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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等与北京恒信掌中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东方梦幻虚拟现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204。

法定代表人:许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赵中,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赵中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维强,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信掌中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207。

法定代表人:许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印,女,北京恒信掌中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方梦幻虚拟现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梦幻公司)、上诉人赵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信掌中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掌中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梦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龙,上诉人赵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栗维强,被上诉人恒信掌中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梦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东方梦幻公司无需支付赵中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1640.69元;2.东方梦幻公司无需支付赵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绩效工资9413.79元;3.东方梦幻公司无需支付赵中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29.12元;4.东方梦幻公司无需支付赵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6392.65元。事实与理由:1.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不应支付其工资差额,赵中存在旷工事实,旷工期间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以根据赵中岗位调整工资,赵中不能胜任工作,故将其调整至培训岗,并调整其工资,该调整具有合理性。2.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考核标准及考核方式进行考评,不存在随意性;赵中认可公司存在绩效并接受历年来考评结果,对其未完成工作内容的考评结果不认可,不仅违反双方约定,也不符合常理。3.公司不存在2018年11月以欺诈手段调岗降薪、取消及时语账号、提供条件差工位及强迫脱离解除新岗位等情况,赵中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赵中已休完年休假,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赵中辩称,不同意东方梦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赵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改判1.东方梦幻公司支付赵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绩效工资12551.72元;2.东方梦幻公司支付赵中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2551.71元;3.东方梦幻公司支付赵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3958.33元;4.恒信掌中游公司对上述项目及一审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东方梦幻公司及恒信掌中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直接客观的书面证据和电子数据足以证明赵中每月绩效工资4000元;2.赵中未休邮件通知中年假,东方梦幻公司主张赵中休了邮件通知中年假未达到高度可能性,赵中2017、2018年度享有福利年假各5天。

东方梦幻公司辩称,不同意赵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恒信掌中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2014年4月30日之后赵中所主张的劳动权益与恒信掌中游公司无关。

东方梦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梦幻公司无需支付赵中:1.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1128.6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052.03元;3.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绩效工资9413.79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342.53元。

赵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中与恒信掌中游公司在2002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赵中与东方梦幻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梦幻公司支付赵中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工资差额15360.34元;3.东方梦幻公司支付赵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绩效工资13200元;4.东方梦幻公司支付赵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3958.33元;5.东方梦幻公司支付赵中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0248.26元;6.恒信掌中游公司对第2至第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梦幻公司曾用名为北京恒信彩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彩虹公司)。2002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赵中与恒信掌中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日赵中入职东方梦幻公司任系统架构师,月基本工资税前16000元。赵中在恒信掌中游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至东方梦幻公司。2018年11月1日起赵中的岗位调整为高级研发工程师,东方梦幻公司向赵中送达《人事聘用书变更明细》,其上显示“赵中先生:自2018年11月1日由原系统架构师岗位调整为高级研发工程师,考察期为三个月,鉴于此次调整,您的岗位职责变更如下:l、参与乐园项目开发,负责核心技术的攻关和各类功能模块的开发……2、负责系统安全相关工作……以上工作主要内容和绩效考核标准,成绩由所属部门评价,结果将作为高级研发工程师工作是否胜任的依据之一”。2019年2月1日,东方梦幻公司以赵中不符合部门岗位要求为由将赵中调整至培训岗,并将其工资调整为每月税前8000元,无绩效工资。2019年3月东方梦幻公司向赵中支付税前工资6010.34元,2019年4月向赵中支付税前工资1409.31元。赵中于2019年4月3日以邮寄方式向东方梦幻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东方梦幻公司于次日签收。

赵中在本案之前曾以要求东方梦幻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等为由提起仲裁,仲裁委做出裁决后,东方梦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48717号判决书,其中载明:“赵中于2002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就职于恒信掌中游公司,双方签有与在职期间日期一致的劳动合同,后其于2014年5月1日入职恒信掌中游公司的关联公司恒信彩虹公司,任系统架构师,其与恒信彩虹公司签有自入职之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16000元,2015年6月经其本人申请,恒信彩虹公司同意自当月起另支付其岗位补助每月4000元,2018年11月起,该项补助经赵中同意后停发……就月工资标准,除基本工资外,赵中主张,每月还有餐补300元、交通补助300元、通讯补助150元。交通补助和通讯补助在2018年10月前需凭票报销,此后恒信彩虹公司财务告知不需要交票了。每年发四次季度绩效,标准为每季度税后9000元,恒信彩虹公司口头告知绩效工资需依据考核支付,考核表无需其签字,没有明确的考核标准……恒信彩虹公司主张,2019年1月31日之前赵中的基本工资为16000元,午餐补助全勤每月300元,交通补助300元封顶、通讯补助150元封顶,以实际发生数据为准,凭票报销。每年发四次季度绩效,标准为每季度税前9000元,绩效工资依照考核支付……法院认为,就2019年2月份工资一节。恒信彩虹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现该公司主张午餐补助全勤每月300元,交通补助及通讯补助以实际发生数据为准,凭票报销,但恒信彩虹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进而法院采信赵中的主张,即其午餐补助每月300元,交通补助每月300元、通讯补助每月150元。恒信彩虹公司主张因赵中不符合部门岗位要求将赵中调整至培训期,将工资调整为每月8000元,在此情况下,恒信彩虹公司应当就对赵中进行岗位调整的原因进行举证,恒信彩虹公司提交的员工季度考核表并未显示赵中确认信息,在其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其公司该主张无法采信,故恒信彩虹公司单方对赵中进行工资调整亦为不妥,应当按照赵中此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就绩效工资标准,根据赵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为赵中所主张的税后9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信彩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中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税前9000元;二、恒信彩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中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8150元”。该判决作出后,东方梦幻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京01民终533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中主张其在2019年3月及4月的工资标准应为16000元基本工资、餐补300元、通讯补助150元、交通补助300元,上述合计16750元,其正常出勤至2019年4月9日,东方梦幻公司未足额支付其上述月份的工资;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其每月享有4000元绩效工资,东方梦幻公司未支付;其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享有法定年休假10天,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享有法定年休假15天,2017年度其已休年假8天,2018年已休年假8天,2019年度未休年假,且上述已休年假均属上年度年假,此外东方梦幻公司还给予其每年5天福利年假;其先后与恒信掌中游公司、东方梦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交叉混同用工之情形。赵中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解约通知函、快递单、短信及员工离职手续完善表。解约通知函内容为“恒信彩虹公司:我是赵中,于2016年5月1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职位是系统架构师……但由于公司自2018年11月起以欺诈的手段调岗降薪……严重改变了我的劳动工作条件和环境……大幅降低我的工资薪酬……严重损害我的劳动者权益。贵公司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导致我客观上无法也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特此通知贵公司解除我们签订的劳动合同……”。快递单显示4月3日赵中向东方梦幻公司寄出。2019年4月8日王双印向赵中发送短信:“赵中您好,公司已收到您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请您于三日内务必前来公司按照离职流程办理工作与资产交接手续……”。离职手续完善表显示赵中于2019年4月9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其中考勤情况一栏显示“考勤截至2019年4月3日”,该栏离职员工签字确认一栏有赵中签字。赵中主张东方梦幻公司于2019年4月4日签收解约函,但8日才短信告知,其在9号办理完工作交接,故主张劳动关系于9日解除。东方梦幻公司、恒信掌中游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东方梦幻公司在4日收到解约函,赵中考勤截至4月3日。

二、银行交易明细。赵中据此证明其工资标准及交通补助金额为300元。东方梦幻公司、恒信掌中游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三、绩效考核兑现方案、个人所得税截图。绩效考核兑现方案显示赵中季度绩效总额为12000元,个人所得税截图显示有赵中个人所得税申报金额。赵中主张虽然东方梦幻公司一直以来都是按照每季度9000元的标准来支付其绩效工资,但根据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绩效考核兑现方案,结合其个人所得税情况,其绩效工资应为每季度12000元。东方梦幻公司、恒信掌中游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绩效工资需根据考核情况支付,总额一直为每季度9000元。

四、毕业研究生统一分配工作报道通知书、除名决定。该组证据载明赵中于1993年3月24日至4月24日期间到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报道,西安科技大学于1998年4月28日作出除名决定。赵中据此证明其入职东方梦幻公司前曾有5年工龄。东方梦幻公司、恒信掌中游公司主张该组证据复印件与原告核对一致,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东方梦幻公司主张赵中的餐补全勤为300元,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并不是工资固定组成部分,需要凭票报销,金额封顶为300元和150元,公司已经足额向其支付了工资。赵中在2019年3月频繁出现打卡后即外出的情形,当月实际旷工61小时41分钟,故公司扣除了赵中6天工资,但因其每日均有打卡记录故餐补全额发放。2019年4月赵中实际出勤3天,为4月1日至3日。赵中每季度绩效工资标准为9000元,需根据考核结果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赵中考核不合格,且2019年2月赵中即调至培训岗,培训岗没有绩效任务,仅需接受培训,故无需支付其绩效工资。赵中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享有法定年休假10天,公司另给予其每年5天福利年假,赵中2017年已休年假15天,2018年已休10天,2019年已休2天。东方梦幻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电子邮件及绩效考核兑现方案,东方梦幻公司据此主张公司一直有绩效考核制度,绩效工资需根据考核结果支付。赵中主张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绩效考核兑现方案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东方梦幻公司8层办公区门禁录像,东方梦幻公司据此主张根据监控录像,赵中在调至培训岗后,公司将其工位从原来的11层调整至8层,2019年3月频繁出现打卡后擅自离岗的情况,存在旷工行为。赵中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录像不完整、不连续,且公司没有在8层给其提供办公条件,其也不同意调岗,故仍需去11楼处理工作。

三、2019年3月25日王双印与赵中的对话录音,王:“3月22号不是给您打电话吗,是想通知您做一期培训,但是发现您没在工位,我就上楼去给您打电话,打电话得时候,您跟我说你出去了,下周一上午的时候再来找您……我们这边调取了公司的一些录像,看到您那天是11点40的时候离开公司,然后是下午3点08分的时候回来的,您这时候回来的时候……因为您没能在公司嘛,所以我就给您发了一条短信,让您返岗以后提交书面说明,但是您提交的说明上面也写的比较简单,写的就是“今天中午外出吃饭,还有上厕所,并没有旷工”。但是您提交这个说明其实是与电话以及录像是不符合的……”。赵中:“我要说就是最早根本就不同意你把我调培训岗这一说……二是说你要跟我商量你就按培训岗给我发工资,这个东西你就属于违法操作”。王:“这个您可以不用跟我申诉,其实我现在就想知道就是您在工作时间,11点40离开公司排除午休的一个小时,您干嘛去了?”。赵:“你说这个,我还说以前你们根本就不管我的考勤呢,我现在就认可我以前的待遇,包括以前的职位,我只认可我以前当系统架构师的时候,对吧,你公司还有跟我说过不管我考勤呢。那个时候,凭什么现在又管我考勤?而且你让我转培训岗我根本不承认……说实在的,就说我系统架构师这个职位,我已经十多年没打过卡了。这也是公司承认的。所以你现在,包括公司现在让我打卡我也没签字同意”。赵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其不认可公司将其调至培训岗,其调岗之前无需打卡接受考勤管理。

四、关于旷工事宜告知函,载明:“赵中,你好,由于你2019年4月2日8:39到公司打卡上班,于9:34离开办公区,并于11:30左右回到公司,外出期间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签批……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按照旷工0.5天计算……”。赵中不认可告知函的真实性,主张其在4月2日上午仅用了一小时去仲裁委提交证据,并未旷工。

五、请假单,显示2017年2月赵中请休年假5天,部门总监、人力资源部总监处有相关人员签字;2017年3月赵中请休年假5天,部门总监、人力资源部经理、人力资源部总监处有相关人员签字;2017年7月赵中请休年假3天,部门总监、人力资源部经理、人力资源部总监处有相关人员签字;2018年1月、2月赵中请休年假5天,部门总监、部门分管副总、人力资源负责人处有相关人员签字;2018年7月赵中请休年假3天,部门总监、部门分管副总处有相关人员签字。赵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2017年2月的请假单没有人力资源部经理签字,故不认可休了5天年假。

六、公司系统平台通知,显示2016年12月20日东方梦幻公司发布公告,2017年2月3日和4日两天为公司统一安排的2017年度年休假;2018年1月5日东方梦幻公司发布公告,2018年2月23日和24日两天为公司统一安排的2018年度年休假;2018年12月25日东方梦幻公司发布公告,2019年2月11日和12日两天为公司统一安排的2019年度年休假。上述公告浏览人一栏均显示有赵中。赵中在仲裁阶段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庭审中表示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其在仲裁阶段陈述真实性认可,仅是认可公司发了公告,但其并未在办公系统中看见,也没有休。

七、员工季度考核表,编制日期为2019年1月,显示赵中当月考核上级评分均为0分。赵中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八、工资表,其中载有赵中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构成及发放金额。赵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部分月份未足额,且未显示其每月交通补助300元。

恒信掌中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其公司与赵中于2002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恒信掌中游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赵中以要求确认与恒信掌中游公司及东方梦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东方梦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交通补贴、绩效工资、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092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恒信掌中游公司与赵中于2002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东方梦幻公司与赵中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方梦幻公司支付赵中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1128.63元;三、东方梦幻公司支付赵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052.03元;四、东方梦幻公司支付赵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绩效工资9413.79元;五、东方梦幻公司支付赵中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342.53元;六、驳回赵中的其他仲裁请求。赵中与东方梦幻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东方梦幻公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赵中于2002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与恒信掌中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日入职东方梦幻公司。2019年4月3日赵中向东方梦幻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东方梦幻公司于次日签收,赵中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已于2019年4月4日送到东方梦幻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4日解除。综上法院依法确认恒信掌中游公司与赵中于2002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东方梦幻公司与赵中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差额。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离职手续完善表,其中明确载有赵中考勤截至2019年4月3日,赵中亦在该栏签字确认。故法院对东方梦幻公司所持赵中出勤至2019年4月3日之主张予以采信,赵中主张此后的工资差额、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中的工资标准。2019年2月1日东方梦幻公司以赵中不符合部门岗位要求为由将赵中调整至培训岗,并将其工资调整为每月税前8000元,无绩效工资。东方梦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就调岗调薪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在赵中不认可东方梦幻公司考核结果的情况下,该公司未就调岗调薪的正当性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东方梦幻公司应按照赵中调岗前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工资。关于赵中此前的工资标准,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赵中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6000元、餐补300元、交通补助300元、通讯补助150元,在东方梦幻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上述工资构成核算赵中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关于此期间的出勤情况,东方梦幻公司主张赵中存在长时间旷工,并提交监控视频、录音等为证。但如前所述,东方梦幻公司调岗缺乏正当性,赵中亦不认可该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故东方梦幻公司仅凭8层办公区门禁录像显示的出入时间并不足以证明赵中的旷工情况。赵中自认其曾在4月2日上午去仲裁委提交证据,系劳动者正常维权,亦不宜认定为旷工。综上,经核算,东方梦幻公司应支付赵中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1640.69元。

关于绩效工资。赵中虽主张其绩效工资标准为每季12000元,但其在职期间东方梦幻公司一直以每季度9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赵中提交的绩效考核兑现方案、个人所得税截图等亦不足以证明其所持绩效工资标准,故法院对东方梦幻公司所持绩效工资标准为每季度9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现东方梦幻公司主张根据《人事聘用书变更明细》,2018年11月1日起赵中由系统架构师岗位调整为高级研发工程师,其考核成绩由所属部门评价,2019年1月考核不合格;2019年2月赵中调至培训岗后无绩效任务不享有绩效奖金仅需接受培训,故无需支付其绩效工资。但东方梦幻公司的考核标准缺乏客观性,且2019年1月考核结果未有赵中签字确认,2019年2月东方梦幻公司的调岗亦缺乏正当性,故东方梦幻公司应向赵中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绩效工资9413.79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赵中认可东方梦幻公司请假单的真实性,亦认可公司曾发过放假通知邮件,赵中虽主张其有未休部分,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请假单及放假通知所显示的年休假情况予以确认。赵中在2017年累计休年假15天,2018年累计休年假10天,2019年累计休年假2天,赵中2017年年假均已休完。结合赵中提交的毕业研究生统一分配工作报道通知书、除名决定,法院对赵中所持其在2018年及2019年的法定年假标准为15天之主张予以采信,结合上述已休情况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东方梦幻公司应向赵中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429.12元。赵中与东方梦幻公司已于2019年4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赵中主张4日之后的未休年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赵中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东方梦幻公司降薪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如前所述,东方梦幻公司确有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故东方梦幻公司应向赵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6392.65元。

赵中主张恒信掌中游公司应对东方梦幻公司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两家公司系先后任职,并非混同交叉用工之情形,故其主张恒信掌中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恒信掌中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赵中于2002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方梦幻虚拟现实科技有限公司与赵中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方梦幻虚拟现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中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1640.69元;三、东方梦幻虚拟现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中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绩效工资9413.79元;四、东方梦幻虚拟现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中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429.12元;五、东方梦幻虚拟现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6392.65元;六、驳回赵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赵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中查询的赵中个人缴费信息网页打印件,欲证明赵中每月绩效4000元、2018年4月至10月每月应发工资2475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每月应发工资20750元。2.个人所得税APP截图打印件,欲证明东方梦幻公司2019年3月向赵中发放全勤餐补300元,并作为收入申报个税,因此赵中2019年3月全勤、未旷工。3.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欲证明赵中至2017年1月1日工作满20年。4.赵××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自然人客户端中查询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打印件,查询时间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5.赵中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自然人客户端中查询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打印件,查询时间2014年5月至9月;6.赵中2014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打印件,查询时间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7.赵中在交通银行的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信息查询单,记账月份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8.赵中的光大银行活期帐户对帐单,交易日期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3日。证据4至证据8均欲证明自2014年5月至2019年3月赵中每月绩效工资为4000元,每季度绩效工资12000元。

东方梦幻公司及恒信掌中游公司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5、6、7、8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一项,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离职手续完善表》,其中明确载有赵中考勤截至2019年4月3日,赵中亦在该栏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赵中出勤至2019年4月3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中的工资差额计算至2019年4月3日。

虽然东方梦幻公司于2019年2月1日以赵中不符合部门岗位要求为由,对赵中进行调岗调薪,但在本案中东方梦幻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调岗调薪的正当性,故东方梦幻公司应当按照调岗前的工资标准向赵中支付2019年2月之后的工资。同时,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东方梦幻公司单方对赵中进行工资调整亦为不妥,应当按照赵中此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生效判决,确认赵中在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东方梦幻公司虽然主张赵中存在长时间旷工,但在东方梦幻公司调岗缺乏正当性的情况下,东方梦幻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东方梦幻公司应支付赵中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1640.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就绩效工资一项,鉴于东方梦幻公司调岗调薪缺乏正当性,故其公司应支付赵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绩效工资。此外,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东方梦幻公司支付赵中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税前9000元”。

现赵中主张依据其提交的其个人及其子赵××的个人所得税记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公积金缴费记录等证据,倒推计算出其绩效工资每月4000元、每季度1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无论赵中与东方梦幻公司出于何种目的,将赵中的部分工资打入其子赵××账户中的做法,本院均不予提倡,因此本院对赵中将其个人的所得税申报数额与其子的所得税申报数额相加后进行倒推的计算方法不予确认;其次,赵中虽提交了绩效考核兑现方案,但其在职期间东方梦幻公司一直以每季度9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绩效工资,赵中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东方梦幻公司按照每季度9000元的标准向赵中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绩效工资9413.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根据东方梦幻公司提交的请假单及放假通知邮件,本院认定赵中在2017年累计休年休假15天,2018年累计休年休假10天,2019年累计休年休假2天。赵中虽然主张2017年、2018年均存在跨年度休息上一年度年假的情况,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赵中在2017年已休年假15天,已经达到法定标准。根据赵中提交的毕业研究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及除名决定等证据,可以证明赵中在2018年累计工作已满20年,因此赵中在2018年享有15天年休假、2019年享有3天年休假。一审判决东方梦幻公司支付赵中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29.1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项,赵中以东方梦幻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解除,鉴于东方梦幻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东方梦幻公司应支付赵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一审判决东方梦幻公司支付赵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6392.6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就连带责任一项,恒信掌中游公司与东方梦幻公司并不存在对赵中混同交叉用工的情形,赵中要求恒信掌中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梦幻公司、赵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东方梦幻虚拟现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赵中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王婧琦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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