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丽,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荣,女,1961年4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凯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
法定代表人:陈培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雅,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上诉人赵丽丽、孙桂荣、北京市金凯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晓龙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丽丽、孙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及孙桂荣,上诉人金凯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刘思雅,被上诉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丽丽、孙桂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凯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照总损失的60%的比例赔付赔偿金。2.由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50%的赔偿比例违背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本案事故发生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2.5万元的赔偿过低。
金凯旋公司辩称,不同意赵丽丽、孙桂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新辩称,不发表意见。
金凯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金凯旋公司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服金额为11550元。事实和理由:受害人自始在ICU住院,无需伙食、护理,该部分费用我方不应承担。
赵丽丽、孙桂荣辩称,不同意金凯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有法可依,数额合理。关于护理费我们提交了相应的护理协议及护理发票。
王新述称,不发表意见,服从一审判决。
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赵丽丽、孙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我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王新、金凯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计1342458.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交通事故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15时56分,地点为海淀区沙阳路上庄路口西侧(沙阳路T40100号灯杆处),赵某永驾驶车号京临0662707的电动自行车,王新驾驶车号×××大型普通客车;现场位于海淀区沙阳路上庄路口西侧(沙阳路T40100灯杆处),该事发地点为东西走向道路,沥青路面,道路平坦,道路中心设有绿化隔离带,西向东方向从左至右依次为机动车道、机动车道、绿化隔离带、非机动车道,事发地点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绿化隔离带设有一处断口。交通事故经过:王新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通过隔离带断口由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适有赵某永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刮,造成赵某永受伤,两车损坏。经调查,温泉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因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海淀支队责令温泉大队重新调查,认定该起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赵某永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王新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赵某永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王新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王新驾驶车辆登记在金凯旋公司名下,事发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当日赵某永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2019年8月7日死亡,实际住院77天,死亡诊断:双侧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疝等。2019年8月13日,海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对赵某永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赵某永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赵丽丽为赵某永之女,孙桂荣为赵某永之妻。
本案中,赵丽丽二人诉请医疗费468118.91元,含急救车、急诊及住院费用,为此提交票据;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诉请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2019年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诉请护理费15400元,77天,其中58天有护工护理费支出票据,其余家属护理,按照每天200元主张;诉请护理用品费1695.18元,为此提交相关收据;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诉请丧葬费,按照法定计算方式计算;诉请交通费2000元,系亲属在赵某永住院期间看护及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提交打车发票及车辆加油费用票据;诉请家属丧葬期间误工费,主张5人,共计7天,按照北京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主张财产损失3600元,为事发车辆损失,为此提交2015年5月8日购置的雅迪电动车收据一张,金额为3600元;诉请病历复印费5元。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王新、金凯旋公司要求医疗费应与交通事故相关,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定计算方式确定;赵某永生前一直在ICU治疗,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票据的不予认可;护理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赵某永应承担70%责任;交通费不予认可;亲属误工损失主张人数过多,仅认可2人,计算7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王新事发后垫付费用5000元,赵丽丽二人称诉请数额中未扣除该项,同意自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金凯旋公司要求折抵,公司另行与王新就该款项予以解决。
就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赵丽丽二人要求对方承担60%赔偿责任;金凯旋公司、王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主张事发时赵某永逆行,且事发地点车道为机非混合车道,赵某永事发时骑行车辆为机动车,不认可自身存在过错。案件审理过程中,金凯旋公司原申请对赵某永案涉车辆进行车辆性质的鉴定,后因案涉车辆已不存在,不再坚持鉴定申请。就事发时车道情况,赵丽丽二人提交了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事中心提供的信息公开材料,欲以证明车道属于非机动车道。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付。就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复核后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王新、金凯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赵某永驾驶车辆类型,交通事故认定书载电动自行车,王新、金凯旋公司主张为机动车,未举证证明;就案涉地点为机非混合道路,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情况及赵丽丽二人申请的政府公开的信息内容相悖;就自身对交通事故无责任,王新、金凯旋公司未举证证明,法院均不予采信。在王新、金凯旋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王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王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承担人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发时王新系履行金凯旋公司职务行为,应由金凯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丽丽二人诉请王新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就金凯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法院根据事故情况、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为50%。就赵丽丽二人损失的确定一节: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及就诊情况,医疗费支出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法院依据票据确定金额为4681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赵丽丽二人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赵丽丽二人要求按照2019年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有票据的依据票据金额计算,无票据的赵丽丽二人诉请不超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护理用品费用,根据票据支出时间及所购物品,系赵丽丽二人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损失,于法有据,数额依据票据确定为169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酌定为2.5万元;丧葬费,依据法定计算方式确定为53084元;交通费,赵丽丽二人诉请有法律依据,数额法院酌定为10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赵丽丽二人诉请有法律依据,根据案情,法院酌定3人7天费用,误工费标准按照个税起征点以下酌定为每日165元,为3465元;财产损失有法律依据,数额法院酌定为2000元;复印费依据票据确定为5元。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发挥机动车三者险的救助作用,王新已为赵丽丽二人支付的费用5000元,法院予金凯旋公司应承担责任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丽丽、孙桂荣各项损失十二万二千元;二、北京市金凯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丽丽、孙桂荣各项损失九十七万三千七百二十四元零四分;三、驳回赵丽丽、孙桂荣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现分述如下:
第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赵某永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与王新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均为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在双方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金凯旋公司承担5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赵丽丽、孙桂荣上诉主张金凯旋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比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对超过正常伙食标准部分予以补助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产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就本案证据情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知,受害人入院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在重症医学科全面监护治疗过程中,给予气管插管及呼吸机使用,自身无法进食,相关营养补给通过输液等医疗手段完成。因此,本案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实际发生,金凯旋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受害人作为重症患者,除了医护人员的护理之外,其家属的护理亦在情理之中,且赵丽丽、孙桂荣就护理费提交了聘用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是适当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事故发生最终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该严重后果势必对其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较低,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调整,酌情确定为5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北京市金凯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丽丽、孙桂荣各项损失994874.04元;
四、驳回赵丽丽、孙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市金凯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42元,由赵丽丽、孙桂荣负担1419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金凯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赵丽丽、孙桂荣负担7319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金凯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41元(已交纳89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晓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雅璠
法官助理 鞠 伟
书 记 员 郭孟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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