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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冯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融城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鑫,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金海凌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五根檩胡同****楼111v>

法定代表人:王占海,经理。

上诉人北京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鑫、原审第三人北京金海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被上诉人冯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原审第三人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冯鑫的诉讼请求;2.公告费及诉讼费由冯鑫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长运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冯鑫主张的工作地点,而未查清冯鑫在该地点所从事的工作与长运公司之间有何关联,就认定冯鑫在长运公司工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冯鑫入职时长运公司并未经营锦绣大地区域业务,长运公司从2018年年初从金海公司接手并开始经营该区域业务,而并非在2017年2月起经营。2.现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王占海是长运公司的员工,而根据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王占海也非长运公司的日常经理和客服经理。目前涉案区域的负责人是王某。3.一审法院因冯鑫多次起诉不同用工主体,认为冯鑫缺乏留存证据意识就认定冯鑫与长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贾某雇佣冯鑫从事圆通快递业务,也是其个人雇佣,与长运公司无关。贾某并非长运公司员工,不能代表长运公司。贾某也从未以长运公司的名义雇佣冯鑫。

冯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锦绣大地区域的所有圆通业务由长运公司承包且对外经营,经过诉讼金海公司知晓该情况。冯鑫发生事故时圆通公司的网站均显示法定代表人是王占海。

金海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其公司并未雇佣冯鑫,对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清楚。

冯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冯鑫与长运公司自2017年7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鑫曾以要求确认与圆通速递(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2018年1月3日,冯鑫当庭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冯鑫以要求确认与金海公司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金海公司支付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8年5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8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冯鑫的仲裁请求。冯鑫不服裁决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2167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事实如下:

“金海公司(合同被特许人、被授权方)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合同特许人、授权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圆通公司授权金海公司经营快递业务的区域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央民族大学区域内。金海公司在中央民族大学区域负责圆通公司的快递业务,王占海系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圆通公司快递车(编号003-14730)登记所有人系王占海。

2017年7月29日北京急救中心病案记录记载,冯鑫在田村乐府江南4号楼旁边骑三轮车时不慎摔伤。北京德乐康尼骨科医院急诊病历记载,冯鑫主诉外伤致右上臂疼痛活动受限,被120急诊送至我院,建议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患者要求暂保守治疗,给予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王占海在建议下方签字并付了医疗费用。金海公司王占海所述,贾某当时给他打电话告知其无法来,让我去医院,因冯鑫手中没有钱,冯鑫让我把钱垫上,后贾某将我垫付的钱给我了。

对于冯鑫入职一节,冯鑫起诉状中记载2017年7月22日经贾某介绍入职金海公司,金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冯鑫当庭所述在定慧寺桥西不知姓名的快递员联系其入职金海公司,王占海安排贾某带我三天,让我熟悉乐府江南的快递业务,对于贾某是否系金海公司职工,冯鑫表示不清楚,金海公司则否认系其单位职工,冯鑫就贾某系金海公司职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表示无法联系到贾某。

对于冯鑫所述王占海安排其到金海公司在佟家坟的宿舍一节,金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冯鑫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该照片未显示系金海公司宿舍,冯鑫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冯鑫所述王占海交付其圆通公司编号003-14730号快递车在乐府江南送快递,其在送快递途中受伤,金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冯鑫向本院提供了照片,该照片显示冯鑫受伤后在圆通公司快递车旁,快递车编号为003-14730,金海公司否认向冯鑫交付车辆,认可照片中该车辆系其公司车辆,并不能证明冯鑫出事驾驶车辆系该车,冯鑫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金海公司所述诉争快递车并非冯鑫使用,金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崔某证言,该证人证言记载,本人从2015年开始至今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央民族大学圆通速递承包区,工号:00578739,承包人济山庄区域快递的收派件业务,三轮车003-14730一直为我本人使用。证人崔某出庭作证时陈述车牌号13047,后又更改为003-14730,并表示对车牌号记不清了。冯鑫认为证人现为金海公司职工,无法证明其入职时间。证人所述车牌号前后矛盾,证人所述诉争车辆由证人使用我方不认可。

冯鑫所述其在乐府江南送快递,并向本院提交了乐府江南的快递单、快递单查询记录,快递单显示了乐府江南的派送记录、快递查询单记载乐府江南的快递单已经签收,派送人是黄某某,金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系冯鑫送的快递。经本庭询问,冯鑫表示因其工伤由其他员工送达的快递。

对于乐府江南是否由金海公司负责圆通快递业务一节,冯鑫所述乐府江南由金海公司负责快递派送,双方均认可乐府江南的快递由锦绣大地区域负责的公司派送,冯鑫向本院提交了圆通公司网页截图,该截图显示海淀区锦绣大地经理为王占海。本案审理中,本院与圆通速递(北京)有限公司核实,圆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说明、特许经营合同、北京区域各加盟公司联系方式及公司名称统计表、北京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说明记载,经查‘北京市海淀区田村乐府江南’,该地址为北京长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服务区域。北京长运物流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自主经营,加盟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授权北京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使用圆通商标、商号,在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区域经营快递业务,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方便快件查询,按照服务区域简称为‘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特许经营合同记载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授权北京长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快递业务的区域在北京市海淀区东起西四环主路、西至西五环路、南起阜石路,北至铁道路内,经营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统计表记载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负责公司为北京长运物流有限公司,日常事务经理、客服经理为王占海。圆通公司委托段某、张某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圆通公司当庭表示乐府江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今由北京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该区域的快递业务,海淀区中央民族大学区域由金海公司负责快递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不得跨区域经营快递业务,快件到我公司北京转运中心后,按照快件的收件地址分发给各区域的特许公司,由特许公司自行分拣进行派送。

对于冯鑫所述工资一节,冯鑫所述2017年7月22日王占海与其约定月工资3300元,金海公司予以否认,冯鑫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冯鑫所述其与王占海沟通工资事宜,金海公司王占海同意支付,冯鑫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7月31日冯鑫与‘王占海’录音,该录音记载,王:为其干了多少天?冯:23号到29号,我23号过来的。王:你这样吧,你到时候找带你过来的那个谁来着?姓贾的那个?冯:贾某。王:你找他,这工资钱你找他要去,公司会把钱给他,好吧。冯:找他是吧,公司会把钱给他是吧。王:对,然后你的任何事宜直接找他就可以。冯:行,贾某。王:我不知道他叫啥?冯:是贾某。王:我就知道他姓贾,你去联系一下,你有他电话打一下,具体叫啥我也不清楚。冯:好,行了。王:你联系一下他,完后工资直接找他算就行了,我这面会让财务跟他算账好吧。冯:行,我身份证不在这儿吧?王:如果在这儿的话,晚点我会给他,如果在,我会通知财务把身份证给他。金海公司对该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王占海的声音。经本院释明,冯鑫对于录音中‘王占海’系金海公司王占海亦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2018)京0102民初21679号案判决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冯鑫所述其与金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冯鑫对其所述负举证责任。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法认定冯鑫与金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对于冯鑫所述入职金海公司一节,金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冯鑫对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对于冯鑫所述驾驶快递车辆一节,冯鑫所述其驾驶快递车辆为003-14730,冯鑫向本院提供了其受伤后与该快递车旁的照片,该照片无法证明受伤时所驾车辆为该快递车,冯鑫对于金海公司将该快递车交付予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金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虽有矛盾之处,不足以证明诉争快递车由冯鑫使用,对于冯鑫上述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冯鑫所述锦绣大地区域由金海公司负责圆通快递业务,圆通(北京)公司出具证明、特许经营合同、北京区域各加盟公司联系方式及公司名称统计表,圆通公司并出庭接受询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证明锦绣大地区域由北京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圆通快递业务,冯鑫向本院提交了网页截图,该截图显示的经理王占海与统计表中客服经理、日常事务经理相符,该网页截图不足以否定该区域并非金海公司负责的事实,根据金海公司与圆通速递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金海公司负责区域并非锦绣大地区域,对于冯鑫所述锦绣大地区域由金海公司负责快递业务,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冯鑫所述王占海安排在其公司宿舍居住,事发后将其轰出宿舍,冯鑫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该照片仅显示居住情况,无法证明系金海公司宿舍,对于宿舍居住其他人员,冯鑫亦无法说明具体姓名,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冯鑫所述其在乐府江南区域送达快递,冯鑫向本院提交了快递单、查询单,查询单上快递员并非冯鑫,冯鑫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第六,冯鑫所述王占海同意支付其工资,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王占海’的录音,金海公司否认录音中‘王占海’系其公司王占海,亦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录音中‘王占海’让冯鑫找贾某进行结算,金海公司否认贾某系其单位职工,冯鑫就贾某系金海公司职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冯鑫系金海公司职工。冯鑫急诊病历中虽有王占海签字,王占海就其签字作出合理解释,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单独认定双方存在定劳动关系。结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事实,冯鑫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对于冯鑫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鑫就该判决未提起上诉。

在(2018)京0102民初21679号案件开庭过程中,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海答辩称:“我公司的区域范围在西三环内,工商大学到理工大学、白石桥至三环边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情况不清楚。不是我公司招聘的原告,其也不是我公司员工,贾某个人雇佣的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我公司员工忙不过来时,我就叫贾某过来帮忙。原告的受伤地点在四环外定慧桥,不是我公司区域范围。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冯鑫主张其工作内容及地点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乐府江南小区负责送圆通快递。长运公司认可负责该小区圆通快递业务。另,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玮主张,因都是圆通快递网点负责人,故其个人认识王占海。

本案一审于2020年3月23日法庭辩论终结。

冯鑫以要求确认与长运公司自2017年7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冯鑫的仲裁请求。冯鑫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金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公司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冯鑫与长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根据冯鑫的陈述,其由贾某介绍并由王占海安排工作,而王占海在(2018)京0102民初216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在该案中其答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情况不清楚。不是我公司招聘的原告,其也不是我公司员工,贾某个人雇佣的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我公司员工忙不过来时,我就叫贾某过来帮忙”。由此可见,王占海主张冯鑫与金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由贾某个人雇佣,但从未说明除“送圆通快递”外,贾某还有其他业务需要“雇佣”冯鑫。反而,王占海主张其公司忙不过来时,会找贾某帮忙。由此恰恰能够证明冯鑫确曾从事过“圆通快递”工作;其二,根据(2018)京0102民初21679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王占海不仅为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长运公司的日常事务经理、客服经理,故在(2018)京0102民初21679号判决书已驳回冯鑫要求确认与金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王占海找贾某“帮忙”系代表长运公司,而长运公司的业务范围恰恰包括冯鑫所主张的工作地点-海淀区田村乐府江南小区;其三,冯鑫作为一名“快递员”,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难以确定用工主体,由此导致其先后起诉圆通公司及金海公司,但其所主张的事实前后一致,并无矛盾之处。综合上述三点,结合冯鑫缺乏留存证据意识及举证能力有限的事实以及类似行业用工的现状,法院认为冯鑫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达到了本案情形下特定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冯鑫系在长运公司工作,其与长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长运公司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未就冯鑫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采纳冯鑫的意见,即认定其系2017年7月23日入职长运公司的主张,鉴于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法庭辩论终结,故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至当日为宜,对于此后的履行问题可以另行解决。

金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冯鑫与北京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长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支出凭单4张,用以证明2017年7月金海公司与贾某之间存在委托派送关系,贾某从该公司领取派送费用。证据二、2017年7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长运公司账户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鼎昆支行),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二、三用以证明2018年1月之后,长运公司才在锦绣大地区域开展圆通快递收寄业务,在此之前并无该区域的圆通快递业务。证据四、圆通网站截图,用以证明锦绣大地区域圆通快递业务负责人为王某,并非王占海。

冯鑫质证意见为:1.不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2.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长运公司与金海公司有关联关系,该证据显示王占海与长运公司每月都有资金往来,说明王占海挂靠长运公司经营金海公司;3.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4.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打印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长运公司提交的是现在的网站截图,并不是当时的网站截图。

金海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表示由于时间久远,其公司无法确认该证据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冯鑫与长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长运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从2018年年初接手圆通锦绣大地区域业务,其公司并未在冯鑫主张的入职时间经营该项业务。根据(2018)京0102民初21679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北京市海淀区田村乐府江南为长运公司的服务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记载圆通公司授权长运公司经营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长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长运公司账户银行流水及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其公司上述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冯鑫的陈述,其由贾某介绍并由王占海安排工作。虽长运公司上诉主张目前锦绣大地区域圆通快递业务负责人为王某,并非王占海,但根据(2018)京0102民初21679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冯鑫提交的圆通公司网页截图显示海淀区锦绣大地经理为王占海,王占海不仅为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长运公司的日常事务经理、客服经理。而长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网站截图显示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长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王占海在(2018)京0102民初216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根据其所作陈述,王占海主张冯鑫不是金海公司招聘的,王占海忙不过来时,会找贾某帮忙。在(2018)京0102民初21679号判决书已驳回冯鑫要求确认与金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不能排除王占海找贾某“帮忙”系代表长运公司,而长运公司的业务范围恰恰包括冯鑫所主张的工作地点即海淀区田村乐府江南小区。而且,从长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王占海与长运公司资金往来频繁,具有关联性。最后,冯鑫作为一名“快递员”,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难以确定用工主体,由此导致其先后起诉圆通公司及金海公司,但其所主张的事实前后一致,并无矛盾之处。

综上,结合类似行业用工现状,一审法院认定冯鑫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达到了本案情形下特定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冯鑫与长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长运公司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未就冯鑫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冯鑫所持2017年7月23日入职长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至2020年3月23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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