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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图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景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院**楼**办公B-521-B089。

法定代表人:刘小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福月,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亮,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树平,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爱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图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景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7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图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福月、马睿,被上诉人刘景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图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爱图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爱图科技公司与刘景亮存在劳动关系。刘景亮在爱图科技公司的岗位是软件开发,月工资不高于20000元。爱图科技公司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景亮支付当月工资,爱图科技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是刘景亮与爱图科技公司协商确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

刘景亮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爱图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景亮返还爱图科技公司已支付的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696289.35元;2.判决刘景亮赔偿爱图科技公司因其未办理工作交接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爱图科技公司成立时,刘景亮为其公司股东,爱图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爱人为闫某,是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闫某、刘景亮、刘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载有如下内容:各方自愿合伙组建北京爱图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喷墨控制系统的研发、生产及销售活动;合伙期限为20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35年11月30日止;合伙人闫某以技术/劳力/实物方式出资,占有股份56%;合伙人刘景亮以技术/劳力/实物方式出资,占有股份30%;合伙人刘广以技术/劳力/实物方式出资,占有股份14%;盈余分配顺序:1、为技术出资方各合伙人提供不高于20000元/月的工资;2、各合伙人按所占股份比例分配,股东所获当年分红以60%和40%比例分两次兑现,当年年度终结兑现当年分红的60%,次年年中兑现上年40%。2014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刘景亮的社会保险均由案外公司缴纳。安某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7日、2018年3月31日分别向刘景亮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240000元、200000元、256289.35元,在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31日均是闫某先汇入安某账户240000元、256289.35元,后通过安某账户转出。2019年2月19日,安某曾将刘景亮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景亮返还不当得利696289.35元,并称其是爱图科技公司的员工,在2018年2月至3月期间,其通过手机银行向刘景亮转账696289.35元,该款项应用于材料采购及加工费的支付。

爱图科技公司主张在其公司成立前至2015年7月期间,双方仅是股东关系,自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对刘景亮打卡考勤,刘景亮需要到岗上班,因为社保以补助形式发放,所以没有为刘景亮缴纳社保,但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并提交了银行明细(载明转账的金额,但未标注转账性质)予以佐证。刘景亮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转账款项是按月根据经营情况以“备用金”的形式发放的分红,其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刘景亮提交了与案外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爱图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爱图科技公司主张刘景亮在2018年2月申请离职,其公司没有同意,其公司告知刘景亮可以不到公司,但必须做工作,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闫某与刘景亮在2018年2月曾口头约定,刘景亮在离职后需要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内容的业务,约定保密费为440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是按照月工资21400元的50%核算,共支付24个月,但是具体怎么核算的金额不清楚。刘景亮不同意爱图科技公司上述主张,主张双方从未有过保密和竞业限制的约定,爱图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公司支付给的分红,以往是闫某通过微信、QQ或者U盘告知分红数据,最后一次分红是双方商量的数额。

爱图科技公司认可安某的账户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实际使用,刘景亮在离职的时候,爱图科技公司用安某的账户支付保密费和竞业限制的费用,但安某不知道转的费用性质,安某以为转的是备用金,在安某知道刘景亮离职后,便要求刘景亮返还备用金,公司与安某沟通后,安某才把要求返还备用金的案子撤诉。

爱图科技公司主张刘景亮在职期间负责软件开发,其离职的时候没有交接软件,而软件是控制打印机系统的,导致客户打印系统无法正常运转,因此产生的相应的损失,其公司估算损失为400000元。刘景亮对此不予认可。

爱图科技公司以要求刘景亮进行工作交接、返还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爱图科技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爱图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安某转账款项的性质。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爱图科技公司主张双方自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社保缴纳关系;其次,刘景亮一直是爱图科技公司股东,且其与实际控制人闫某签订的是合伙协议,合伙人各方自愿合伙组建爱图科技公司,合伙协议约定盈余分配的顺序是先为技术出资方各合伙人提供不高于20000元/月的工资,而如果刘景亮与爱图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话,无论公司是否有盈余均应该发放工资;再次,爱图科技公司通过安某向刘景亮的转账从未标注过工资;最后,爱图科技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法院对爱图科技公司所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假使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爱图科技公司主张696289.35元中包含了保密费440000元及剩余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爱图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保密费和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约定;其次,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是按照月工资21400元的50%核算,共支付24个月,但是具体怎么核算的金额不清楚,而爱图科技公司作为款项的支付主体理应知道款项的核算方法,但按照月工资21400元的50%核算,与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再次,竞业限制补偿金通常是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竞业限制期的起算亦应该自劳动者离职起算,在本案中爱图科技公司主张刘景亮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7月,现爱图科技公司却在2018年2月和3月付款,上述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均不符合商业惯例;最后,爱图科技公司实际在使用安某的账户,有两笔款项也是先由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账户转入安某账户,随即再转给刘景亮,安某起诉前不可不知晓款项的性质。综上,法院对爱图科技公司所持的上述款项性质不予认可。结合上述两点,法院对于爱图科技公司要求刘景亮返还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驳回北京爱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爱图科技公司提交了2019年5月28日的本案仲裁庭审笔录,以此证明:刘景亮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爱图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分红款,而在一审中陈述为备用金报销款及分红,刘景亮对爱图科技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存在虚假陈述。刘景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爱图科技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性质,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景亮是否应当向爱图科技公司返还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爱图科技公司主张其向刘景亮支付696289.35元款项的性质为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刘景亮应当予以返还。爱图科技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爱图科技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景亮约定过保密义务或者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又未证明已支付款项的性质属于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且没有证明存在刘景亮应当返还其所主张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律事由。故爱图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爱图科技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景亮未办理工作交接给其造成损失情况。故本院对爱图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爱图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爱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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