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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艳春等与曹贵亮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春,女,1970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泓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银华,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上诉人梁银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泳璐,内蒙古丹树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贵亮,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二被上诉人梁银华、曹贵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雷,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艳春因与被上诉人梁银华、曹贵亮、刘洪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5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艳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泓麟,被上诉人梁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泳璐,梁银华、曹贵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河,被上诉人刘洪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艳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梁银华、曹贵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刑事卷宗中现场勘查照片显示事发现场热水器处于断电状态,曹鸿本身有先行性心脏病,加之刑事案件未对尸体解剖,曹鸿死因未查清,仅作尸表检测即作出曹鸿系触电身亡的结论显然不成立。曹鸿在《安全责任书》中有签字,一审在热水器处于断电状态下以鉴代审用鉴定报告认定马艳春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刘洪雷与马艳春之间系委托代理行为,刘洪雷系租赁方应承担责任。

梁银华、曹贵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艳春上诉意见。

刘洪雷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马艳春上诉意见。

梁银华、曹贵亮向一审法院请求:马艳春、刘洪雷赔偿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10元、丧葬费53082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刘洪雷(甲方)与马艳春(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一区54-11-501室(以下简称501室)房屋,委托乙方对外出租;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中载明“……3、除乙方及其代理客户使用不当、人为破坏原因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含家电)损坏的情况;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含家电)因自然损坏及老化的维修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维修通知后15日内完成维修,或提供相应替代品,否则乙方有权代其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因延误维修造成乙方代理客户损失的,由甲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物品交接单》载明为“空”。庭审中,马艳春表示交接时卫生间及电路是原有状态,没有家具、家电;刘洪雷表示交接时是毛坯房,没有家具、家电。

2018年7月20日,马艳春将位于501室的部分房屋租赁给曹鸿使用。同日,曹鸿向马艳春支付3个月房租、押金、垃圾管理费、水费及网费共计6448元。

2018年7月24日晚,曹鸿在该房屋浴室内洗澡时死亡。

2018年7月25日16时20分许,国家电网员工与民警到501室房屋对房间门口的供电箱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供电箱外观完好,无私接线,无单独在接线,电力系统无故障,无其他异常情况。

2018年8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曹鸿死亡原因(尸表检验)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载明:曹鸿符合电击死。

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该出租房屋内热水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载明:由于洗澡间内热水器内部相线与地线的金属芯线连通,其所用插座未连接地线及控制插座的开关无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功能,造成在通电状态下热水器的金属外壳、金属水管带电,曹鸿洗澡时触及热水器的金属水管系带电体,电流经其肢体入地,具备触电条件。

马艳春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小口派出所)陈述:案涉热水器是其在二手市场购买,具体牌子不记得了,买回来后找人安装的,具体找的谁不记得了;购买后没有经过专业的安全部门检测。

又查,梁银华、曹贵亮系曹鸿父母,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户籍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样田乡双山寨村(以下简称双山寨村)。双山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曹贵亮自2012年起一直在外务工,从事砖瓦工的工作,收入大约每月6000-7000元。经法庭询问,梁银华表示自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基本没有生活来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集中在曹鸿死亡事件的责任承担上。首先,对于曹鸿而言。现并未有证据证明曹鸿存在故意自杀的情形或者对热水器的操作存在不当或者重大过失,且马艳春与曹鸿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后附的《安全责任书》中并未有曹鸿的签字。对于马艳春主张的曹鸿死亡存在自身先天性心脏病因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病情与本次事件的关联性,故对马艳春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马艳春称事发现场电热水器处于断电状态,但上述情况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现有证据,法院对该情况无法核实,故对马艳春的该部分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刘洪雷主张电热水器应当在断电后使用属于生活常识,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马艳春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马艳春承租后将房屋及其购置的室内相关物品转租曹鸿。其作为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及室内相关物品的安全,并为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及室内相关物品提供基本安全条件。现马艳春并未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热水器,且热水器既未经专业维护检测,也未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安装,使得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属于对可能产生危险的放任,从而导致曹鸿在使用热水器的过程中触电死亡。因此,法院认为马艳春与曹鸿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对于刘洪雷而言,刘洪雷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虽有保证房屋符合安全居住条件的义务,但其交付给马艳春的房屋并不含有家具、家电,且涉案房屋在事发后经电力部门进行检查,未发现有属于房屋本身的电力安全隐患。而马艳春违规购买和安装热水器的行为亦超出了刘洪雷的预测范畴。另外,刘洪雷对马艳春没有法律上的监管义务,其自身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没有过错。因此,对于梁银华、曹贵亮要求刘洪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梁银华、曹贵亮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是死亡赔偿金。曹鸿居住生活在北京市,从事非农职业,收入亦非来源于农村土地,故按照北京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二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曹鸿的父母梁银华、曹贵亮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丧葬费。法院按照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现梁银华、曹贵亮自愿主张5308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是交通费。法院根据梁银华、曹贵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梁银华、曹贵亮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为1000元。

五是食宿费。法院根据梁银华、曹贵亮提交的票据,对其主张的食宿费酌情予以确定为2000元。

六是误工费。梁银华、曹贵亮举示了双山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曹贵亮在外务工,从事砖瓦工工作,收入每月6000-7000元。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曹贵亮的误工期间。但考虑到其处理曹鸿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误工,故法院酌定为5000元。

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梁银华、曹贵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调整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马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梁银华、曹贵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38062元;二、驳回梁银华、曹贵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此外,2018年7月25日马艳春在公安部门询问时称:我赶到501室进屋后,发现卫生间门锁着,里面亮着灯,还有水声……我赶紧叫上住户把门踹开,门打开以后,发现地上躺着一个女孩……我就把水关掉了……后来警察也来了,之后警察让我找电工,我从物业找了一个电工,对卫生间的热水器进行了检测,发现热水器漏电……该笔录有马艳春签字。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曹鸿死亡原因的认定。根据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曹鸿体表主要损伤为左腕,右手小鱼际及右手大拇指处的电流斑……分析曹鸿符合电击死。结合马艳春2018年7月25日的询问笔录,其自认现场存在热水器漏电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说明曹鸿死于热水器漏电。马艳春称刑事现场照片说明热水器处于断电状态,但马艳春并未提供证据说明现场照片的拍照时间,不足以说明曹鸿触电时的热水器使用状况。马艳春称曹鸿自身原因造成死亡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马艳春上诉称曹鸿死因未查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安全责任书》的签订,并不是免除马艳春责任的依据,马艳春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刘洪雷的责任认定问题。刘洪雷与马艳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中虽有“委托乙方(马艳春)对外出租”的字样,但马艳春自行将房屋增添设施后,再以自己的名义加价分租给他人,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行为不能认定系履行委托人职责。上述设施设备的提供未有证据证明系经刘洪雷同意或授权,事故发生也不是出租501房屋时房屋自身带有的电力设施缺陷造成。涉案热水器系马艳春自行添加,且未从正规渠道购买、安装,也未加以必要维护、管理,从而导致漏电造成曹鸿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存在过错,与曹鸿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确定马艳春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马艳春上诉提出“刘洪雷系租赁方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曹鸿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认定。根据曹鸿2016年办理的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2017年办理的北京市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以及曹鸿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流水显示,曹鸿有从上海特浩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领取工资记录,故可以认定曹鸿并非从事农业生产,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一审按照城镇标准核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马艳春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艳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3元,由马艳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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