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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杰思谷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沈洪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康力优蓝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雪楠,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杰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朗山路**同方信息港****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雪楠,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沈洪锐,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达,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康力优蓝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优蓝公司)、深圳市杰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杰思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洪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被上诉人沈洪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1.深圳杰思谷公司无需支付沈洪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14万元;2.康力优蓝公司支付沈洪锐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1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利润表与降薪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两位证人均系深圳杰思谷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所持之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沈洪锐于2011年3月1日入职深圳杰思谷公司,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由深圳杰思谷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沈洪锐入职康力优蓝公司,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万元,由深圳杰思谷公司、康力优蓝公司各支付1万元;后因公司连续亏损,遂决定集体降薪,自2013年10月起所有高管月薪均调整为1万元,由康力优蓝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康力优蓝公司每月支付沈洪锐工资1万元,未拖欠其工资,深圳杰思谷公司亦未拖欠其工资。2.一审法院认为“康力优蓝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已通过报销形式支付沈洪锐2014年4月工资,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进而认定康力优蓝公司应当支付沈洪锐当月工资1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沈洪锐2014年4月工资已经通过报销款的形式实际发放,康力优蓝公司不存在拖欠其2014年4月工资的事实。

沈洪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洪锐的工资不涉及集体降薪,拖欠的工资应予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康力优蓝公司未发放,也没有以报销款形式发放。

沈洪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杰思谷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11万元(每月1万元);2.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差额5万元(其中康力优蓝公司支付2万元,深圳杰思谷公司支付3万元);3.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差额4.5万元;4.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交通费、通讯费及办公费18万元;5.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交通费、通讯费及办公费22291元;6.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5万元;7.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资24万元。

康力优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沈洪锐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杰思谷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注册成立,康力优蓝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注册成立,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沈洪锐于2011年3月1日入职深圳杰思谷公司,担任销售总监;2011年5月27日康力优蓝公司注册成立后,沈洪锐担任该公司副总裁,并兼任深圳杰思谷公司销售总监;自2014年6月1日起沈洪锐在深圳杰思谷公司的职位调整为供应链总监。沈洪锐系康力优蓝公司的股东,并曾担任该公司董事。

就报销款一节。沈洪锐主张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以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交通费、通讯费及办公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沈洪锐称相关票据已交给公司财务,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不认可曾收到沈洪锐的报销票据,亦不同意支付沈洪锐上述期间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交通费、通讯费及办公费。

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沈洪锐主张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逼迫其离开工作岗位,逼迫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人身威胁,故其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在于公司,并就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没有任何一方曾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沈洪锐未提交证据证明康力优蓝公司或深圳杰思谷公司曾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就工资标准一节。沈洪锐主张在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由深圳杰思谷公司支付;在2011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万元,由深圳杰思谷公司和康力优蓝公司各支付1万元;因大股东决策,自2015年3月起工资均由康力优蓝公司支付,在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万元,自2017年3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3.5万元,自2018年3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8万元。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则主张在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沈洪锐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由深圳杰思谷公司支付;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沈洪锐月工资标准为2万元,由深圳杰思谷公司、康力优蓝公司各支付1万元;因为连续亏损,公司决定集体降薪,自2013年10月起所有高管的月薪均调整为1万元,由康力优蓝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起,沈洪锐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万元,由康力优蓝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起,沈洪锐月工资标准调整为3.5万元,由康力优蓝公司支付。

就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一节。沈洪锐主张在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深圳杰思谷公司已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差额;在2011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深圳杰思谷公司未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每月1万元,该部分工资放弃主张)以及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每月1万元,其中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工资放弃主张)的工资,康力优蓝公司未支付2014年4月、2014年5月的工资(每月1万元),其余月份的工资深圳杰思谷公司、康力优蓝公司已分别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实际支付;康力优蓝公司已按照每月2万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康力优蓝公司已按照每月3.5万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康力优蓝公司未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标准8万元/月支付其2018年3月的工资,存在4.5万元的差额;康力优蓝公司仅支付其2018年5月工资1600元、2018年6月工资1600元,未支付其2018年4月工资。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对此解释称,因公司决定集体降薪,沈洪锐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由2万元调整为1万元,由康力优蓝公司按此标准向沈洪锐发放工资、深圳杰思谷公司不再向沈洪锐发放工资;认可未支付沈洪锐2014年5月工资,但沈洪锐2014年4月工资已通过报销款的形式实际发放,就此公司没有相关证据;康力优蓝公司已按照3.5万元的标准足额支付沈洪锐2018年3月工资,不认可自2018年3月起沈洪锐的月工资标准由3.5万元调整为8万元;沈洪锐于2018年3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提出病假申请,公司已批准,沈洪锐自2018年3月29日起一直休病假,没有回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故康力优蓝公司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沈洪锐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沈洪锐认可曾于2018年3月29日向公司请休病假,但主张其实际休病假至2018年4月8日,此后正常出勤至2018年6月30日;康力优蓝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4月的工资,当月公司支付的1600元系报销款。

另查,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仲裁庭审笔录载明: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沈洪锐于2011年3月1日入职深圳杰思谷公司,担任副总裁,并自2011年5月28日起担任康力优蓝公司的副总裁;沈洪锐在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2013年9月以前由深圳杰思谷公司支付,2013年10月以后由康力优蓝公司支付,就沈洪锐所述月工资标准2万元、由两家公司各发1万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在本案2019年12月25日的诉讼庭审中,沈洪锐提交了招商银行及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并据此证明康力优蓝公司通过招商银行按月支付工资,每月1万元;深圳杰思谷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按月支付工资,每月1万元;自2013年10月起仅康力优蓝公司通过招商银行支付工资,深圳杰思谷公司不再支付工资。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就此解释称刘雪楠总裁和沈洪锐副总裁的月工资标准均为1万元,由康力优蓝公司支付,但康力优蓝公司发放工资时并不知道深圳杰思谷公司也向沈洪锐发放了工资,直到2013年9月公司才发现该情况,故自2013年10月起深圳杰思谷公司不再向沈洪锐发放工资。但在本案此后的诉讼庭审中,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则主张因连续亏损,公司决定集体降薪,故自2013年10月起沈洪锐的月工资标准由2万元变更为1万元、由两家公司各支付1万元变更为仅由康力优蓝公司一家公司支付1万元。

再查: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仲裁庭审笔录载有如下内容:“?工作到什么时候?(申)正常出勤至2018年4月30日”,“?什么原因停止工作?(申)单位将申踢出工作群,收回了宿舍钥匙,将宿舍我的用品寄退回,也没有人向申汇报工作,导致申无法工作,单位未向我作出解除处理。(被)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情况”,“?请求7?(申)……2018年3月29日请病假至2018年4月8日,工作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4月至6月工资按照最低工资80%支付,主张应按照每月8万元支付”。就诉讼阶段与仲裁阶段的陈述存在出入一节,沈洪锐解释称“因为对持续工作的理解不一样,正常出勤至2018年4月30日,因为二被告将我移除工作群,更换深圳宿舍钥匙,并将我的日用品、办公用品退回北京,无人向我汇报工作,导致无法正常提供劳动,从2018年5月1日开始在家办公”。

为证明公司于2013年10月集体降薪,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康力优蓝公司2012年、2013年审计报告中的利润表,据此证明公司2012年、2013年10月经营亏损,故所有员工包括管理层均整体降薪。沈洪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不能从公司亏损必然推导出公司集体降薪。2.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申请证人杨某(深圳杰思谷公司生产供应链副总)、刘某(深圳杰思谷公司AI应用设计总监)出庭作证。现将杨某的证人证言摘录如下:“(审)证人要证明什么问题?(证)2013年下半年公司整体降薪,当时我大概降薪5000元,其他人降薪情况我不知道,当时公司人事给我们每人一张降薪说明,让我们签字接受。(审)你知道原告是否降薪了吗?(证)不清楚。(审)原告工作到什么时间?(证)原告在深圳正常工作到2018年3、4月份,之后就再也没有看到过他,因为什么原因停止工作的不清楚”。现将刘某的证人证言摘录如下:“(审)证人要证明什么问题?(证)2013年8、9月,当时公司领导包括原告在内给我们开了个会,说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员工需要降薪。(审)沈洪锐工作到什么时间?(证)2018年年初,过完年后一段时间。后来就不再来了。(审)什么原因不再来公司了?(证)之前不知道,后来知道是因为股权的一些问题”。沈洪锐仅认可部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称其确实往返于北京和深圳,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但公司未与员工谈过集体降薪之事。为证明其月工资标准自2018年3月起调整为8万元,沈洪锐提交了2018年4月20日、2018年3月23日康力优蓝公司发送给沈洪锐等人的电子邮件2封以及2018年3月7日、2018年4月16日深圳杰思谷公司发送给沈洪锐等人的电子邮件2封。上述电子邮件显示,康力优蓝公司申请付2018年3月员工工资58万余元、付2018年4月员工工资70万余元,深圳杰思谷公司申请付2018年3月员工工资98万元、付2018年4月员工工资128万元。沈洪锐称两家公司薪酬支付由3月的156万元上涨到4月的200万元,可以印证其工资由3.5万元调整为8万元。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电子邮件的内容与沈洪锐的主张完全无关。为证明沈洪锐自2018年3月29日起休病假,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提交了沈洪锐于2018年3月29日发送给公司的电子邮件,其上载明:“本人因以下原因请假调休:1.本人因工作中受到严重威胁及辱骂,近期身体严重不适,高压已到160,严重失眠,需要调养。2.老人已到90,已不能自理,因爱人必须处理近期发生的大事件,老人无人照料,需要我照料。3.本人因正在被某人不择一切手段报复,担惊受怕,已影响到正常工作。本人在调养期间可以邮件电话处理事务”。沈洪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休病假至2018年4月8日,此后正常出勤,并就其主张提交了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多份工作往来电子邮件。沈洪锐称上述电子邮件主要涉及其批复能否采购、采购后能否支付款项、付款金额、时间以及就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内容,可以证明其自2018年4月8日起正常为公司提供劳动。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经其公司统计沈洪锐共提交了35封邮件,其中仅9封邮件的收件人系沈洪锐,其余邮件沈洪锐均系被抄送人;其中,沈洪锐是收件人的邮件系其在处理历史遗留事宜,其余沈洪锐是被抄送人的邮件,沈洪锐并非审批人,无需沈洪锐审批同意,公司也可以往下进行。沈洪锐以要求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交通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3284号裁决书裁决:1.康力优蓝公司支付沈洪锐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20000元;2.驳回沈洪锐其他仲裁请求。沈洪锐、康力优蓝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沈洪锐立案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报销款一节。沈洪锐要求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以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交通费、通讯费及办公费,但既未提供相关票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关票据提交给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沈洪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沈洪锐要求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康力优蓝公司或深圳杰思谷公司曾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沈洪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就工资及工资差额一节。沈洪锐主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主要分布于以下时间段,一审法院分别加以分析:第一,就深圳杰思谷公司拖欠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一节。就沈洪锐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的陈述与在本案诉讼阶段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且,就自2013年10月起沈洪锐的月工资标准由2万元(两家公司各支付1万元)调整为1万元(由康力优蓝公司一家公司支付)的具体原因,在本案3次诉讼庭审中,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的陈述亦存在重大矛盾。据此,可以判断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存在隐瞒案件事实的诉讼行为,这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在此,一审法院对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的不当诉讼行为提出批评,而两公司亦应就此承担加重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现为证明公司确实集体降薪,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提交了利润表,并申请证人出庭,但利润表与降薪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两位证人均系深圳杰思谷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所持之主张,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经核算,沈洪锐要求深圳杰思谷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4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就康力优蓝公司拖欠2014年4月、5月工资一节。康力优蓝公司认可未支付沈洪锐2014年5月工资,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确认康力优蓝公司应支付沈洪锐当月工资1万元。康力优蓝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已通过报销形式支付沈洪锐2014年4月工资,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进而认定康力优蓝公司应支付沈洪锐当月工资1万元。第三,2018年3月工资差额一节。沈洪锐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自2018年3月起调整为8万元,但沈洪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之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进而对沈洪锐要求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工资差额4.5万元之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就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一节。沈洪锐主张其于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休病假,此后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4月30日,并就其主张提供了电子邮件截图。但,沈洪锐在2018年3月29日发送给公司的请休病假的电子邮件中未注明休病假的截止时间,且在该电子邮件中沈洪锐明确表示在调养期间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处理相关事务,故仅凭沈洪锐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为公司提供了持续的、稳定的、饱和的劳动。沈洪锐虽主张因公司更换深圳宿舍钥匙,将其日用品、办公用品退回北京,无人向其汇报工作,导致其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故自2018年5月1日起在家办公,但沈洪锐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康力优蓝公司按照1600元的标准支付沈洪锐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沈洪锐虽主张其于2018年4月收到的1600元系报销款,而非工资,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沈洪锐在仲裁阶段亦自认“2018年4月至6月工资按照最低工资80%支付”,故一审法院对沈洪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沈洪锐要求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按照8万元的标准支付其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杰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洪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14万元;二、北京康力优蓝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洪锐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2万元;三、驳回沈洪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沈洪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公司全体员工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其他所有高管及员工的工资均未超过沈洪锐。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经通知证人袁某到庭作证,证明其系康力优蓝公司的前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3年公司经营情况比较糟糕,其与沈洪锐、刘雪楠三名股东商议后决定集体降薪,继续经营公司。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沈洪锐对前述证据质证如下: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公司全体员工的工资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表系其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袁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公司全体员工的工资表系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沈洪锐不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沈洪锐的工资问题,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主张公司于2013年10月集体降薪,作为用人单位,二公司应当就减少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康力优蓝公司的利润表、袁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首先,利润表与二公司作出减少沈洪锐劳动报酬的决定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其次,袁某作证其与沈洪锐、刘雪楠商议决定集体降薪,但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能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仅故凭二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二公司与沈洪锐协商过减少劳动报酬事宜,更不足以直接证明沈洪锐同意二公司减少其劳动报酬,因此,对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深圳杰思谷公司支付沈洪锐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4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康力优蓝公司认可未支付沈洪锐2014年5月工资,其公司应予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就2014年4月工资,其公司主张已通过报销形式支付沈洪锐,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康力优蓝公司、深圳杰思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康力优蓝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杰思谷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清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杨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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