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义华数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嘉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尹玉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隅嘉华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嘉华大厦****/div>
负责人:王宇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晓刚,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义华数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隅嘉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隅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义华公司一审第1、3、4项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京0108民初10018号民事判决书及后续判决书均是针对义华公司当时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北京金隅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第2、3、4项无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对义华公司本次提出的反诉请求予以审理和确认。《物业管理公约》和其他证据证明了义华公司2005年签署的物业服务协议是以欺诈手段订立。如《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第1项无效,则金隅分公司与建设单位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签署的前期物业合同第二章第一条A-D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13.08元/平米自然也无效。对业主有约束力的前期物业合同应该是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而金隅分公司与建设单位未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对义华公司没有约束力。义华公司与金隅分公司无合同关系,金隅分公司不是经合法程序选聘或变更的物业服务公司,义华公司要求终止“事实物业服务”。金隅分公司不履行纳税责任和义务,不向义华公司提供机构名称、收款账号和明细发票导致义华公司无法履行生效判决,金隅分公司在法院执行后收到执行款,还不开具发票,是不履行法定责任、偷税漏税的行为。
金隅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金隅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义华公司交纳拖欠的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97993.28元、供暖费26395.58元、制冷费14359.36元、滞纳金12409.69元;总计151157.91元。
义华公司反诉请求为:1.判决我公司与金隅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第1项无效;2.判决金隅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前期物业合同第二章第一条,A—D物业服务收费标准13.08元/平方米无效;3.请求判决金隅分公司终止“事实物业服务”,依法签约参与物业服务市场;4.请求判决金隅分公司对我公司,依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执14692号执行裁定,向其支付的物业费等依法开具金额清晰、税率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义华公司是海淀区上地三街**金隅嘉华大厦****的使用人。2005年11月30日,该公司与北京金隅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承继并更名为金隅分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北京金隅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08元、供暖能源费、制冷能源费的收费标准分别为每年每平方米35元、23元;逾期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另,后北京市发改委对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每年每平方米42元。
因义华公司未交纳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供暖费、制冷费,嘉华分公司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义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义华公司在该案中亦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协议》第十五条第2、3、4项无效。法院出具(2016)京0108民初100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义华公司不缴纳上述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认定无证据表明,《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并判决义华公司支付上述时间段内的相关费用及违约金;驳回义华公司全部反诉诉请。
义华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1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义华公司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其在再审中提出《协议》第十五条第1项收费项目,与2、3、4项存在重复内容,属于欺诈性重复收费,并要求确认该项无效。市高院出具(2018)京民申3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该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中还认定《协议》中并不存在欺诈及重复收费的情况。另,因义华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嘉华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将款项汇入嘉华分公司账户。
另,义华公司未缴纳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供暖费、制冷费。
一审法院认为,金隅分公司与义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效力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义华公司在接受金隅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约定向该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其拒绝付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金隅分公司要求义华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义华公司的反诉诉请:
1.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与金隅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第十五条第1项无效。因在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确认《协议》中并不存在欺诈及重复收费的情况,故对义华公司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2.请求法院判决金隅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前期物业合同第二章第一条,A—D物业服务收费标准13.08元/平方米无效。因该诉请涉及案外人,故义华公司不应在本案中以反诉的方式提出。如其坚持该项请求,可另案解决。
3.请求法院判决金隅分公司终止“事实物业服务”,依法签约参与物业服务市场。如义华公司对金隅分公司的物业服务有异议,可按相关规定启动更换物业公司的程序。但其在本案中作为一项诉请提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请求法院判决金隅分公司对我公司,依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执14692号执行裁定,向其支付的物业费等依法开具金额清晰、税率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法院认为,如义华公司未通过法院,而是直接将款项向金隅分公司支付,则金隅分公司确系有义务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相关款项的支付是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并由法院账户转至金隅分公司账户。在此情况下义华公司要求嘉华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北京义华数图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金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隅嘉华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97993.28元、供暖费26395.58元、制冷费14359.36元、滞纳金12409.69元;总计151157.91元,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义华数图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此外,义华公司在一审反诉中要求判决其与北京金隅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第1项无效,而非其与金隅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第1项无效。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此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依据已生效的(2017)京01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认定,北京金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成立金隅分公司。北京金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的北京金隅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被注销。2010年,义华公司曾向金隅分公司缴纳过物业费和制冷费。2011年,义华公司曾向金隅分公司缴纳过物业费。2012年,义华公司曾向金隅分公司缴纳过物业费和制冷费。另,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义华公司与北京金隅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北京金隅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义华公司在上地三街九号金隅嘉华大厦A座608室提供物业、制冷及供暖等服务。北京金隅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被注销后,金隅分公司承继北京金隅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上地三街九号金隅嘉华大厦A座提供物业及制冷、供暖服务,义华公司在2009年后也向金隅分公司交纳过物业费、供暖费及制冷费。故义华公司主张金隅分公司无权收取物业费、供暖费及制冷费,不能成立。金隅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前期物业合同中关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效力问题与本案义华公司与金隅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缺乏关联,义华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案不予评价。
关于义华公司主张“义华公司与北京金隅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第十五条第1项无效”,义华公司主张北京金隅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欺诈导致该条款无效,但是根据生效判决,已确认《协议》中并不存在欺诈情形,据此,义华公司认为存在欺诈而主张《协议》第十五条第1项无效,不能成立。
关于义华公司主张“金隅分公司终止事实物业服务,依法签约参与物业服务市场”一节,金隅分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已经提供物业服务,义华公司如要求终止后续物业服务,可以另行解决,义华公司作为一审反诉请求提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义华公司主张金隅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义华公司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根据(2017)京0108执14692号执行裁定,由法院执行相关款项后支付给金隅分公司。义华公司主张金隅分公司存在阻碍其交纳执行款的情况,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义华公司要求金隅分公司就法院执行到账的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北京义华数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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