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敬宽等与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敬宽,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文博大厦有限公司经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国,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士霖,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臣,甘肃锐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澄,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业潮,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权,刘澄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北县金马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宗山。

法定代表人:付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臣,甘肃锐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玉门镇河西。

法定代表人:付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臣,甘肃锐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肃北金源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付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臣,甘肃锐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敬宽因与被上诉人傅士霖、刘澄、肃北县金马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来公司)、原审被告肃北金源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敬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依法改判傅士霖偿还韩敬宽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改判刘澄对本案借款本金189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1041534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依法改判金马公司、甘来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7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1041534元承担连带清偿和共同清偿责任;5.依法改判保全担保费用11.4万元由傅士霖、刘澄、金马公司、甘来公司共同负担;6.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诉讼费的分担相应调整。

事实和理由:1.关于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少判了50万元,韩敬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韩敬宽该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韩敬宽通过转账方式借款给傅士霖的金额是1890万元,傅士霖一审中对于转账部分的借款亦是认可的。一审判决本案查明部分认定的转账借款18笔,金额为1890万元。但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认定的借款本金合计1840万元,少判了50万元。对于该部分借款,韩敬宽与傅士霖2018年1月12日约定年利率为36%,韩敬宽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依法应获支持。2.韩敬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澄对涉案借款本金189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首先,涉案借款中有173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甘来公司中傅士霖持股93.35%,刘澄持股6.65%。对汇给甘来公司的借款,股东刘澄应当知晓。金马公司中傅士霖持股65%,其长子傅一峰持股35%;金源公司傅士霖持股99.7561%,故金马公司和金源公司为傅士霖和刘澄家庭共同经营的公司。对于汇给家庭共同经营的金马公司和金源公司的借款,刘澄亦应当知晓。涉案借款中,三家公司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730万元。但刘澄对于其知晓的借款从未提出过属于傅士霖个人债务的声明或异议。2015年5月20日的《协议》约定,乙方(傅士霖)筹集到700万元用于乙方取得采矿权证及银行贷款,资金汇入金马公司和甘来公司。同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在签订本协议时,傅士霖本人承诺夫妻关系正常,公司股权与公司资产与借款时相同,在此期间,没有签订出售出让股权及资产的情况。保全期间,韩敬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金马公司的两个小西弓金矿采矿证、甘来公司的两个夏吾特金矿探矿证、大红山外围锰矿探矿证、镜铁滩钼矿探矿证,以及金源公司的金庙沟金矿采矿证和大红山锰矿采矿证。2015年5月20日《协议》约定的采矿证属实。本案1730万元的转账凭证、2015年5月20日的《协议》《补充协议》以及采矿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涉案借款中至少有1730万元由傅士霖和刘澄家庭共同经营的公司收取,由傅士霖和刘澄共同经营所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1730万元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为傅士霖和刘澄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傅士霖和刘澄共同偿还。退一步讲,即便不能将上述借款全部认定为家庭经营所用,至少一审法院认定的转账给刘澄担任股东的甘来公司的750万元及利息,刘澄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刘澄应当对涉案借款本金189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傅士霖和刘澄家庭经营的三家公司名下金矿证有五个、锰矿探矿证二个、钼矿探矿证一个。傅士霖和刘澄仅在北京就有房产四套,车位两个。抛开暂时无法预估价值的公司及采矿证,仅傅士霖和刘澄名下的房产和车位的价值就近亿元。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及经营需要的标准,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家庭财产状况以及家庭经营公司的资产状况综合认定。相对于傅士霖和刘澄几亿元的身家,涉案借款金额虽然较大,但并未超出傅士霖和刘澄家庭日常生活及公司经营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借款为傅士霖和刘澄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澄应对涉案1890万元借款、违约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傅士霖和刘澄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初45号案中是被告,该案中傅士霖陈述刘澄没有收入,家庭全部支出均由傅士霖负担,傅士霖并提供了自2006年至2017年6月转给刘澄及小儿子傅一伦合计682.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这尚未包括傅士霖给刘澄的现金及其他财物。另,刘澄在本案中提交的起诉离婚材料显示,对于所有傅士霖名下的公司及房产,刘澄均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其有一半的权利。刘澄没有收入,而傅士霖对外借款已达几个亿,对于傅士霖对外借款所累积下的巨额资产,刘澄主张只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权、却不承担相应的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刘澄关于不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依法不应被支持。3.保证期内韩敬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韩敬宽要求金马公司、甘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首先,傅士霖是担保人金马公司、甘来公司的代表,韩敬宽向傅士霖追款,既是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同时又向担保人金马公司、甘来公司主张还款。金马公司的股东为傅士霖和其子傅一峰,自2005年公司设立至2017年8月4日,傅士霖一直是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4日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傅士霖变更为付志,但傅士霖仍是金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甘来公司的股东为傅士霖和刘澄,自2002年公司设立至2017年7月6日,傅士霖一直是甘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6日甘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傅士霖变更为付志,但傅士霖仍是甘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9年10月18日,傅士霖亲自拿着金马公司、甘来公司和金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手续,代表三家公司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领取三家公司的诉讼材料,亦能证明傅士霖仍控制并代表三家公司。金马公司、甘来公司是傅士霖家庭共同经营的公司,傅士霖是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家公司的担保手续亦是由傅士霖代表两家公司与韩敬宽办理的,韩敬宽有理由相信傅士霖代表两家公司。涉案2016年4月11日《协议》约定,对于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本金3000万元(包括担保的700万元借款),延期到2016年5月19日还款,同时傅士霖代表金马公司和甘来公司承诺此前担保继续有效。当时,傅士霖为金马公司和甘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代表两家公司对韩敬宽作出的承诺,对金马公司和甘来公司具有约束力。金马公司和甘来公司的担保期间应自2016年5月19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2016年7月31日,韩敬宽要求傅士霖、金马公司和甘来公司还款,傅士霖当日签署协议承诺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韩敬宽在保证期限内向金马公司和甘来公司主张担保责任。2017年12月底韩敬宽再次向傅士霖及金马公司和甘来公司追款,在傅士霖承诺几天内安排以物抵偿全部欠款的承诺下,韩敬宽同意再借给傅士霖50万元,但没想到傅士霖收款后失去了联系,韩敬宽于2018年1月底起诉。综上,金马公司和甘来公司依法应当对涉案7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其次,2015年5月20日的《协议》约定傅士霖向韩敬宽借款用于办理金马公司和甘来公司的采矿证,甘来公司亦实际收到了700万元借款。此外,金马公司2016年6月还收到韩敬宽的借款20万元。对于用于金马公司和甘来公司生产经营的6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两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全担保费用11.4万元由傅士霖、刘澄、金马公司、甘来公司共同负担。尽管多次延期,但傅士霖、刘澄、金马公司、甘来公司始终未归还涉案借款,起诉并保全是由于傅士霖、刘澄、金马公司、甘来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保全担保费用属于韩敬宽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傅士霖、刘澄、金马公司、甘来公司共同负担。

傅士霖、玉门公司、金马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按照24%的年息来计算是错误的,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新规定,应该按照15.4%来进行计算,但是未就此提起上诉。其他的均认可一审判决。

刘澄辩称:1.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傅士霖与刘澄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澄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本案所涉债务均无刘澄的签字确认或者事后追认,不属于刘澄与傅士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其次,案涉债务为傅士霖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韩敬宽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傅士霖与刘澄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韩敬宽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称案涉借款中173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且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共同经营的认定,应当着重考量是否存在经营的共同性,及该经营活动是否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这是认定共同生产经营及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刘澄仅担任案涉三家公司中甘来公司持股6.65%的股东,甘来公司经营注册在甘肃,刘澄自2005年开始就在北京生活。其对工商登记并不知情,公司注册登记材料上其签字系伪造,其未参与公司经营亦未担任公司职务、享受分红和收益,在离婚诉讼中亦未要求分割公司股权。韩敬宽与傅士霖是多年生意合作伙伴,应明知刘澄没有与傅士霖共同经营公司的事实,亦清楚借款未取得刘澄的合意,是傅士霖个人意思表示。3.刘澄有合理理由怀疑韩敬宽与傅士霖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虚构债务。韩敬宽与傅士霖有多年合作,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款项众多,也有多起诉讼,本案中韩敬宽提交的部分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在其他案件中也有提交作为债权凭证,部分债务属于重复诉求。傅士霖为了离婚时让刘澄净身出户,故意虚增债务。且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也应当充分综合考虑借款资金来源,而韩敬宽没有提交相应的巨额资金来源证据,其真实性令人怀疑。一审中,傅士霖曾提到已还款817.2万元,但未提交还款原件。其怠于提交证据原件、败诉后不上诉,刘澄怀疑其与韩敬宽串通,双方存在虚假诉讼。4.本案所涉大部分收款单位为公司的债务应当为公司债务,傅士霖擅自确认为其个人债务,刘澄不知情,也未受益,与刘澄无关。

金源公司陈述,同意傅士霖的意见。

韩敬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傅士霖、刘澄共同向韩敬宽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1470万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本金3500万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傅士霖、刘澄共同向韩敬宽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体如下: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算;本金30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算;本金30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算;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算;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算;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算;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7年11月27日起算;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7年12月4日起算;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算;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7年12月5日起算);3.金马公司、甘来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金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5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共同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保函费用11.4万元、律师费120万元由傅士霖、刘澄、金马公司、甘来公司、金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北京文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的账户,向甘来公司的账户电汇50万元;2016年5月23日,文博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的账户,向金马公司的账户汇款50万元;2016年6月16日,文博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的账户,向金马公司的账户汇款30万元;2016年6月22日,文博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的账户,向金马公司的账户汇款20万元。2019年4月30日,文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接受韩敬宽的委托,于2014年1月13日代韩敬宽向甘来公司转款50万元,于2016年5月23日向金马公司转款50万元,2016年6月16日向金马公司转款30万元,于2016年6月22日向金马公司转款20万元。上述资金为韩敬宽所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甘来公司、金马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甘来公司、金马公司未向我公司还过款。

2014年8月20日,收款人傅士霖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韩敬宽借出傅士霖人民币现金共400万元。

2014年8月29日,北京吉祥安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向甘来公司的账户转款600万元。2019年5月9日,谢瑞活出具《证明》,载明,本人谢瑞活接受韩敬宽的委托,与北京聊建华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公司)共同委托鑫美华(北京)建材有限公司(未更名前名称为北京吉祥安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代韩敬宽向甘来公司转款600万元。上述资金与我无关,傅士霖从未向我还过款。本人及聊建公司与甘来公司无材料买卖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甘来公司从未向我及聊建公司交付任何材料,也从未向我及聊建公司还过款。2019年5月10日,聊建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谢瑞活委托北京吉祥安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鑫美华(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华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代韩敬宽向甘来公司转款600万元。上述资金为韩敬宽所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甘来公司无材料买卖关系、无债权债务关系。甘来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交付任何材料,也从未向我公司还过款。同日,鑫美华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鑫美华公司,未更名前为北京吉祥安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瑞活接受韩敬宽的委托、我公司又接受聊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谢瑞活的委托,于2014年8月29日代韩敬宽向甘来公司转款600万元。上述资金为韩敬宽所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甘来公司无材料买卖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甘来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交付任何材料,也从未向我公司还过款。另查明,2016年3月7日,北京吉祥安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鑫美华(北京)建材有限公司。聊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瑞活。

2014年9月5日,梁莉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傅士霖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9年5月8日,梁莉出具《证明》,载明,本人梁莉与韩敬宽为夫妻。本人接受韩敬宽的委托,于2014年9月5日代韩敬宽向傅士霖转款100万元。傅士霖从未向我还过款,该笔借款由韩敬宽向傅士霖追讨。

2014年11月7日,北京古韵坊四合院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韵坊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的账户向甘来公司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5月20日,古韵坊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的账户向金马公司的账户分别转款400万元、300万元,并分别附言:借款。傅士霖签署证明,载明,韩敬宽借给傅士霖人民币700万元,韩敬宽指定由“古韵坊酒店”支付,傅士霖指定收款单位为金马公司。2016年6月3日,古韵坊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的账户向金马公司的账户转款30万元。2019年5月6日,古韵坊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接受韩敬宽的委托,于2014年11月7日代韩敬宽向甘来公司转款100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代韩敬宽向金马公司转款400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代韩敬宽向金马公司转款300万元;于2016年6月3日代韩敬宽向金马公司转款30万元。上述资金为韩敬宽所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甘来公司、金马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甘来公司、金马公司未向我公司还过款。

2016年8月8日,北京喜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舍公司)向金源公司转款100万元,并备注借款;2016年8月24日,喜舍公司向金源公司转款50万元,并备注借款;2018年1月2日,喜舍公司向傅士霖转款20万元。2018年3月1日,喜舍公司向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14000元,用途:保证担保费。

2019年4月29日,喜舍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接受韩敬宽的委托,于2016年8月8日代韩敬宽向金源公司转款100万元;于2016年8月24日代韩敬宽向金源公司转款50万元;于2018年1月2日代韩敬宽向傅士霖转款20万元。上述资金为韩敬宽所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金源公司、傅士霖无债权债务关系。金源公司、傅士霖均未向我公司还过款。我公司受韩敬宽委托,于2018年3月1日代其支付保全担保费11.4万元。

2016年8月1日,傅士霖出具确认文件,载明,韩敬宽委托下列公司:文博公司、古韵坊公司、喜舍公司、北京建元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聊建公司、贺健,自2012年至今分别借给傅士霖人民币资金由傅士霖指定汇入以下账户:金马公司、甘来公司、肃北县金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源公司、傅士霖本人收取现金。傅士霖本人对上述内容确认无误。

2017年12月4日,韩敬芳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傅士霖的账户转款15万元。2019年5月8日,韩敬芳出具《证明》,载明,本人韩敬芳为韩敬宽的姐姐。本人接受韩敬宽的委托,于2017年12月4日代韩敬宽向傅士霖转款15万元。上述资金为韩敬宽所有,与我无关,傅士霖从未向我还过款。

2017年11月27日,朱**强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傅士霖的账户分别转款5万元、5万元;2017年12月4日,朱**强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傅士霖的账户转款5万元。2019年5月7日,朱**强出具《证明》,载明,本人朱**强接受韩敬宽的委托,于2017年11月27日代韩敬宽向傅士霖转款5万元;2017年11月27日代韩敬宽向傅士霖转款5万元;2017年12月4日代韩敬宽向傅士霖转款5万元。上述资金为韩敬宽所有,与我无关,傅士霖从未向我还过款。

2017年12月5日,王宝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傅士霖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19年5月5日,王宝明出具《证明》,载明,本人王宝明接受韩敬宽的委托,于2017年12月5日代韩敬宽向傅士霖转款10万元。上述资金为韩敬宽所有,与我无关,傅士霖未向我还过款。

2014年8月24日,傅士霖出具《借款协议》,载明,今有傅士霖需向韩敬宽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到期归还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傅士霖以朝阳区太阳宫XX房产傅士霖所占50%做抵押(附结婚证明)以金源公司做担保,上述抵押物与担保公司发生任何变化,傅士霖须以文字形式告知韩敬宽,傅士霖本人有告知的义务和责任。若上述借款不能归还,傅士霖同意处置上述资产用以偿还上述借款。

同日,金源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金源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为傅士霖向韩敬宽借款伍佰伍拾万元借款协议进行担保。若傅士霖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替傅士霖偿还上述借款。

2015年5月6日,借款人傅士霖补签《借条》,载明,韩敬宽分别以下列时间:2013年12月25日以现金伍拾万元、2014年8月23日以伍拾万元及壹佰万元(谢瑞活的名字汇入)借给傅士霖人民币共计贰佰万元整。

2015年5月20日,甲方韩敬宽与乙方傅士霖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借用过桥资金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为了乙方(借款人)能够尽快地偿还以前的借款,甲方用自己的房产证为乙方筹集到700万元整借款,用于乙方取得采矿权证及银行贷款,资金汇入金马公司。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甲方需进行监管,乙方将乙方的账户名称其一为金马公司,其二为甘来公司,两个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人名章、营业执照交于甲方,乙方同意在2015年5月20日至还清上述借款期间,该账户由甲方负责支配账户内的资金。在2015年7月10日不能归还上述借款,乙方将已取得的金马公司采矿证抵押给甲方,将甘来公司的股权抵押过户给甲方,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甲方有权处置上述资产。甲方为乙方融资的财务费用由乙方承担,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至还清上述借款时止。若采矿证抵押给银行,乙方应优先偿还甲方的资金共3000万元及阿克苏建元矾业转股资,自2015年5月20日起,金马公司的采矿证及股权,乙方承诺只能抵押给银行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押给第三方。甲乙双方若出现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一切损失及违约金200万元。

同日,甲方韩敬宽与乙方傅士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了借款协议(以谢瑞活的名义共计支付人民币柒佰万元整),由于借款人(乙方)未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甲方同意将还款日期延迟到2015年7月10日,到期乙方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900万元,乙方同意若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乙方同意将抵押给甲方的房产(朝阳区太阳宫金星园的房产)过户到甲方名下,不足部分用乙方名下公司股权质押担保。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傅士霖本人承诺夫妻关系正常,公司股权与公司资产与借款时相同(2014年8月),在此期间(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30日)没有签订出售出让股权及资产的情况。7月28日,傅士霖另在该协议尾部签注:谢瑞活以聊建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为年息36%。

同日,金马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金马公司同意担保傅士霖2015年5月20日与韩敬宽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傅士霖超过合同期不能归还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同日,甘来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甘来公司同意担保傅士霖2015年5月20日与韩敬宽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傅士霖超过合同期不能归还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2016年4月11日,甲方韩敬宽与乙方傅士霖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12月25日起分别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及现金,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3000万元整,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由于未能及时归还甲方的借款造成的损失500万元违约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支付月息3%的利息(年息36%)至2016年5月19日归还上述借款止,同时,傅士霖持股的甘来公司、金马公司的担保继续生效。

2016年7月31日,甲方韩敬宽与乙方傅士霖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自2012年至今,分别以文博公司、古韵坊公司、喜舍公司、韩敬宽个人名义、贺健个人名义借给傅士霖(以转账汇款、现金的形式)人民币3500万元,按照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1日共计应支付利息1470万元,合计4970万元,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逾期乙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乙方承诺抵押给贺健的房屋产权过户给贺健指定人名下,甲乙双方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继续生效。

2018年1月12日,甲方(贷款人)韩敬宽与乙方(借款人)傅士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以下一致: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4月1日,双方约定处利息为36%。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将款项转入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的收款账户。乙方逾期还款,乙方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外,还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该合同中另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的收款账户为”的旁边备注:款项由韩敬宽指定韩敬芳15万、朱**强15万,喜舍物业20万。

另查明,1997年1月23日,傅士霖与刘澄在凌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庭审中,傅士霖对其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条、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签字认可,但认为借款未实际发生。傅士霖庭审中提供其向韩敬宽部分转款的复印件,但在法庭之前已给原被告双方举证期限,并明确举证期限的意义及逾期举证的后果的情况下,傅士霖仍不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韩敬宽亦对此不予认可。庭后傅士霖向法庭提交再次开庭申请,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开庭,傅士霖仍未就其还款情况提供证据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韩敬宽通过其本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向傅士霖汇入款项,双方就借款签订《协议》《协议书》《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此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存在多笔钱款往来,以及多个借款内容的协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借款金额的认定,对此一审法院分别厘清。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韩敬宽与傅士霖虽签订多份有借款内容的协议,但双方借款金额的认定均应以韩敬宽有证据证明的其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傅士霖虽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了收到韩敬宽现金400万元的收条,但庭审中傅士霖不认可实际收到了韩敬宽提供的上述收条或借款协议中的款项,韩敬宽未提供其现金出借款项的证据,故对此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2014年8月24日傅士霖向出韩敬宽出具的借款55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11月30日,因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提到“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了借款协议(以谢瑞活的名义共支付700万元),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甲方同意将还款日期延迟到2015年7月10日”,且2014年8月29日谢瑞活确向甘来公司转款6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0日补充协议的借款款项系2014年8月24日借款550万元的延续,且双方在2015年5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中就此笔借款约定了年息36%的利息,但此借款的本金应以2014年8月29日谢瑞活向甘来公司实际转款600万元为主。对于2015年5月6日傅士霖补签的向韩敬宽借款200万元的借条,虽诉讼中韩敬宽对此20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因此借条详细记载了200万元借款的构成,但韩敬宽未提供现金出借借款及与借条记载相符的转账100万元的有效证据,故韩敬宽依据此借条主张的借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5月20日韩敬宽与傅士霖签订的协议记载的借款700万元,因韩敬宽对此提供了同日的转款凭证,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借款予以确认。2016年4月11日的协议及2016年7月31日的协议书系针对同一债务,明显2016年7月31日的协议书系韩敬宽与傅士霖对双方之间的借款的汇总,根据韩敬宽提供的转款凭证,韩敬宽指定文博公司向傅士霖指定的金马公司共转款150万元、指定古韵坊公司向傅士霖指定账户转款共830万元、指定谢瑞活向傅士霖指定的账户转款600万元,则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款项,但仍应以韩敬宽向傅士霖实际转款为准,即一审法院认定韩敬宽向傅士霖出借借款本金1580万元。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的协议中约定,之前借款因逾期返还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违约金为500万元,对此,虽双方约定出借款项3000万元,但经一审法院查明,在2015年5月20日,韩敬宽仅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谢瑞活向傅士霖指定的甘来公司实际转款600万元,此600万元自实际出借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如按双方约定违约金500万元,则过高,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违约金最高为1041534元,一审法院对此范围内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2016年7月31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利息的计算基数为3500万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借款本金1580万元为基数。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一定时期的利息总数,经计算其利息的比率及韩敬宽主张的利息的比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依据协议,傅士霖应自2015年5月20日起向韩敬宽支付借款利息,但利息的基数应以1580万元为基数,利息的比率一审法院调整为年息24%。对于韩敬宽主张2018年1月12日其与傅士霖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50万元,因韩敬宽就此部分借款提供了与借款合同记载的款项出借方式一致的转款凭证,故对此部分借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傅士霖应向韩敬宽偿还借款50万元,韩敬宽自行将此部分款项的利息比率调整为年息24%,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以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对于其他款项,即韩敬宽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24日、2017年12月5日通过梁莉、喜舍公司、王宝明的账户向傅士霖指定账户的转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万元,双方并未就上述款项签订借款协议,对此,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韩敬宽仅依据转款凭证提起诉讼,傅士霖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并非借款,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为借款,因上述款项韩敬宽与傅士霖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韩敬宽提起本案诉讼时视为其主张傅士霖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以截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视为准备时间届满,截至此日傅士霖未还款视为其逾期。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韩敬宽现主张傅士霖按年息24%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韩敬宽主张金马公司、甘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金马公司、甘来公司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均明确同意担保傅士霖2015年5月20日与韩敬宽签订的借款协议,但傅士霖2015年5月20日与韩敬宽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韩敬宽与金马公司、甘来公司未约定担保期限,但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因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金马公司、甘来公司的担保期限应至2016年1月10日止,韩敬宽现主张金马公司、甘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敬宽主张金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金源公司同意为傅士霖55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依据2014年8月24日傅士霖出具的借款协议,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金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仅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则金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5月30日,韩敬宽现主张金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敬宽主张金马公司、甘来公司、金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虽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金马公司、甘来公司、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非傅士霖,韩敬宽亦未举证证明傅士霖所借款项用于上述三公司的经营,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敬宽主张傅士霖的妻子刘澄对傅士霖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刘澄未在本案的任一借款协议或合同上对借款签字确认,案涉借款金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韩敬宽亦未举证证明傅士霖与刘澄婚姻关系期间所负的本案债务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活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敬宽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1.4万元一节,因其并非本案的必要费用,双方对此亦未进行约定,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敬宽主张的律师费120万元一节,韩敬宽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项费用的支持,但双方除在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外,其余借款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酌定判定由傅士霖负担2万元,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傅士霖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韩敬宽借款本金1580万元、违约金1041534元(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及利息(以15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傅士霖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韩敬宽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傅士霖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韩敬宽支付律师费2万元;4.驳回韩敬宽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韩敬宽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离婚起诉状、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关于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在刘澄起诉的离婚案中,刘澄明确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张傅士霖和刘澄名下的四套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有四套北京的房产外,一审工商登记证据证明傅士霖和刘澄还有五家公司,五家公司名下有多个单项价格超亿元的采矿证。案涉借款并没有超出其二人家庭日常生活及共同经营的需要,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民事起诉状第5-8页,证明刘澄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登记在傅士霖名下的房产有其一半份额。本案中,刘澄主张其只享有家庭财产的权益而不承担家庭债务,不能成立。

对上述两份证据,刘澄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案件尚无最终判决。傅士霖、玉门公司、金马公司、金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在诉讼过程中最后的结果还没有确定,所以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刘澄提交6份新证据,证据1.甘来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甘来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及此后所有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签名均为傅士霖等人伪造,刘澄均未参加过公司的实际经营。证据2.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民终163号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532号之一,证明刘澄均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傅士霖和其儿子曾假冒刘澄的签名,刘澄对此均不知情。案件判决后才知晓此事,后刘澄申请撤销公证委托,上诉后案件才得以改判,刘澄不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傅士霖侄女婿王占东2017年在快手上发布的傅士霖公司炼黄金的照片,证明傅士霖公司有生产经营,有资产,但傅士霖在多处涉及诉讼均用夫妻共同房产抵押,本案可能是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备忘协议、补充协议,关于足以影响法院判决结果的陈词,证明傅士霖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初45号案件中出具的证明傅士霖与该案原告恶意串通将公司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并虚增债务金额,目的就是通过虚假诉讼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用其与刘澄的共同房产抵债,企图转移共同财产。证据5.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9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马公司单个采矿证价值4.5亿,但是韩敬宽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与傅士霖签订的协议书中傅士霖向韩敬宽借款700万元,但是同时用金马公司的采矿证与甘来公司的股权进行抵押,并将二公司的公章、法人章、人名章、营业执照等均交给了韩敬宽,并且两公司的银行账户资产由韩敬宽支配,非常不公平但是傅士霖却签字确认。两人签署该协议是另有目的。证据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接诉即办》短信截图,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已受理本案的监督材料,该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

韩敬宽对上述六份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刘澄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如刘澄对甘来公司公示的工商登记事项有异议,应通过法定途径撤销,故从内容上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澄所主张的伪造等证明内容。对证据2,因为韩敬宽不是这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且刘澄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澄是否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与是否参与甘来公司经营是两回事,即便两份裁判文书是真实的,从内容上也不能支持刘澄从未参与经营甘来公司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傅士霖是本案的当事人,他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5,因为没有原件,所以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即便该裁定书经核实是真实的,裁定书是法院对程序问题的处理,从内容上不能证明刘澄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6,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即便短信是真的也仅是对刘澄去申诉的回复,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结果。且刘澄在本案中非上诉人的地位,其举证反驳傅士霖的相关行为不具有任何意义。

傅士霖、金马公司、玉门公司、金源公司对上述六份证据统一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同时不理解在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刘澄的责任的情况下,刘澄却举证要否定一审的部分认定,其动机和目的何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韩敬宽提交的两份证据和刘澄提交的六份证据,其证据内容与本案均无直接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庭审中,傅士霖认可韩敬宽上诉请求第一项中的50万元应对应的是2018年1月12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刘澄明确,其虽主张在甘来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材料上的“刘澄”的签字均系伪造,但从未提起过相关诉讼主张撤销。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刘澄持有甘来公司6.65%的股份,并担任公司监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是否存在遗漏,二是对于案涉债务中的700万元,金马公司、甘来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是刘澄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论如下: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韩敬宽与傅士霖对于朱**强于2017年11月27日和12月4日代韩敬宽向傅士霖转账共15万元,韩敬芳于2017年12月4日代韩敬宽向傅士霖转账15万元,喜舍物业于2018年1月2日代韩敬宽向傅士霖转账20万元,及2018年1月12日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合同》等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笔款项亦进行了明确认定,本院对该事实认定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借款本金1580万元中,对于该50万元未计算在内,导致第一项认定的借款本金出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该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标准,一审庭审中,韩敬宽自行将此部分款项的利息比率调整为年息24%,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述50万元的转账时间虽早于双方《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但二审中韩敬宽自行将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合同签订的时间即2018年1月12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金马公司、甘来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债务中的7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0日,傅士霖与韩敬宽签署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傅士霖借款目的系用于取得采矿权证及银行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当日古韵坊公司代韩敬宽向金马公司转账70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2015年该《协议》签订期间,傅士霖系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傅士霖作为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韩敬宽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但《协议》中明确款项系用于办理采矿权证等公司生产经营事项,虽未明确办理采矿权证的具体公司,但结合《协议》中双方对于款项无法归还时将金马公司已取得的采矿权证和甘来公司的股权予以抵押的约定,及款项实际由金马公司收取的事实,可以认定傅士霖所借款项系用于金马公司生产经营。对于上述事实,傅士霖及金马公司亦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金马公司应就《协议》约定的7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刘澄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刘澄虽系甘来公司持股6.65%的股东,但韩敬宽未能提举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傅士霖的借款,属于傅士霖、刘澄为共同经营甘来公司所负债务。此外,刘澄未在本案的任一借款协议或合同上对借款签字确认,且案涉借款金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韩敬宽亦未举证证明傅士霖与刘澄婚姻关系期间所负的本案债务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

韩敬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所作出的判断,相关论述一审判决中亦已详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韩敬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0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03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傅士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敬宽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肃北县金马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0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认定的158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7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韩敬宽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870元,由韩敬宽负担192916元,由傅士霖、肃北县金马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韩敬宽负担1846元,由傅士霖、肃北县金马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李连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