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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1等与兰某2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1,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2,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李某,女,194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兰某1因与被上诉人兰某2、原审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兰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兰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兰某2及李某都认可2003年9月13日兰某3获得拆迁款后,兰某2分配到了兰某3部分拆迁补偿款,而兰某2于2003年期间也没有能够赚取几十万元收入的合理理由,所以兰某1有理由判断及认为兰某2账户内的48万元极有可能是由兰某3转给兰某2的资金,一审法院对兰某2与兰某3之间所涉购房款是否有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等情况没有查清,对涉案房屋是以借名买房方式购买认定错误。

兰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兰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兰某1、李某协助兰某2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六区35号楼2层6单元621号的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兰某1、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4日,兰某2代兰某3(买方、乙方)与案外人王涛(卖方、甲方)经居间签署《房屋交易居间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206号楼3单元2层1号房屋,房款为377000元。

2003年9月16日,兰某3(买方、乙方)与案外人王涛(卖方、甲方)另行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书》,确认上述协议内容的同时,确认双方房款已于2003年9月16日结清。同日,北京市昌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兰某3出具《北京市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及《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向兰某3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

经查,李某系兰某3妻子,兰某2、兰某1为二人儿子。涉案房屋现登记于兰某3名下,兰某3于2019年10月15日死亡。

另查,2003年9月5日,兰某3、兰某1(乙方)作为代表就北京市朝阳区龙王堂村146号房屋拆迁事宜与北京世奥森林公园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方)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补助费2494639.8元。兰某3与兰某1于2003年9月13日共同确认现金付讫。

经兰某2申请,法院调取兰某3名下所有工商银行账户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期间交易明细显示,兰某3工商银行账户于2003年9月13日共计存入2605000元,2003年11月14日支取500000元,2004年1月3日支取470000元。

兰某2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03年9月14日开户并存入480000元,2003年9月16日支取377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交易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北京市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兰某2与兰某3生前是否存在真实的借名买房协议。

由于没有书面协议,对于这一问题只能结合交易过程、购房资金及其他费用的来源、协议文本及相关票据的持有人等因素进行实质判断。

对此,法院认可兰某2与兰某3生前存在真实的借名买房协议。首先,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协议文本及相关票据原件皆由兰某2保管,且《房屋买卖协议书》签署前首先由兰某2代兰某3签署《房屋交易居间合同》。结合兰某2本人工商银行账户支取明细,在时间及数额上与《房屋买卖协议书》确定的购房款数额及支付时间一致的事实,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应是兰某2借用兰某3名义签署,实际由兰某2履行并登记在兰某3名下。其次,对于兰某1主张的购房资金来源实际上为兰某3给付兰某2的拆迁款,法院认为,兰某3收取拆迁款的账户在《房屋买卖协议书》履行期间并无支取记录,兰某1未能证明相关款项非兰某2自有资金。

现兰某3已经死亡,由其继承人继受其与兰某2借名买房协议中的义务。

鉴于兰某2与兰某3生前并未订立书面协议,李某与兰某1是否有义务依据兰某2请求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当事人在庭审中难以达成一致协议,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补正。法院认为,兰某2与兰某3订立借名买房协议的目的即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状态与实际出资方不一致,兰某2有权要求李某与兰某1配合其进行过户登记。至于变更登记的时间,法院认为兰某2可以随时要求李某与兰某1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李某、兰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兰某2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六区35号楼2层6单元621号的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兰某1申请调取兰某3和兰某2多家银行账户,以证明购房款是兰某3拆迁款。其中工商银行账户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调取,其他银行账户与拆迁款和购房款无直接联系,上诉人也没有具体线索,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际出资人是判断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核心事实,根据调查所得兰某2本人银行交易明细,支取时间和数额均与购房时间和交易价格相对应,能够证明购房款为兰某2实际出资。再结合兰某2参与交易过程、保管相关资料、李某的陈述等情况,足以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上诉人兰某1主张购房款可能是兰某3所有的拆迁补偿款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兰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6元,由兰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仁鑫

书 记 员  张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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