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张家口市桥**明德南街**。
法定代表人:杜桂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博,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艳,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智国(兼刘丽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审被告:刘丽萍,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安智国、原审被告刘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各项费用总额中减少291453.2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杨某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护理费每日180元过高,应按照每日150元计算。
杨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安智国及刘丽萍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19.20元(已扣除安智国垫付的223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600元(已扣除安智国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32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374204.6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88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住宿费436元上述合计44780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8日13时,在北京市延庆区松阎路京河水务边,安智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杨某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杨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智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安智国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在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杨某于2019年10月8日至11月4日在北京市延庆区医院住院27天,诊断伤情为肋骨骨折(左侧4-9、右侧2-7)、创伤性窒息、胸腹部挤压伤、肺不张、胸腔积液、结膜出血、胸椎退行性病变、肝功能异常、应激性溃疡、左肾挫伤(?)、鼻出血、鼻炎。延庆区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2周,注意营养,适当活动,不适复查;积极咳嗽、咳痰、锻炼呼吸;患者在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近期需陪护1人。杨某于起诉前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20%,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经核算,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为22819.84元(含安智国垫付的医疗费223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800元(含安智国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28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74204.60元(含杨某之母张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358元、杨某之女杨依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0.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另外,杨某预交了鉴定费4350元。
上述事实,有杨某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北京市延庆区医院住院病案、北京市延庆区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北京铁科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杨某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铁科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杨某居住证明、遵化市刘备寨乡柴王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杨某、张素华和杨依婷的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某所受经济损失首先在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承保的责任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按照双方过错责任予以理赔。关于杨某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杨某虽然是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仅以该鉴定是杨某单方委托为由,否认该份鉴定意见书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法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诉求的各项损失判赔意见如下:1、医药费,以杨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为依据,经核算共计22819.84元,其中安智国垫付了2230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住院27天,按照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计算;3、误工费,杨某提交了误工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月工资8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月工资8000元不予支持,对此法院酌定其每日工资150元;误工期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120天进行计算;4、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60天,每天护理费180元进行计算;其中,安智国事发后为杨某垫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7280元;5、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60天,每天营养费50元进行计算;6、伤残赔偿金,杨某的户籍主页中注明其为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其所在单位北京铁科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于2017年5月13日起至今一直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西大庄科的项目施工部居住,且杨某原所在的遵化市刘备寨乡柴王店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其自2014年以来一直在外务工。故综合上述证据,法院认为杨某已经不在农村居住,也不靠农耕为其经济收入来源,故对于伤残赔偿金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020年3月16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定残报告时,杨某45周岁,故根据杨某伤残赔偿指数20%,按照2019年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计算20年;另外,杨某的母亲张素华(1949年5月26日出生)在杨某定残时70周岁,张素华有杨某和杨素芳两个子女,故杨某对张素华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根据杨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2019年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358元计算10年;杨某的女儿杨依婷(2008年6月22日出生)在杨某定残时11周岁,杨某与其妻子对杨依婷各负二分之一抚养义务,根据杨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2019年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358元计算7年;7、就医交通费,根据杨某实际就医次数、就医路程情况,法院酌定其就医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对杨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住宿费经审核杨某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均未注明具体交款人姓名,故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仅载明杨某受伤,并未记载存在财产损失,杨某也未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70200元,上述共计102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安智国为杨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80元,上述共计17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519.2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4004.60元,上述共计31022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安智国为杨某垫付的医疗费12300.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是否有误;二、护理费标准的确定是否适当。
一、关于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上诉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适用城镇标准提出异议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关于适用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杨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1、户籍主页,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并非农村户口;2、由杨某所在单位北京铁科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并居住在延庆区张山营镇西大庄科的项目部;3、遵化市刘备寨乡柴王店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杨某自2014年以来一直在外务工。综上,根据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系家庭户口,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务工,一审法院结合其户籍性质、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以及杨某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护理费标准的确定是否适当一节。杨某向法院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协议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协议约定的护理费标准为260元/天。一审法院结合杨某所需护理级别、出院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当地护理费标准等因素认定护理费为180元/天,符合护理费相关规定。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上诉要求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詹 浩
书 记 员 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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