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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崇杰与中健国金控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崇杰,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健国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白水洼村**1148。

法定代表人:赵志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坡,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崇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健国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5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按照机动车管理制度,机动车与牌照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分割性。从法律关系上而言,借名购车行为中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合同关系,其一为登记车辆所有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借名购车合同法律关系,其二为登记车辆所有人与车辆经销商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分析车辆所有权的变动,车辆所有权因为买卖合同关系而从车辆经销商手中变动到车辆登记人手中,而实际出资人进而要依据其与车辆登记人的借名购车合同主张车辆所有权的再次变动。而当借名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丧失了对该车辆所有权的请求权基础,无法律上的合理理由要求确认其对车辆的所有权。在现有车辆管理政策下,客观上存在的车户分离的情况,损害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有悖机动车管理制度,不具有可操作性。本案中,中健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借名买车的协议关系,郭崇杰认为车辆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与中健公司存在垫资借贷关系。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关系均应承担举证义务,且提交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提供虚假证据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外,还应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规定予以惩戒。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与法律关系以及法律适用尚需进一步审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55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郭崇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雅丹

书 记 员 邓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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