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继苹,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碧芹(蒲继苹之姐),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贵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贵都宾馆**。
法定代表人:方晓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继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贵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继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蒲继苹与贵都公司在2011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贵都公司向蒲继苹支付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558.62元;3.贵都公司向蒲继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蒲继苹在2011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都在贵都公司工作,贵都公司提交的其与深圳东方汇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佳公司)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蒲继苹未到过深圳,东方汇佳公司成立之前其已在贵都公司工作,其未见过此份劳动合同,其在贵都公司工作期间,认为签署的都是和贵都公司相关的文件,贵都公司采用欺诈行为让其签署了违背真实意思表达的文件,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贵都公司提交的《解除(辞职)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是虚假的。蒲继苹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工牌、《终止/续签合同意向书》能够证明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其与贵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加班费,通过对监控或与蒲继苹一起工作的人加以调查能得出加班事实,蒲继苹作为农民工,依其个人能力拿不到监控,但其利益应受到保护。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蒲继苹一起在贵都公司工作的员工仍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仅对蒲继苹终止劳动合同,系贵都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贵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蒲继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蒲继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贵都公司在2011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贵都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558.62元;3.贵都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蒲继苹以东方汇佳公司、贵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贵都公司在2011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贵都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655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蒲继苹的仲裁请求。蒲继苹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以东方汇佳公司、贵都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东方汇佳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后于2019年11月7日经核准注销。经法院释明,蒲继苹坚持要求撤回对东方汇佳公司的起诉,并坚持要求确认其与贵都公司在2011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贵都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蒲继苹主张其于2011年9月5日入职贵都公司,担任保安,后于2018年9月12日被贵都公司无故辞退。在职期间,上一天休一天,每天上班12小时,所有节假日均上班,贵都公司未支付加班费。
贵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蒲继苹于2011年9月5日入职东方汇佳公司,与东方汇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该公司派遣至其公司从事安保工作。2018年9月12日蒲继苹与东方汇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此后未再出勤。蒲继苹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
为证明其主张,蒲继苹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庭审笔录,其上载明:申请人系蒲继苹、被申请人1系东方汇佳公司、被申请人2系贵都公司,东方汇佳公司认可蒲继苹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其公司,双方至2018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蒲继苹由其公司派遣至贵都公司工作。贵都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在2011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贵都公司按月向蒲继苹支付工资。贵都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3.《终止/续签合同意向书》,其上载明:“蒲继苹……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9月12日到期,请在下表填上自己意向,于2018年8月10日前交回。如逾期将视作由员工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员工意向”一栏勾选“终止”“员工签名”处载有“蒲继苹”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6日,并加盖贵都公司公章。贵都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当时东方汇佳公司告知其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要到期终止,并让其公司代为询问蒲继苹此后是续签还是终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将《终止/续签合同意向书》发给蒲继苹,蒲继苹的反馈意见是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其公司将该意见反馈给东方汇佳公司,东方汇佳公司给蒲继苹做了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为证明其主张,贵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方汇佳公司(甲方)与蒲继苹(乙方)签订的有效期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其上载明:“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开始”“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北京贵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安全服务员岗位工作”,该劳动合同落款处载有“蒲继苹”字样的签名。蒲继苹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中第一页“蒲继苹”字样签名及尾页落款处“蒲继苹”字样签名是其本人签写,但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称其未盖章,且劳动合同落款日期是2013年9月16日,但其到贵都公司上班的时间是2011年9月5日。2.《解除(辞职)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载明:“本单位与蒲继苹同志(身份证号:×××)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本单位工作年限为6年0个月,工作岗位安全服务员,经协商一致,依据《劳动合同法》37条,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辞职)劳动合同关系”,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6日”,并载有“蒲继苹”字样的签名。蒲继苹不认可上述证明书的真实性,称落款处“蒲继苹”字样签名不是本人签写,身份证号亦与本人不符。就上述证明书中所载蒲继苹的入职时间早于东方汇佳公司的注册时间一节,贵都酒店称东方汇佳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蒲继苹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只差3个月时间,当时东方汇佳公司正在筹备阶段,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但东方汇佳公司认可自2011年9月13日起与蒲继苹存在劳动关系,亦认可将蒲继苹派遣至其公司工作,故其公司认为在2011年12月21日东方汇佳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与蒲继苹也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可知,东方汇佳公司曾与蒲继苹签订有效期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并将蒲继苹派遣至贵都公司担任保安,故蒲继苹要求确认其与贵都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贵都公司依据仲裁庭审笔录、《解除(辞职)劳动合同证明书》主张在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蒲继苹与东方汇佳公司系劳动关系,与其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但东方汇佳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且东方汇佳公司与蒲继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公司派遣蒲继苹到贵都公司的派遣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开始,故在贵都公司未提交其公司与东方汇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东方汇佳公司在仲裁阶段的陈述不足以认定蒲继苹于2011年9月5日入职东方汇佳公司。《解除(辞职)劳动合同证明书》虽载明东方汇佳公司与蒲继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但该证明书中所载身份证号与蒲继苹本人身份证号不一致,该证明书中所载工作年限与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存在矛盾,更为重要的是该证明书中所载蒲继苹的入职时间早于东方汇佳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鉴于《解除(辞职)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存在诸多瑕疵,故在贵都酒店未提交蒲继苹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劳动合同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明书不足以证明蒲继苹与东方汇佳公司在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法院对贵都公司所持之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蒲继苹自2011年9月起在贵都公司担任保安、贵都公司自2011年10月起按月向蒲继苹发放工资,故法院认定贵都公司与蒲继苹在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加班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蒲继苹主张在2011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蒲继苹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要求贵都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之请求不予支持。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如前所述,在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蒲继苹与贵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蒲继苹未提交证据证明贵都公司曾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蒲继苹要求贵都公司支付上述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蒲继苹与贵都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故蒲继苹要求贵都公司支付上述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蒲继苹与贵都公司在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蒲继苹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劳动关系认定一节。就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劳动关系,上述期间蒲继苹与东方汇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蒲继苹认可该劳动合同第一页及尾页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写。蒲继苹上诉主张贵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签字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东方汇佳公司亦认可上述期间该公司与蒲继苹存在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蒲继苹要求确认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其与贵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蒲继苹与贵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就加班费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蒲继苹未就涉诉期间的加班事实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贵都公司支付2011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鉴于前述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蒲继苹上诉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行为的作出主体即用人单位,故蒲继苹要求贵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蒲继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蒲继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湉
书 记 员 余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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