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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均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清华长庚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均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苑****楼**A0166。

法定代表人:卫亚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

法定代表人:姜胜耀,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女,北京清华长庚医院法务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均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以下简称长庚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9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长庚医院终止违法招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长庚医院合同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长庚医院支付董某1就餐费18000元,退还罚款2000元,支付郭总宴会费用3700元,赔偿因长庚医院违约导致的员工遣散费400400元、赔付供货商的损失48万元、营业损失60万元、声誉损失10万元,支付院庆蛋糕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1.长庚医院的招标是违法的,中标单位没有健康证,且存在造假行为,应当终止招标;2.双方签订的《附条件租赁契约书》是格式合同,长庚医院总务处领导代表长庚医院多次表示续签合同,导致均悦公司与员工、供货商签订合同,产生损失;3.长庚医院总务处长等人对就餐费表示认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4.长庚医院的通知书中载明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则依据原合同,长庚医院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两个月通知,现长庚医院并未提前两个月通知,且通过断水、电、气的手段强行逼迫均悦公司撤出,是违法的。

长庚医院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均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均悦公司一审时主张的员工遣散费为36万元,赔付供货商的损失是20万元,其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

均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长庚医院支付董某1就餐费18000元,退还处罚款2000元,送郭总宴会3700元,长庚医院违约造成的员工遣散费36万元,因违约导致赔付供货商的20万元,营业损失60万元,声誉损失10万元,支付院庆蛋糕款12000元,共计1295700元;要求确认《附条件租赁契约书》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2.依据合同约定,终止违法、排他性招标,与均悦公司续签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长庚医院(甲方)与均悦公司(乙方)签订《附条件租赁契约书》一份,载明乙方承租二号楼二楼餐厅并提供餐饮供售服务。租赁标的物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二号楼2层餐厅,总租赁面积1200平方米。乙方为甲方提供病患伙食、员工伙食以及访客餐供应作业。承租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落款处有清华大学医院建设指挥部印章,长庚医院对此予以认可。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

2019年7月9日,长庚医院向均悦公司发出《合同期限顺延通知书》,载明:我院与贵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附条件租赁契约书》(以下简称原合同),即将于2019年7月14日到期。依据法律法规及院内规章,我院已启动招标发包招商流程。根据原合同第十六条第7款约定,现正式通知贵公司,原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至新契约厂商开始提供服务之日。贵公司应依照原合同约定配合新契约厂商之作业时程。续期合同有效期以我院书面通知终止合同之日为准。续期合同有效期内,原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继续有效。后双方产生争议,长庚医院于2019年12月25日向均悦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现正式通知你公司,请尽快恢复员工刷工卡就餐并确保依双方签订的契约履行义务,如未恢复,或再次出现未经我院书面同意即停止员工刷工卡就餐的情况,根据我院与你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租赁契约书》第十六条第6款约定终止契约,同时我院将保留向你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长庚医院于2020年3月3日再次向均悦公司发出《履约通知函》,内容:你公司于2020年3月2日中午未经我院同意擅自停止供餐,给我院职工、患者及陪护人员等的就餐带来极大不便和严重不良影响。现正式通知你公司,特别是在疫情防控期间,你公司应保证食堂的正常运行,如再次出现擅自停餐的情况,我院将终止与你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租赁契约书》及其补偿协议。均悦公司认可上述通知书真实性。

2020年3月18日,长庚医院向均悦公司发出《终止契约通知书》,载明:二、现我院食堂外包服务项目己经通过招标采购流程确定中标人及开始提供服务日,根据《附条件租赁契约书》及《合同期限顺延通知书》约定,正式通知贵公司,我院与贵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租赁契约书》于2020年3月21日终止。三、贵公司应于2020年3月21日前完成:撤出人员、设备设施(非归属我院)等,腾退宿舍区及临时使用空间并恢复原状。四、贵公司应当结清至2020年3月21日前发生的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厨余垃圾处理费等应当由贵公司或可归责于贵公司承担的全部费用、并于2020年3月21日前完成账单核对清算并退回或交接预存预收费用。均悦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3月19日收到《终止契约通知书》。均悦公司主张长庚医院于2020年3月20日对涉案房屋断水断电,后均悦公司将房屋入口门上锁。

就双方产生纠纷,均悦公司(被申请人)与长庚医院(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1.被申请人冷库食材损坏(价值10万元)由申请人支付。2.申请人支付给北京均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疫情期间员工人力成本差价39万元整,打入公司法人卫亚军个人账户,由其代为支付给员工。3.被申请人购置的厨具设备、燃气及剩余食材(价值15.1万元)由申请人支付9.3万元,由申请人协调北京晶华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8万元。4.被申请人宿舍装修板房5.2万元,由申请人协调北京晶华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被申请人主张2个月经营损失60万元,因申请人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保留诉讼权利。6.被申请人主张支付给供货商20万元违约金因申请人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保留诉讼权利。7.被申请人主张违约责任因申请人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保留诉讼权利。8.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时被申请人撤场(医院食堂),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保留的5间宿舍于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之日起十日内组织人员撤离。9.当事人所达成的前述1-4项和解内容,系双方当事人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最终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予以反悔。均悦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撤出长庚医院。双方当庭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均悦公司与长庚医院签订的《附条件租赁契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均悦公司与长庚医院属于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双方虽并未签署新的承包合作协议,但是长庚医院向均悦公司发出《合同期限顺延通知书》,均悦公司予以确认,且长庚医院允许均悦公司继续入场经营,可以认定双方继续履行《附条件租赁契约书》,故《附条件租赁契约书》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方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长庚医院向均悦公司出具《终止契约通知书》,均悦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接到该通知,虽该通知书写明《附条件租赁契约书》于2020年3月21日解除,但该通知书发出日期已临近解除日期,未预留合理期限。因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达成撤场协议,且均悦公司已于当日撤场,故本院依法确认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均悦公司主张支付董某1就餐费18000元,退还处罚款2000元,送郭总宴会3700元,支付院庆蛋糕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均悦公司主张违约造成的员工遣散费,因违约导致赔付供货商损失、营业损失、声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长庚医院存在违约行为,故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均悦公司主张终止违法、排他性招标,与我公司续签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北京均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如下事实:长庚医院与均悦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租赁契约书》第十六条终止契约第7款约定,契约到期前,甲方得事先办理发包招商作业,乙方若未取得续约通知时,乙方同意配合新契约厂商之作业时程,将本契约期限延至新契约厂商开始提供服务日。二审中,均悦公司主张,董某1是长庚医院院长,为招待亲友于2018年9月21日在其公司就餐花费18000元,未支付费用;其公司不知晓郭总姓名,送郭总宴会支出3700元的依据为长庚医院总务处处长王壮(音)出具的就餐单;2017、2018两年,其公司为长庚医院制作院庆蛋糕,长庚医院承诺支付12000元,但并未支付。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均悦公司与长庚医院签订的《附条件租赁契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附条件租赁契约书》约定,乙方同意配合新契约厂商之作业时程,将本契约期限延至新契约厂商开始提供服务日。因此,长庚医院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向均悦公司发出《合同期限顺延通知书》要求均悦公司配合新契约厂商之作业时程,并在确定新的契约厂商后于2020年3月18日发出《终止契约通知书》,要求终止双方《附条件租赁契约书》,均未违反合同约定。均悦公司上诉主张《附条件租赁契约书》系格式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系长庚医院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时未与均悦公司协商,均悦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因此,均悦公司以长庚医院违约为由,要求长庚医院赔偿员工遣散费、赔付供货商的损失、营业损失及声誉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注意,虽然长庚医院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于新契约厂商开始提供服务时终止其与均悦公司的《附条件租赁契约书》,但长庚医院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均悦公司。现均悦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收到《终止契约通知书》,该通知所载2020年3月21日的解除时间并未给均悦公司预留合理期限,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达成撤场协议及均悦公司于该日撤场等事实,认定双方《附条件租赁契约书》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本案中,均悦公司主张长庚医院的招标违法,上诉要求判令长庚医院终止招标,其该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均悦公司要求长庚医院支付董某1就餐费18000元,但依据其所述,该款项系因董某1招待亲友就餐而发生,董某1与长庚医院并非同一主体,均悦公司要求长庚医院支付上述就餐费,无法律依据;均悦公司要求长庚医院支付郭总宴会费用3700元及院庆蛋糕款1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确实存在;均悦公司要求长庚医院退还罚款2000元,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均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均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均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1元,由北京均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湘羽

书 记 员  舒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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