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佳斌,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思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便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楼。
法定代表人:汪中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婕,女,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左佳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便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万寿路便民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佳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左佳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左佳斌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是2006年1月,在职期间从未调整过工作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则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万寿路街道保洁中心与左佳斌自2007年1月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合同。劳动合同是万寿路街道保洁中心订立的,此单位不属于公益单位且亦未设立公益岗位。万寿路街道保洁中心委派左佳斌去街道残联工作,工作范围为万寿路街道。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以及劳动者患病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相关条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国家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左佳斌在2017年6月确诊患有XXX,在其提交证据里有终止与左佳斌劳动合同研究决定,单位领导知道患病才批准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休病假。
万寿路便民中心辩称,左佳斌和万寿路便民中心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2019年11月11日万寿路便民中心已经向左佳斌发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左佳斌岗位是残疾人协管员,属于公益性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益性岗位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且没有经济补偿金。左佳斌要求万寿路便民中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左佳斌的上诉请求。
左佳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寿路便民中心原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左佳斌与万寿路便民中心曾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续订书,每次续订期限为1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的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1月11日,万寿路便民中心向左佳斌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期满后不再与左佳斌续签。
双方均认可左佳斌曾在万寿路便民中心担任康复协调员、残疾人专职委员、残疾人协管员,但对岗位是否为公益性岗位存在分歧。左佳斌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体现左佳斌的岗位为公益性岗位,其不清楚岗位是否为公益性岗位。万寿路便民中心则主张,实际招聘左佳斌的是海淀区残联,然后再分配到各个街道,左佳斌实际为万寿路街道残联提供劳动,左佳斌的岗位是照顾性就业的,属于公益性岗位,因此其中心属于合法与左佳斌终止劳动合同,且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中心的主张,万寿路便民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内容为“······海淀区残联招聘的残疾人专职委员纳入公益性岗位进行管理,其岗位工资及各项补助参照社区公益性岗位收入标准,由街道公益性就业组织负担”,该证明加盖有“北京市海淀区残疾人联合会”的印章;2.《罗某与左佳斌关于残疾人协管员合同的协议》,内容为:······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如紫金长安残疾人活动中心未能投入使用,双方根据左佳斌工作情况和岗位需要情况决定是否续签下一年的劳动合同;3.残联发[2014]45号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文件,其中《村(社区)残疾人协会工作规范》第十九条规定“城市社区残协专职委员纳入公益性岗位进行管理······”。左佳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左佳斌以要求万寿路便民中心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驳回左佳斌的仲裁请求。左佳斌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根据双方陈述及万寿路便民中心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左佳斌的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符合上述规定,万寿路便民中心在2019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现左佳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左佳斌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左佳斌主张有新证据,但未向法院提交。左佳斌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12345海淀区的回复件。
另经本院审查,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一节,左佳斌在一审陈述其于2006年入职,其劳动合同最初是和保洁中心签订,后续签是和万寿路便民中心签订;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其陈述不知道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续签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是万寿路便民中心伪造的。关于左佳斌的工作内容,左佳斌在一审期间陈述,其工作内容是担任康复协调员、残疾人专职委员、残疾人协管员;在二审期间陈述,其负责管理残疾人,给残疾人办理残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根据双方陈述及万寿路便民中心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左佳斌的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符合上述规定,万寿路便民中心与左佳斌在每次合同期满后续签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左佳斌主张其岗位并非公益性岗位,但其在一审期间陈述的工作内容和岗位均符合公益性岗位的特点,左佳斌在二审期间虽然改变了一审的陈述,但本院采信其一审陈述,对其二审所作陈述不予采信。左佳斌上诉主张其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其在一审期间陈述知晓并续签了劳动合同,因其陈述前后矛盾,故无法使本院对其主张形成确认,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现万寿路便民中心在2019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左佳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左佳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左佳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振波
书 记 员 卢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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