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泽,男,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家卫生健康委职业安全卫生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
法定代表人:樊晶光,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卫生健康委职业安全卫生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卫生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9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卫生中心要求我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质量鉴定费30.5万元、修复造价鉴定费5万元、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全部由卫生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卫生中心赔偿修复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负担质量鉴定费、修复造价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系主观臆断,故意偏袒卫生中心;3.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的责任,则应判决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
卫生中心辩称,我单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首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首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卫生中心支付工程款847241.25元并以847241.2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卫生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首钢公司支付修复费用283233.28元;2.要求首钢公司支付病人周转费85680元,(周转病房3间*2个月周转期*每日周转费4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卫生中心(发包人)与首钢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卫生中心将卫生中心检测鉴定综合楼改扩建工程发包给首钢公司,工程内容为新建一栋6层检测鉴定综合楼5094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给排水及采暖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签约合同价16782568.37元;缺陷责任期12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竣工且完成竣工备案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其余5%预留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在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应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缺陷责任期满时,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保金余额,并有权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共同查清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经查明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经查验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14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2015年1月29日,卫生中心、监理单位、首钢公司、设计单位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涉案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0日,监理单位与卫生中心签订《竣工移交证书》载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即日起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2015年2月9日,双方及监理单位签订《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约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5627178.69元。审理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已付款金额为14779937.76元。
审理中,经询问,卫生中心未能提交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出现时间的证据。
经卫生中心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检测二所)进行鉴定,检测二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内墙饰面砖存在空鼓现象不符合有关规范,与装修施工有关;2.室内地砖存在空鼓现象不符合有关规范,与装修施工有关;3.个别卫生间存在漏水现象、个别卫生间排水的坡向存在问题,不符合有关规范,与施工质量有关;4.填充墙体裂缝现象不符合有关规范,属于施工质量通病,与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有关;5.该楼个别双开门之间缝隙偏大、个别门出现下沉现象、个别窗户出现关不上现象,不符合有关规范,此类问题主要是由于施工质量造成,后期使用也是原因之一;6.该楼个别吊顶灯存在下垂现象、墙体抹灰存在开裂现象、、地砖存在开裂破损现象踢脚砖存在脱落缺失现象、房间顶板存在漏水现象、吊顶开裂缺失现象,不符合有关规范,主要是由于施工质量造成,后期管理和使用不当也会造成此结果;修复方案为:1.对内墙饰面砖存在空鼓现象的面砖进行拆除返工粘贴;2.对室内地砖存在空鼓现象进行拆除返工铺贴;3.个别卫生间存在漏水现象、个别卫生间排水的坡向存在问题,针对漏水现象进行堵漏或者拆除做法采取重新做防水,卫生间排水的坡向存在问题采取拆除地面做法返工重做;5.该楼个别双开门之间缝隙偏大、个别门出现下沉现象、个别窗户出现关不上现象,针对具体问题进行门窗五金件更换或其他维修措施;6.该楼个别吊顶灯存在下垂现象、墙体抹灰存在开裂现象、、地砖存在开裂破损现象踢脚砖存在脱落缺失现象、房间顶板存在漏水现象、吊顶开裂缺失现象,针对具体问题进行返工重装或修补工作,涉及面层涂刷应按整面墙考虑。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填充墙体存在裂缝问题遗漏了修复方案。双方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检测二所出具异议回复补充了遗漏事项(对填充墙体存在裂缝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对裂缝位置处剔除装饰层至水泥砂浆抹面层,在水泥砂浆抹面上沿裂缝粘贴宽大于或等于300毫米抗裂网格布,然后再按原设计要求刮腻子刷涂料)并维持原鉴定意见。首钢公司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期间,首钢公司提出“对个别卫生间存在漏水现象,按照图纸设计,没有淋浴间,之后改成淋浴间,现场勘查时有无发现卫生间是淋浴间?”鉴定人表示需要现场复核。对其他问题,鉴定人维持原意见。经现场复核,涉案工程中楼道内公共区域内卫生间内无淋浴器,病房内卫生间内有淋浴器。另查,根据涉案工程设计说明、图纸,卫生间楼地面的防水涂料应沿四周墙面高起250毫米,楼道内卫生间与病房内卫生间防水要求未作区别,病房内卫生间有淋浴设施;涉案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具的《涉案工程工程量清单》显示施工项目包括淋浴器88个;首钢公司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涉案工程投标报价书》显示施工项目包括淋浴器88个;首钢公司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显示结算项目包括88个淋浴器;涉案工程病房内卫生间共有88个。检测二所出具《出庭质证异议问题需现场及资料二次复核的回复》,载明:(关于病房内卫生间)调整鉴定意见如下:墙体受潮发霉,抹灰脱落属于设计缺陷导致的施工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为主要原因,施工单位未指出已知的设计缺陷,为次要原因。卫生中心交纳质量鉴定费30.5万元。首钢公司交纳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首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曾向卫生中心提出相应设计中的防水高度存在问题。
审理中,卫生中心申请对修复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9月7日,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修复造价为283233.28元。首钢公司对修复造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异议回复,维持原意见。后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意见,对修复造价各项目金额进行了区分,其中对:1.空鼓的内墙饰面砖进行拆除返工粘贴为174564元,2.对空鼓的地砖进行拆除返工粘贴为50771元,3.1.对漏水卫生间拆除做法重新做防水-公共卫生间为15964元,3.2.对漏水卫生间拆除做法重新做防水-病房(含抢救间)墙体受潮修复为2567元,4.对填充墙体存在裂缝的修复为34100元,5.对门缝偏大,出现下沉,关不上的门窗更换门窗五金件为874元,6.对吊顶灯下垂,抹灰、、地砖开裂踢脚脱落,顶板漏水等的修复为4394元,共计283233元(均为四舍五入后)。卫生中心交纳修复造价鉴定费5万元。
2018年4月2日,法院作出(2018)京0109民初1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卫生中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90万元。首钢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
对于涉案工程工程款,因卫生中心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质量问题首次出现的时间在缺陷责任期内,法院确认卫生中心应当给付首钢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847240.93元。对首钢公司主张过高部分,计算有误,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首钢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约定,卫生中心至迟应于缺陷责任期12个月满之后的14天之内给付首钢公司扣除未履行缺陷责任剩余工作相应质保金外的其余质保金,因卫生中心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质量问题首次发现的时间在缺陷责任期内,故法院确认卫生中心应以未付工程款847240.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给付首钢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付首钢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对首钢公司主张的计算期间过高部分,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卫生中心所提首钢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各项质量问题,其中,对内墙饰面砖存在空鼓现象、室内地砖存在空鼓现象、填充墙体裂缝现象,与装修施工有关,首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全部修复费用。对于涉案工程个别双开门之间缝隙偏大、个别门出现下沉现象、个别窗户出现关不上现象,根据质量鉴定意见,此类问题主要是由于施工质量造成,后期使用也是原因之一,法院酌情确定相应修复费用应当由卫生中心承担40%,应当由首钢公司承担60%。对涉案工程个别吊顶灯存在下垂现象、墙体抹灰存在开裂现象、、地砖存在开裂破损现象踢脚砖存在脱落缺失现象、房间顶板存在漏水现象、吊顶开裂缺失现象,根据质量鉴定意见,此类问题主要是由于施工质量造成,后期管理和使用不当也会造成此结果,法院酌情确定相应修复费用应当由卫生中心承担40%,应当由首钢公司承担60%。对病房卫生间存在漏水现象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病房卫生间墙体受潮发霉,抹灰脱落属于设计缺陷导致的施工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为主要原因,施工单位未指出已知的设计缺陷,为次要原因,故法院酌情确定相应修复费用应当由卫生中心承担60%,应当由首钢公司承担40%。对存在漏水问题的公共卫生间,经现场复核,相应区域不存在安装沐浴器的问题,根据质量鉴定意见,相应问题与施工质量有关,应由首钢公司承担全部修复费用。上述维修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对卫生中心主张修复费用的合理金额法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卫生中心主张的病房周转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国家卫生健康委职业安全卫生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共计847240.93元,并以工程款84724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金额847240.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二、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国家卫生健康委职业安全卫生研究中心修复费用共计279586.6元;三、驳回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国家卫生健康委职业安全卫生研究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首钢公司未针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系首钢公司是否应向卫生中心赔偿修复费用。
首钢公司与卫生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首钢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对墙砖、、地砖空鼓填充墙体裂缝等问题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质量鉴定意见明确指出与施工有关,故一审法院针对各项质量问题,依据鉴定意见中双方对造成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责任,由此认定双方应就相应修复费用所承担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首钢公司之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首钢公司另主张应由卫生中心承担全部质量鉴定费、修复造价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因该主张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卫生中心于二审中主张首钢公司曾向其出具书面文件,同意于工程款中扣除卫生中心代付的材料费,并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卫生中心于一审中并未就该项费用提出相关主张,且其亦未就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卫生中心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首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杨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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