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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熙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正先,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世熙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熙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正先与上诉人北京世熙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熙传媒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正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上诉人世熙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正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世熙传媒公司向刘正先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将《聘用通知书》视为劳动合同,该认定明显有失公允。一审法院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内容简化为工作期限的约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世熙传媒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正先的上诉请求。

世熙传媒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世熙传媒公司无需向刘正先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税后工资940000元。事实与理由:《聘用通知书》明确约定:刘正先的月工资标准10万元是世熙传媒公司与新公司合并计算的。双方明确世熙传媒公司承担2.5万元税前工资。刘正先出具的《承诺函》并非是世熙传媒公司出具。世熙传媒公司高管月工资标准基本上在2万元左右,根据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以10万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刘正先的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

刘正先辩称,不同意世熙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正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世熙传媒公司支付刘正先1.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税后工资差额960000元;2.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世熙传媒公司承担。

世熙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熙传媒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938262元;2.刘正先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刘正先(刘某)与世熙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熙晨签订《聘用通知书》,刘正先聘用岗位为世熙传媒公司副总裁(新媒体总裁)。月薪(税后)世熙传媒和新公司合计基本工资人民币10万元,工资支付周期为每自然月1日至30(31)日。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入职时间:2018年3月31日。其他事项:新公司股权安排,新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0万元,由刘熙晨注资180万元,刘某(刘正先)出资20万元。

刘正先入职世熙传媒公司自2018年4月至10月实发工资总额分别为18977.75元、21022.25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1738元。另查2019年1月31日世熙传媒公司发放工资20000元。

刘正先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世熙传媒公司支付其1.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税后工资差额960000元;2.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00元。该委经过审理,作出仲裁裁决:“一、北京市世熙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正先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九十三万八千二百六十二元;二、驳回刘正先的其他仲裁请求”。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刘正先工资标准的查明。

刘正先向法院出具世熙传媒公司的《工资补发承诺函》,世熙传媒公司做如下确认和承诺:1.公司确认,同意支付刘正先每月基本工资税后10万元整。现资金困难尚未缓解,本月依然无法足额补发工资给刘正先。2.公司确认,是公司原因导致尚未与刘正先签署员工劳动合同。3.公司确认,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公司欠发刘正先工资税后总额76万元,公司承诺,以上所欠工资于2019年2月15日前全部给刘正先到账(76万元的构成是2018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每月欠发工资税后8万元,7个月合计欠发56万元;自11月1日至12月31日没发工资,2个月欠发20万元)。自2019年2月1日起,公司承诺每月10日正常全额的向刘正先支付上一月基本工资税后10万元……世熙传媒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世熙传媒公司对该协议尾部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认为不是其公司出具的。但未就此举证,故对其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世熙传媒公司应向刘正先支付工资的标准。二、世熙传媒公司与刘正先签订的《聘用通知书》是否为劳动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聘用通知书》中约定“月薪(税后)世熙传媒和新公司合计基本工资人民币100000元”,刘正先主要工作内容之一为作为联合创始人,拟创立新公司,再查,根据世熙传媒公司的《工资补发承诺函》,已确认由世熙传媒公司支付刘正先工资100000元,并补足未支付的部分,虽世熙传媒公司表示该承诺函并非其公司出具,但系加盖其公司公章,故世熙传媒公司抗辩主张由世熙传媒公司支付税后20000元,新公司支付税后80000元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函承诺内容,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发刘正先工资税后总额76万元,另2019年1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应为20万元,扣减世熙传媒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已发放给刘正先的2万元,现世熙传媒公司应向刘正先支付工资94万元。

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聘用通知书》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在该聘用通知书上,写明了刘正先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薪资、入职时间,无试用期等条款,但该聘用通知书并非由世熙传媒公司单方作出,而是由世熙传媒公司与刘正先签署,应视为双方对上述内容达成合意。双方未在聘用通知书中约定工作期限,根据劳动合同的类型,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限的劳动合同。在聘用通知书中,约定了入职时间,确定了工作开始的时间,但未约定聘用终止期限,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聘用通知书符合劳动合同的要素,是双方订立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刘正先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一、北京世熙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正先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税后工资940000元;二、驳回刘正先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世熙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世熙传媒公司提交了以下几份新证据:1.署名刘熙晨的书面证人证言及世熙传媒公司与刘熙晨签订的代持协议和署名孙某、杨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其中载明:刘熙晨为世熙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杨某系世熙传媒公司的原在职员工。以此证明世熙传媒公司与刘正先成立小虫智能(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刘正先负责经营小虫智能(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正先享有的10万元月工资由世熙传媒公司支付2万元,小虫智能(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8万元。2.小虫智能(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此证明小虫智能(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设立成功,应由世熙传媒公司和小虫智能(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刘正先的10万元月工资。刘正先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熙晨系世熙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证人地位;孙某、杨某并未出庭,且书面证言所涉及小虫智能(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过程及小虫智能(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世熙传媒公司与刘熙晨签订的代持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一节。世熙传媒公司与刘正先存在劳动关系,刘正先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00000元。世熙传媒公司主张刘正先的工资应该由其与小虫智能(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世熙传媒公司只需向刘正先每月支付税前工资2.5万元,但是盖有世熙传媒公司公章的《工资补发承诺函》中已经明确表明:世熙传媒公司支付刘正先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后10万元,世熙传媒公司欠发刘正先2018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税后总额76万元。世熙传媒公司主张《工资补发承诺函》并非由其出具,但是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在扣减世熙传媒公司已经发放的2万元后,判决世熙传媒公司向刘正先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税后工资9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聘用通知书》系世熙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正先共同签订,载明有刘正先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薪酬标准、入职时间等基本条款,该《聘用通知书》具备劳动合同的重要要素,能够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世熙传媒公司无需向刘正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刘正先及世熙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正先、北京世熙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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