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陶成,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英(陶成之妻),住址同陶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2A-2-033。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鑫,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英、李鹤,被上诉人视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视点公司支付陶成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83333.33元。事实与理由: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12月31日,视点公司在仲裁时认可解除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陶成虽在2017年12月31日提出不干了,但该事实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陶成在2018年一直负责视点公司的相关收尾工作,视点公司于2018年6月对陶成进行社保减员,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2、视点公司存在拖欠陶成工资的事实,该公司通过各种渠道转账给陶成的费用是项目运作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包含陶成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视点公司并未就已向陶成支付工资进行举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视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陶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之间不是简单的劳动关系,是一种承包关系,视点公司对一审判决理由部分有异议,但未上诉。广州分公司自负盈亏,陶成作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自行招聘工作人员,视点公司不过问其经营情况,不掌握其账户,双方非上下级关系,视点公司不存在拖欠陶成工资的情形。2018年陶成未再向视点公司提供工作,双方仅进行了后续的结算,与劳动关系有本质的区别。
视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陶成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83333.33元。
陶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视点公司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8863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5日陶成入职视点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陶成的岗位为国际资源副总裁/旧金山分公司总裁、工作地点为北美旧金山/中国北京,第九条载明“……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税前),津贴部分按11000元/月执行。年薪为20万元整,享有本人签约成交项目纯利润的10%收益。……”双方均确认前述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亦未再签订其他性质的协议。
视点公司与陶成均确认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就2016年6月6日起双方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各执一词,陶成主张为劳动关系,视点公司主张为承包关系。就此争议,查明以下事实:
一、总分公司关系情况。
视点公司在广州有相关项目业务,2014年陶成开始前往广州工作。2016年6月6日起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视点广州分公司)开始筹备成立事宜,2016年9月1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负责人登记为陶成。针对筹备成立的原因,视点公司主张系因陶成与其公司合伙人许某有矛盾,申请开拓华南市场。陶成则主张2013年视点公司在广州的移动培训学院项目即已签约,工作人员由视点公司及济南分公司各派一名员工到广州驻场,但客户非常不满意,后自2014年起开始在广州本地招聘员工,为了给员工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让员工有归属感,故成立了广州分公司。
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视点广州分公司从事的业务,由视点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客户付款给视点公司后,视点公司扣除己方成本及税费后,分笔支付给视点广州分公司或陶成等相关账户。
二、沟通交流情况。
1、视点公司实际控制人唐某与陶成的微信对话记录如下:
(1)2016年7月6日。“陶:你最后还是派人参加了洗脑培训?10万块?唐:没参加啊,被你中止了。……陶:我是这么想的:合伙人,合的是人品,是理念…要是合伙人只是为了说出来好听,那我就没必要玩儿了。我回北京打份工、陪我老婆儿子了。……我现在用4个大专实习生、支撑200多万的项目。说实话,我确实觉得你不是特别靠谱。但目前为止,我对你的基本判断没变。我们都走着瞧。……”
(2)2016年9月6日。“陶:我们自己干。我带人干。北京也派人参与。唐:北京开放大学有一个电影学院学制片的小伙,挺不错的。陶:把能力传递出去。唐:对,我带人参与一起搞。……”
(3)2017年10月16日:“陶:个税612.02,社保2241.9,公积金644,我实发7529.05,报销2076.1,木某实发7079.05,报销500(油费抵扣工资),房租5300,一共25982.12,现在银行卡有976,还欠25006.12。唐:好的。(转账3万元)……陶:汇过来3万?唐:对的”。针对前述对话中的“我实发”,陶成主张为笔误,实际为视点广州分公司江某的实发工资,因其直接复制了江某给其发送的微信,粘贴给了唐某,系向唐某汇报给员工发放工资的数额。视点公司则主张“我实发”我指的是陶成本人,公司给的费用中包括了陶成的工资,陶成经常称没钱找唐某要钱,唐某先后给陶成及其家属、视点广州分公司转账了几百万元,陶成可以自行分配,视点广州分公司成立有时经营的好,有时经营的不好,故有时视点公司会帮忙,但打款不打破承包关系。陶成就其主张提举了与江某的微信对话记录以及江某银行对账单照片。显示上述微信对话内容系江某向其发送,江某个人账户于2017年11月10日进账7529.05元,转账方为视点广州分公司。视点公司认可与江某微信对话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银行对账单照片的真实性,表示陶成与公司沟通时并未明确说工资是发给谁的,江某等人均是陶成自行管理的人员,从未向公司汇报过。
(4)2017年12月15日:“陶:广州公司的法人,换成你,下周我就着手弄。1月12号,争取都弄清楚,木某,江某的工资正好也发到12月份。唐:不用换了,如果你不做就解散吧。陶:好,我问问公司注销,听说麻烦。唐:鼎培南基后结算后明年没有尾巴活吧。陶:南基到明年6月份。唐:好,学着点啊。陶:确实谢谢你给我5年学习创业。你没资格和我讲创业,你做的就是个小生意。……”
(5)2018年1月23日:“唐:老陶,费用这块找了几个靠谱的公司分别倒,税费按10个点吧算吧,搂不住的我来处理。陶:谢谢。税点能少点最好。”
(6)2018年3月11日:“唐:咋卖都行,最终纯利润你拿6,我拿4。如何。陶:市场卖价,一般多少钱。……”
(7)2018年6月3日:“唐:(发送‘文件:陶成结算.xls’,文件内容为:2017年全年广东收入:1662932元,减去2017年全年广东公司已付:1137606元,减去2017年其余开支:318872元,结余206454元,减10%导现金税务成本,185808元。)你再算算,心平气和有问题解决问题,亲兄弟明算账,我承诺的不会少你。陶:我说差70万,说多了?我要的就是明明白白,坦坦荡荡,规规矩矩。……既然账有了,那就把欠条写了,明算账,我从不为难你。……唐:1、6月10万。2、7-8月结清。3、咱俩签一个协议,算是正式中止合作。4、项目的事情咱做个交接,关于视点的账号做个清单一起交接。陶:1、就算7-8月把剩下的钱全给我,你也得6月写欠条;2、终止协议你起草,我签字;3、账号怎么交接你说。据说,公司注销最后一个环节,需要我去银行清理账号。唐:好,没问题。……”
前述微信对话后,陶成书写了以下内容:“欠条。因视点广东公司注销,视点北京与视点广东公司产生壹拾柒万伍仟肆佰零捌圆债务(175408)。自唐某还清陶成壹拾柒万伍仟肆佰零捌圆债务(175408)之日起,双方债务清算。一切债务一笔勾销。陶成自愿放弃视点灵动10%的股权。唐某2018年6月还款拾万,2018年9月之前还清全部尾款。”唐某在承诺人处签字,2018.6.19签字。双方均确认上述结算是视点公司和视点广州分公司之间的财务结算。
(8)2018年8月21日:“唐:1、2018年6月19日写欠条:185808元,20000元面授费用,6%营业税,10%走账,余16800元。南方基地未完成项目垫付(5100元+2650元+2650元+3975元)2018年7月4日微信转账2万元,2018年8月21日银行转账3万元,2017年全年社保17619元,2018年全年社保19828元。截止2018年8月21日,还欠陶成100786元。立个字,以此为准。陶:2017年的社保,都算在我头上,你是违法的,你自己知道就好,我不和你深究了。唐:2017年挣的每一分都归你,不是算你,是算在成本里。社保详细基数:……”陶成确认已收到前述100786元。
(9)2018年11月2日:“陶:我为你做的还不够…但是和你合伙的几年,我是全力以赴,心地无私的,对我而言,这就够了。我现在能得到别的客户的认可,一是感谢你的平台给我锻炼的机会;二是感谢我自己的努力和家里人的支持…就这点儿钱,你真的不值得这样…唐:好,多谢老陶教会我很多做事方法,咱俩的事情跟所有的人说,……5年300万,咱细细算账,看看到底是谁欠谁。另外,别为我,公司所有人不是为我干,谢谢啊。陶:当年为视点,本事是自己的。你好好想想,看看接下来到底怎么弄。……”
2、电子邮件往来情况。
2016年6月6日后,视点公司财务人员张某1与“江某广州”等人就开发票事宜进行沟通;“Apr72017”陶成向张某1说明广州费用情况并抄送唐某,载明“广州每月人工+房租基本支出是5万”;陶成与江某等人进行工作沟通并抄送唐某,其中“Apr72017”唐某向陶成发送邮件称“最近视点账上没有回款,这个月工资估计够呛,咱都想想办法让客户赶紧结账”等。
三、钱款往来情况。
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见,2013年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视点公司(通过视点公司账户、实际控制人唐某、唐某之父唐某、财务张某1),以银行转账、微信、现金形式,向视点广州分公司账户、陶成、陶成之妻黄巧英支付款项共计3202256.25元。
前述款项中,陶成主张:1、其中为工资的是视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且摘要为“工资”、“代理报销”、“其他”的款项,数额共计311364.3元(其中,2013年16笔共计113018.3元,2014年14笔共计124476.8元,2015年4笔共计43869.2元,2016年1笔共计30000元),除此之外,其并无任何收入,当时视点公司承诺有股份、分红,其一直以创业者的心态,想把事情做好,现按照年薪20万元的标准核算,视点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88635.7元。2、其中为红包的是唐某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的1万元,系给其孩子的红包;3、剩余的款项为在广州开展工作的运营费用,其在电子邮件中提及每月5万元,故银行对账单中出现了多笔约为5万元的转账。视点公司则主张:1、2016年6月6日之前,已按照年薪20万元的标准向陶成足额支付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现金等方式,向陶成直接支付了,有些支付凭证已经找不到了。2016年6月6日之前,之所以亦有高出月工资数额的大额付款,系因处于承包的过渡期,支付的款项中哪些是陶成工资,哪些是广州项目的运营费,已经区分不清了。2、2016年6月6日起,陶成与其公司非常确认开始筹备视点广州分公司,此后,就未再以工资名义向陶成付款,双方之间的财务往来为利润分成,陶成自己给自己发工资,系其基于承包所得的自行分配,故此后支付的费用均为运营费用,客户付款后其公司仅扣除设备款、制作课件的费用、10%比例的缴税用途,其余均分配给陶成。3、其公司还替视点广州分公司向第三方垫付费用。就此,陶成则表示,其以银行转账的摘要进行区分,双方未明确约定运营费,全看视点公司如何转帐,其如果没钱了就跟唐某说,视点广州分公司成立之前其陆续找人找办公地点,唐某如不能及时付款则靠其垫付。
陶成主张视点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用于视点广州分公司的运营及人工等各项成本,并无结余,其自己还垫付了很多钱,视点广州分公司并无利润。视点公司则表示对此不了解,其公司看不到视点广州分公司的银行帐户。陶成表示视点广州分公司的银行帐户在其手中,并提举了该账户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的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中有多笔向案外人支付工资的记录,以及与陶成、黄巧英账户的往来记录。视点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视点广州分公司由陶成及其妻黄巧英共同经营,该账户中有多笔与黄巧英的交易往来,但黄巧英并非其公司的员工;该账户中与第三方的转帐,陶成未向其公司汇报过,可见陶成系独立经营视点广州分公司。陶成为证明广州项目的支出情况另提举了以下证据:1、支出统计,并附交易记录及行程单。其中,支出统计中载明,因公支出款项逐年累计情况为:通过陶成银行卡支出909615.2元、通过陶成支付宝支出67712.45元、通过陶成微信支出185260.81元、通过黄巧英银行卡支出108049.85元、通过黄巧英支付宝支出375563.7元、陶成滴滴出行238笔行程共计15184.22元、办公设备支出共计203239元。2、《陶成2013-2018年因公转账收款及公司运营支出汇总表》。显示(1)收入情况为:2013年至2018年期间“视点转账”共计1661789元;(2)支出情况为:支出项目包括2013年美国住宿及房租、展会支出、公司注册及税费支出;2014年至2018年期间陶成个人工资卡账户因公支出、微信支付宝支出、通过黄巧英因公支出、个人差旅(机票及出租车等)、办公设备;支出金额共计2133705.45元。视点公司仅认可陶成滴滴行程单的真实性,对上述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表示均为陶成自行统计制作,未提供原始的凭据,未向公司进行申请或报备;黄巧英并非其公司的员工,与公司也不存在承包关系,其支出与公司无关;广州分公司注销时,陶成未向公司归还设备及资产而占为己有,不应算作公司运营支出。
四、工作截至情况。
双方均确认2017年12月31日陶成口头向唐某提出不干了。至于陶成工作至何时,视点公司主张为2017年12月31日,双方承包关系解除。陶成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其从事收尾工作至2018年9月(视点广州分公司的业务在广州,2018年1月其去了深圳,如视点广州分公司的客户有需要,其会从深圳回到广州做收尾工作)。视点公司则表示陶成所谓的收尾工作是视点广州分公司的注销,也是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另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9月10日视点广州分公司经核准注销。
视点公司主张2018年4月26日起陶成担任深圳市新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为公司)总经理,并提举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4月26日深圳新为公司的总经理变更为陶成。陶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2018年五六月份其入职深圳新为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与该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
五、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视点公司为陶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6月,后视点公司找案外公司为陶成代缴社会保险至2018年10月。
视点公司主张,因陶成为北京市户籍希望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故2017年、2018年其公司代为陶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陶成自行负担,陶成在结算时也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2018年6月其公司发现陶成在深圳新为公司任职,故停缴并找了案外公司代缴。2018年10月,因每年7月调增基数而导致此前预扣的费用不足以继续缴纳,故予以停缴。陶成则主张,唐某将2017年、2018年缴纳社会保险所需费用自广州分公司的营运费用中扣除,其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
六、证人证言情况。
陶成提举了江某证言,江某未到庭。证言载明“我于2014年5月12日加入视点广州分公司。……我当时加入的时候,公司有3个人。分别是陶成、张某2、某某。张某2和某某分别是从视点公司济南分公司和北京总部作为临时出差的方式到广东来做项目支持的。其实,我当时加入的时候广州分公司还没有成立。我们几个人是作为项目组在肇庆实施项目。我记得2014年5月、9月,某某和张某2就分别回去了。广州这边只剩下我和陶总。2014年9月份以后,陶总就到广州去开拓业务了,我一个人在肇庆继续实施项目。……2016年夏天,梁某、林某、徐某、2016年底,李某、郑某先后加入到公司。当时,加上陶总、刘某和我,公司人员最多的时候一共有8个人。……其实2017年6月份左右,陶总就把除了我和木某之外的全部人都辞退了,而且和唐某说不干了。直到2017年11月份,我们离开了这里,搬到深圳了。……视点广州分公司直到2016年我们搬到勤天大厦之后才正式注册成立。在这之前我个人的保险在陶总的朋友Eric的公司里代缴过,也通过金柚网代缴过。……后来公司注册成立之后,我们就建立自己的社保账号。……我在公司这么多年的都是陶总通过他自己农商行的账户给我转账的。有的时候,也会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的形式转给我。……广州公司没有行政、财务人员,陶总一个人忙不过来,所以,他夫人就会经常帮他给我们转账。……公司人数渐渐多了以后,每个月的考勤、工资都是我整理好EXCEL表格发给陶总,由陶总转账。因为,我们在广州做的项目很少能得到北京或者山东的支持。……”视点公司不认可证言真实性,表示江某与陶成有密切关系,证言不可采,另表示通过证言可以看出陶成自行决定视点广州分公司的人员招用等事宜,也可证明陶成与视点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其独立运作、自负盈亏。
视点公司证人唐某在本案劳动仲裁与诉讼期间均出庭作证,劳动仲裁期间唐某陈述“我是公司的前股东,再之前和陶成有资金往来。在2018年6月曾与陶成签过工资结算协议,2018年8月曾通过微信转账给陶成及其妻子未结清的工资共100786元。是公司行为。最后的尾款是100786元。之前都是公司转账,不存在个人经济纠纷”。诉讼期间唐某陈述向陶成支付的钱款中,在视点广州分公司成立前其认为均是工资,成立后是承包关系项下的款项,承包关系的建立是陶成提出,因陶成提出要在美国买房;视点广州分公司的财务往来、人员招聘、银行账户的建立、对外付款均由陶成决定,对陶成没有绩效考核或定期报到的要求,视点广州分公司并无给其账务或剩余资产,解散由陶成安排,注销由陶成找第三方办理;2016年6月后陶成并未向其索要过工资。陶成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
2019年2月26日陶成以要求视点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6953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成二○一七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二十八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二、驳回陶成的其他仲裁请求。陶成与视点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点公司起诉在先。依据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对2016年6月6日后支付的多笔款项,视点公司均表示“认为是工资”、“这都是基于劳动关系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6月6日起陶成与视点公司的关系。就此法院认为,其一,从陶成的工作内容来看,2016年6月6日起,陶成先后从事视点广州分公司的筹备设立工作、设立后担任广州分公司负责人进行经营管理工作,但从事的均为视点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项下的业务,故其工作内容仍属于视点公司的业务范围。其二,视点公司虽主张2016年6月5日与陶成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建立承包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且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自2014年起陶成即前往广州工作,其工作模式与财务往来模式,在2016年6月5日前后均未出现显著变化,故视点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其三,从财务结算来看,视点公司或唐某并未与陶成签订承包或合作等类似性质的协议,财务往来惯例为:视点公司通过各种账户、形式(以下统称为视点公司结算款项),向视点广州分公司或陶成等相关账户或人员付款。财务结算构成为:客户付款扣除成本及税费后的费用。至于上述结算款项如何使用,系由陶成自行分配。虽然视点公司对视点广州分公司的财务分配不做干涉,但仍掌握着承接业务及结算款项的决定权,陶成也就相关工作的开展向视点公司报备,故对陶成而言,视点公司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综上,对视点公司所持2016年6月6日起与陶成变更为承包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进而,针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双方均确认2017年12月31日陶成提出不干了,此后陶成称其从事收尾工作,但通常情况下收尾工作的工作频率与工作量,要远低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陶成未能就己方主张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陶成自认其2018年1月离开广州,工商登记信息亦显示2018年4月26日起陶成担任案外公司总经理。综合上述因素进行考量,法院认定2017年12月31日陶成与视点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最后,陶成提举的2013年至2018年期间支出统计,部分支出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法院不予采纳。退而言之,即便相应支出均实际发生,前述期间视点公司结算款项的总额,亦足以涵盖前述支出费用,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陶成每年20万元的工资,故视点公司已保障了陶成获得不低于约定薪资的权利。此外,陶成在与视点公司实际控制人唐某进行结算时,对唐某将2017年社会保险费用17619元让其负担提出异议,依据一般常理而言,如视点公司在数年间确拖欠其78万余元的工资,其不可能从未提出异议,故陶成的主张缺乏合理性。综上,对陶成要求视点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视点公司要求无需依据仲裁裁决结果向陶成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83333.33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视点灵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陶成支付二○一七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283333.33元;二、驳回陶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陶成提交:1、姜某(XX)与王某(XX)的微信沟通记录,沟通内容为对2016年签订的合同进行后续结算处理等相关事宜;2、姜某向陶成(XX)汇报工作的微信沟通记录。均证明陶成2018年处于持续工作的状态。视点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鉴于陶成提交的微信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工作持续的状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陶成上诉称其虽于2017年12月31日提出不干了,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经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陶成于2018年4月26日起担任案外公司总经理,陶成亦自认于2018年1月离开广州,故陶成为证明其从事收尾工作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持续的状态,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31日陶成与视点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首先,陶成提交的支出统计中,部分支出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即便实际发生,视点公司结算的款项亦可涵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陶成每年20万元的工资,故视点公司已保障了陶成获得不低于约定薪资的权利。加之陶成在与视点公司实际控制人唐某进行结算时,仅对社保费用由其承担提出异议,并未提及拖欠工资一事。陶成在一审中称视点公司在数年间拖欠其78万余元的工资,拖欠工资事关陶成自身重大利益,其未在结算时提及明显不符常理。综上,陶成的上诉主张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不持异议,对陶成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陶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陶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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