解书没有附任何条件,邓伟认为调解书附有条件是不正确的。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邓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贵凤、邓某某、邓桂芝按照房屋所有权的比例向邓伟返还162185元,汇兑手续费48.66元,共计162233.66元,其中:邓某某返还50%,即81116.83元、邓桂芝返还25%,即40558.42元、邓贵凤返还25%,即40558.42元;2.判令邓贵凤、邓某某、邓桂芝向邓伟支付以162185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中:邓某某承担50%、邓桂芝承担25%、邓贵凤承担2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邓某、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邓伟、邓贵凤、邓桂芝、邓某某(1989年患精神残疾)4名子女,刘某某系邓伟之妻,邓婷婷系二人之女。2014年邓某某、邓贵凤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邓某、徐某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14年6月4日,法院作出(2014)海民再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两份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6月3日,被拆迁人分别为被告邓伟、被告邓伟之女邓婷婷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所确定的除去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重点工程配合奖、装修补助费、其他补助费、周转费、其他补助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148号院及全部房屋的其余拆迁利益由原告邓某某、原告邓贵凤、被告邓桂芝、被告邓伟分别享有25%、12.5%、12.5%、50%的份额;……。邓贵凤、邓某某、邓桂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一中院,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6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邓贵凤、邓某某、邓桂芝与邓伟因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17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邓伟于2015年6月10日前向邓某某、邓贵凤、邓桂芝给付邓伟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确定的外迁补助费折款价共计161385元。2015年6月9日邓伟之妻刘某某受托于邓伟向邓桂芝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恩济支行账户汇款162185元,跨行结算手续费48.66元,留言一栏注明:邓伟支付邓某某、邓桂芝、邓贵凤的外迁补助款。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邓伟给付邓某某、邓贵凤、邓桂芝涉案款项162185元是履行(2015)海民初字第11756号民事调解书的行为,而该调解书是邓伟与邓贵凤、邓某某、邓桂芝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此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故邓伟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邓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本案中邓伟要求邓贵凤、邓某某、邓桂芝返还的涉案款项系邓伟依据(2015)海民初字第11756号民事调解书所支付,虽然后来法院生效判决重新对拆迁利益进行了分配,但邓伟支付涉案款项的民事调解书并没有被依法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即邓贵凤、邓某某、邓桂芝取得涉案诉争款项目前尚具有法律依据,因而邓伟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邓贵凤、邓某某、邓桂芝返还涉案款项,缺少法律依据。
另,(2015)海民初字第11756号案件的案由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即针对该案款项产生的纠纷具有基础法律关系,因而本案亦不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故邓伟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邓贵凤、邓某某、邓桂芝返还涉案款项亦属不当。邓伟在上诉理由中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识错误,但本案的法律关系系邓伟在起诉时自己选择的,因而一审法院按照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本案并驳回邓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无论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或是其他案由,在上述调解书未被依法撤销前,邓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均无法予以支持。邓伟称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方面存在诸多瑕疵,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足以成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
综上所述,邓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邓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立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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