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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等与郝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静,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占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原审被告邢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5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龚某某对郝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本案的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郝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方在与邢某交往时,邢某并未告诉我方其已经结婚。恋爱期间,我方确实收到了邢某所转款项,即便返还,也是返还给邢某而不是直接返还给郝某某一个人。2.2017年2月17日,邢某通过中信银行给我方转的5万元是我方在医院生孩子所需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已经在医院花费完毕。2017年4月之后,邢某转给我方的钱款均为孩子的抚养费,其作为孩子的父亲支付抚养费是应尽的义务,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赠与给我方的款项。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邢某给我购买机票所产生的费用,是我方带着孩子去北京见邢某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并非对我方的赠与。故上述款项我方均不应承担返还责任。3.郝某某是2019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故其主张我方返还的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的款项,诉讼时效已过。4.我方在2020年1月11日和1月28日已经退还4万元给邢某,该部分款项应扣减。

郝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龚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龚某某称不知道邢某已婚不符合常理,子女抚养费的支付与本案纠纷为两个法律关系,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应当由法院判定而不是自行商定。龚某某和邢某的情人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邢某在与我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是在2018年5月之后才发现婚姻关系被破坏的事实,我方在2019年4月才发现邢某给龚某某多次转账的事实,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邢某述称,本案跟我没有关系,我与郝某某已从2014年起就起诉离婚。这些钱款是我给孩子的抚养费和生活费,在离婚案件中郝某某又起诉返还这部分款项,郝某某调取的银行流水以及出生证明等都是违法的。我认为,这个钱要返还的话应该返还给我和郝某某两个人,要不然就不应该赔。

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某某返还郝某某58767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某某与邢某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邢某与龚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生育一子邢某某。本案中,郝某某要求龚某某返还的金额为:第一,邢某名下中信银行给龚某某转账,金额是282586元;第二,邢某通过财付通给龚某某的全部红包转账,金额是293983.6元;第三,邢某给龚某某购买机票的费用,金额是11105元。就第一部分金额,郝某某提供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1日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邢某的账户信息为开户行为中信银行北京西山壹号院支行,卡号为×××;龚某某的账户信息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县支行,账号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邢某账户向龚某某账户转账30笔,金额总计为282586元。就第二部分金额,郝某某提交2015年9月至2019年11月23日财付通银行流水,其中邢某的微信账户为×××,邢某名下开设的财付通账号为×××@wx.tengpay.com,龚某某的微信账号为×××。根据邢某名下财付通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9月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邢某账户向龚某某账户红包及转账215笔,金额总计为293983.6元。就第三部分金额,郝某某提交携程机票订单明细,经法院核算,邢某共计为龚某某支付机票金额为10205元。邢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称携程上龚某某的机票钱都是其支付的,其向龚某某的转账其中一部分是给邢某某的生活费。

另查,2003年5月23日邢某与郝某某登记结婚,从2015年开始邢某三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现邢某已经第四次起诉离婚,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双方尚未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龚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就庭审中郝某某提交的证据,邢某认可其真实性,龚某某未到庭予以质证,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郝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邢某在其与郝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龚某某,侵犯了郝某某的合法权利,亦有违公序良俗,其赠与行为应为无效,龚某某应将赠与财产予以返还。就邢某主张其向龚某某部分转账属于支付邢某某抚养费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就龚某某称本案应由郝某某至其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绥阳县起诉的主张,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且其提出时法庭辩论已终结,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郝某某人民币586774.6元;二、驳回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郝某某、邢某均未提交新证据。龚某某提交:证据一、2020年1月11日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邢某的2万元账单打印件1张。证据二、2020年1月28日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邢某的2万元账单打印件1张。上述两份证据均用以证明龚某某已经返还了4万元给邢某,该笔款项应该从本案中予以扣除。经询问,郝某某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判决龚某某应将涉案钱款返还给郝某某而非邢某,龚某某没有遵守一审法院判决。因为龚某某没有工作和收入,我方有理由怀疑这个钱就是邢某给她的。邢某表示收到上述微信转账款项,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一审判决龚某某还钱的时候,龚某某说还钱,邢某要求其返还给邢某本人。既然郝某某说其与邢某还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返还给其中任何一个人都是一样的。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龚某某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上述龚某某已返还给邢某4万元一节之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院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评判。

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龚某某二审期间主张郝某某对本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间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郝某某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9年5月22日,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即便认定郝某某是自2018年才知道涉案事实,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8年起算,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案郝某某的起诉均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龚某某是否应将涉案款项返还给郝某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邢某在与郝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龚某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在此期间赠与龚某某涉案钱款。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邢某向龚某某赠与涉案钱款时郝某某并不知情,邢某的赠与行为损害了郝某某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同时也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有违公序良俗。因此,邢某赠与龚某某涉案钱款的行为无效,按照合同法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龚某某辩称其中有一部分款项是邢某给其孩子的抚养费以及为其个人生活、医疗等支出,不应返还。因邢某的涉案所有赠与行为均为无效,龚某某取得上述款项已无合法依据,故无论其用于何种用途,均应将其收到的钱款全部予以返还。郝某某与邢某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钱款属于其夫妻的共同财产,故在郝某某主张权利的情形下,龚某某应将涉案钱款返还给郝某某。关于抚养费等问题,龚某某可与邢某另行解决。

因二审期间龚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返还给邢某4万元,故应将该4万元予以扣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龚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590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邢某向龚某某赠与586774.6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三、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郝某某人民币546774.6元;

四、驳回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龚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公告费260元,由龚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9677元,由郝某某负担673元(已交纳),由龚某某、邢某负担900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8元,由郝某某负担659元(已交纳),由龚某某负担900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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