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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街**韦伯豪家园**楼旁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集,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群,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艳,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国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9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豪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谢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谢艳身为我方的财务人员,不辞而别,没有与我方进行账务交接,谢艳既是会计同时兼任出纳,在我方审计账目与记账凭证不符的情况下,谢艳应对款项差额作出合理解释。一审中谢艳拒不到庭,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相应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错误。

谢艳未发表意见。

国豪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艳返还我方251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8日为6251.96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谢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0日,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天恒专审字【2018】第1420号《北京国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计离职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内容为:根据贵公司委托,我们于2018年6月15日至6月28日对国豪物业公司原会计谢艳同志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在职期间岗位职责履行情况进行了审计。现将审计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二)被审计人基本情况。2017年4月,物业公司原会计谢艳同志入职物业公司会计一职;2017年12月20日,原出纳人员离职,由原会计谢艳同志兼任出纳一职;2018年6月13日,原会计谢艳同志离开财务岗位,且未做离职交接。

三、本次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一)库存现金4.财务账面金额与原始单据金额不一致。凭证编号/日期为:2018.01.08,业务摘要为:存折-现支,原始凭证金额为:35000元,备注为:未获取记账凭证;凭证编号/日期为:2017.12-#93,业务摘要为:提备用金,账面金额为:3000元,原始凭证金额为:13000元,备注为储蓄存折当日现支13000元。(三)付款审批1.付款审批手续不全。凭证编号为:2018.02-#29,业务摘要为:银行存款-现金-付材料款,金额为:200000元,备注为:支票提取备用金支付,仅凭证页,无原始单据及审批记录,无收款人。

除上述三笔款项以外,国豪物业公司还主张谢艳领取的6000元现金,提供了2018年3月1日记账凭证。其上的内容为:摘要:谢艳借款,总账科目:应收账款,明细科目:其他,借方:6000元。摘要:谢艳借款,总账科目:现金,贷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国豪物业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将谢艳诉至法院,应先就谢艳实际获得利益进行举证。庭审中,国豪物业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显示谢艳在职期间,国豪物业公司存在财务账面金额与原始单据金额不一致、付款审批手续不全等问题,但届时谢艳仅为公司的财会人员,并不能仅凭谢艳为届时的财会经办人就当然认定其为会计账目中款项差额的实际获利人。综上,国豪物业公司虽举证证明其财会账目存在现金与记账不一致的情况,但就该不一致的差额系谢艳实际获得未举证证明,故国豪物业公司要求谢艳返还不当得利款24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国豪物业公司主张的2018年1月22日谢艳支取6000元现金一节,因记账凭证中明确载明为借款,国豪物业公司不认可款项性质亦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法院对国豪物业公司要求谢艳返还6000元,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谢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国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国豪物业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谢艳返还251000元,其应就本案情形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提供初步的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国豪物业公司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谢艳在职期间履职情况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国豪物业公司在此期间存在财务账面金额与原始单据金额不一致、付款审批手续不全等问题,国豪物业公司进而要求谢艳将账目中的差额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但该期间内谢艳为公司财务人员,即使与其工作内容关联事项存在不规范情形,仅凭此也不足以证明谢艳为账目款项差额的实际获利人。国豪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在国豪物业公司主张的款项中,部分款项在记账凭证中明确载明为谢艳借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国豪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没有依据。故国豪物业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谢艳返还相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就本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豪物业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北京国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慧婧

书 记 员 张薷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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