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
法定代表人:汤长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劭聪,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尹鹤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山,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隆酒店,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鸭子桥**/div>
法定代表人:杨继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部队保障部。
法定代表人:李斌元,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公司)、北京万隆酒店(以下简称万隆酒店)、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原审被告某部队保障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六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万隆酒店、城乡建设集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对赔偿数额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已经给付北京市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隆物业公司)346500元,已经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未对我公司支付的款项进行定性,该笔款项是翻建房屋的款项,用于受损房屋的修复;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款项的权利人,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明确权利人之后由权利人实际享有该笔补偿款,而非要求我公司再次承担赔偿责任。
水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六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涉及我公司,我们对8万元数额没有异议,只要赔偿我公司就行。
万隆酒店、城乡建设集团辩称,不同意中建六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没有判我方的责任,我方就没有上诉。
某部队保障部辩称,一审判决和中建六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针对我单位,我单位不发表意见。
水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隆酒店、城乡建设集团、某部队保障部、中建六局公司赔偿我公司房屋(重建)损失34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隆物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日,股东为万隆酒店和城乡建设集团。2019年7月4日,城隆物业公司注销。
2011年11月15日,城乡建设集团(甲方)与水工公司(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现锅炉房用地在所购土地范围内,应属于乙方所有,乙方应将该锅炉房及储煤场等用地免费提供给甲方指定单位用于家属楼职工供暖使用(直至最终停止家属楼职工供暖),锅炉及相关设备权属应归甲方指定单位所有,乙方应保证如企业转让或土地出让,新的收购方应承继本条款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城隆物业公司于2009年开始给家属楼供暖。
据2015年《某某部队转运站至消耗库新建输油管线工程补偿工作小组第三次会议纪要》记载,某某部队新建输油管线转运站至朝宗桥公园段,此路由穿越城隆物业公司办公用房,为最佳路由,输油管线穿越深度约6米(含套管),因输油管线拉管作用中,遇坚硬土层和石块,产生震动,致使城隆物业公司办公用房震裂,通过各单位对现场勘察,此物业办公用房已无加固价值,需要重新翻建办公用房,面积约165平方米;会议明确由城隆物业公司负责翻建办公用房,并承担前期、后续一切工作;中建六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支付补偿费用。
2015年6月19日,城隆物业公司(甲方)与中建六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翻建办公用房,并承担前期、后续等一切工作;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各种费用累计共346500元;在后续翻建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均由甲方自行解决,与乙方和部队均无任何关系。后中建六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城隆物业公司付款346500元。城隆物业公司后并未新建办公用房。
水工公司称,在北京市水工机械厂院内锅炉房边有一处附属房屋,由城隆物业公司使用,因部队修建输油管线将该房屋震塌,相关补偿款已由城隆物业公司领取,水工公司未获补偿,故提起本案诉讼。
万隆酒店、城乡建设集团称,依据城乡建设集团与水工公司的会议纪要约定,水工公司应当无偿提供锅炉更新及管线改造用地,并负责生活区锅炉房及各种设备的拆除,办理旧锅炉报废手续;城隆物业公司为供暖新建了临时用房,并对锅炉房进行重新安装,因部队修建输油管线将该房屋震裂,房屋属于违建且因为存在危险现已拆除,故前述补偿款应由城隆物业公司领取。为支持其主张,万隆酒店、城乡建设集团提交了会议纪要两份、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照片予以佐证。水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记载,发包人为城隆物业公司,承包人为河北乾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沙河水工厂家属院锅炉房装修改造工程,分包作业内容为室内外装修改造,范围包括储煤厂地面内外墙涂料、门窗更换、小房屋顶更换及室内外装修。照片显示了本案争议房屋原始状态、万隆酒店和城乡建设集团所称的重建过程和重建后的状态、以及本案审理时的现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可见:院内有红砖房一处,西侧高、东侧低,该处房屋东侧有暖气管道一处,管道南侧可见墙的痕迹,暖气管道北侧靠近红砖房处有房屋痕迹,该房屋现已倒塌,根据现场痕迹测量,该倒塌房屋南北长5.5米、东西长9.6米,该倒塌房屋北侧有红砖小房一处,小房未倒塌,但可见裂痕;该倒塌房屋西侧稍矮部分房屋南北长13.3米,东西长3.6米,该处房屋可见西侧房屋内东南角有漏水痕迹,未见明显裂痕,屋内有人居住。经现场询问,水工公司称其主张受损害的房屋为已倒塌的房屋部分和其西侧稍矮房屋的补偿款。经询问,现场勘验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人为水工公司;万隆酒店和城乡建设集团称在供暖期间,该处土地由城隆物业公司使用。
另查,中建六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某某部队隶属于某部队,某某部队转运站至消耗库新建输油管线工程的发包人为某部队后勤部,承包人为中建六局公司,双方约定承包方承担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的勘探工作及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临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某部队后勤部现已更名为某部队保障部。
经询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本案所涉房屋重置成新价值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照片、发票、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谁是因新建输油管线震裂的房屋的权利人,即谁有权获得赔偿。二是如水工公司作为房屋权利人,由谁对水工公司进行赔偿。三是赔偿款应当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虽然城乡建设集团与水工公司约定由水工公司提供供暖场地并由水工公司拆除锅炉房,但现有证据并未证明水工公司拆除了房屋。另外,依照城乡建设集团和万隆酒店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照片来看,均只能证明城隆物业公司对已倒塌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包括室内外装修、门窗更换和屋顶更换等,并不能证明城隆物业公司新建了房屋,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已倒塌房屋权利人仍应为水工公司,故水工公司有权因为该房屋被震裂主张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中建六局公司与城隆物业公司就补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补偿款包括新建房屋费用和拆迁补助费等,虽其协议约定后续事宜由城隆物业公司自行解决,但该协议系中建六局公司与城隆物业公司两方所签订,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因此,水工公司有权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另外,虽房屋系被某某部队转运站至消耗库新建输油管线工程施工过程所震裂,但该工程发包人某部队保障部与中建六局公司已经约定由中建六局公司负责临近建筑物保护工作,施工行为确实系由中建六局公司实施,且水工公司不持异议,故某部队保障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因中建六局公司与城隆物业公司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包括新建房屋费用和拆迁补助费等,双方均未详细说明补偿款的构成,且本案当事人均不对倒塌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值申请鉴定。故法院参照倒塌房屋面积、倒塌房屋原状、城隆物业公司装饰装修等情况,酌情确定补偿款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市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房屋损失80000元;二、驳回北京市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水工公司,中建六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行为导致涉案土地上房屋倒塌,系侵权行为人,并导致房屋受到侵害,中建六局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中建六局公司上诉称其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但是中建六局公司系向城隆物业公司支付了赔偿款项,并未向实际权利人支付,中建六局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对抗权利人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建六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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