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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铭软云视科技有限公司与马立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铭软云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村南北方丝绸厂**平房104。

法定代表人:黄江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男,北京铭软云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新,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铭软云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立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铭软公司无需支付马立新报销款。事实和理由:铭软公司销售人员的报销与其业绩相关联,而马立新并未完成规定的业务,因此铭软公司不应向马立新支付报销款款项。

马立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铭软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确认报销款没有支付,请求驳回铭软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铭软公司支付马立新1.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6月29日报销款77000元;2.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报销款274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法院查明铭软公司欠马立新20**年11月7日至2017年6月29日报销款770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报销款27489元未付。

马立新以要求铭软公司支付报销款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该委认为上述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故出具了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7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马立新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铭软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确认欠马立新报销款,该公司理应及时予以结清。现马立新所要求报销的款项,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铭软云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立新20**年11月7日至2017年6月29日报销款770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报销款274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铭软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欠付马立新报销款,但上诉主张销售人员的报销与业绩相关,而马立新未完成规定的业绩,故不应支付马立新报销款,该理由推翻了其在一审中对事实的认可,因未能就矛盾的陈述给出合理的理由及充足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铭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铭软云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振波

书 记 员  王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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