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1,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2,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波,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3,女,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4,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汤某3、汤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某1因与被上诉人汤某2、汤某3、汤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林、被上诉人汤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波、被上诉人汤某3及汤某4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汤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汤某2不在X1号西院居住,其本人及家属实际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乡的房屋内。2、X1号西院的1间厕所不在申请建设范围内,故该厕所所有权也与汤某2无关。3、汤某2起诉的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法院也以此案由进行审理,可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可以进行“分家析产”的法律事实。X1号西院的北房4间、西房3间不是与汤某2有关的家庭共有财产,这些财产是与汤某1及其家庭成员有关的共有财产,根据汤某1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案涉7间房屋是1999年7月15日由汤某1作为户主代表全家五口人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建房。汤某1向汤某2借款7万元,加上自己所有的资金1万元投入,完成了建房。4、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X1号院西院7间房屋不是汤某5、宋某死亡时遗留的遗产。汤某5、宋某在世时,已对其家庭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家析产,1983年1月5日在当时村书记汤某6的主持并执笔之下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对汤某5、宋某当时所有的北房5间、南房4间及老人赡养等问题进行分配,该次分家析产合法有效,汤某5、宋某也未反悔或表示无效,故二人已无遗产可供继承。汤某1的申请建房行为合法有效,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全体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1999年7月15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知,汤某1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范围内申请建房,故建设完成的7间房屋不是汤某5、宋某遗产,不存在汤某1、汤某2等人对7间房屋产权共有的法律事实。5、汤某2、汤某1于1999年签订的协议书性质是关于借款建房的民间借贷协议,协议内容、还款方式、期限等约定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本条件。该借款协议中含有抵押担保条款,根据规定,含有抵押房屋直接偿还给出借人的内容是无效的。协议中关于借款7万元建房的内容真实存在,汤某1愿意偿还该部分借款。6、汤某2、汤某1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无效。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7、汤某2及家庭成员并非集体组织成员,是“非农业家庭户”,其无权在X村区域内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房屋。2014年3月7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3月12日汤某1出具的证明,均为无效。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政府行政机关,故村委会无权对上述违法行为出具房屋归属的证明材料。
汤某2辩称,不同意汤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汤某1的上诉请求。
汤某3、汤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居住问题,一审陈述过,汤某2虽然没有在X1号院长期居住,但是周六日都在这居住。关于出资问题,认可盖房出资,且在父母组织下盖房,承诺百年后房屋归汤某2所有,1998年建房时占用了汤某3、汤某4的宅基地,这个房屋应判归汤某2。
汤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X1号院西院北房4间、西房3间、西侧厕所1个。案件受理费由汤某3、汤某4、汤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汤某5(2000年1月25日去世)与宋某(2007年12月31日去世)系夫妻,育有汤某3、汤某2、汤某4、汤某1。汤某5与宋某在海淀区X镇X村原有北房5间,1980年新建南房4间,1983年元月订立分家协议,将老房5间分给汤某4,新建南房4间分给汤某1,以南房4间后沿为齐,东西拉直分为南北两院。1987年至1997年期间,汤某5、宋某一直与汤某2共同生活,由汤某2承担主要赡养义务。1997上半年因身体原因父母返回老宅居住,居住在汤某4院内。1998年上半年,父母提出要随汤某2一起生活,为方便照顾父母,全家协商好后,让汤某2在老宅基地西侧空地建房。1998年下半年,汤某2新建北房4间、西房3间,因其当时是居民户口,无法办理规划许可证,故以汤某7的名义申请建房。房屋建成后,一直由汤某2居住至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归汤某2,为了不给子孙后代遗留房产纠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汤某3、汤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诉争宅院及房屋应该属于汤某2,现汤某3、汤某4同意进行分割,如果有汤某3、汤某4的份额的话,汤某3、汤某4将其二人的份额赠予给汤某2。
汤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汤某2的诉讼请求,诉争的房屋不是汤某5、宋某的遗产。汤某5、宋某在去世前,已经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本案所涉的北房4间、西房3间是汤某1出资所建,全部财产所有权当然归汤某1所有。汤某1与汤某22000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时关于用途为建房的民间借贷协议,为了建设这7间房屋,汤某1也出资1万元。汤某1和汤某2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房屋产权、居住权、使用权及宅基地归属权的约定是无效的。汤某2无权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申请建设(包含买卖)房屋,村委会当然更加无权为这种违法行为出具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证明材料。汤某2所述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某5(2000年1月25日去世,无遗嘱)与宋某(2007年12月31日去世,无遗嘱)系夫妻,生育二女二子,即汤某3、汤某2、汤某4、汤某1。海淀区X镇X原有汤某5老宅院。1983年元月5日,汤某5、汤某1、汤某4签署分家单,内容为“立字人汤某5因为儿子汤某8次子汤某1分家另过,家产所有权如下:汤某5其长子汤某8及妻张某次子汤某1各方同意方案,汤某8及妻张某居住后边(北边)北屋五间,自行翻盖称新房五间,其中有二老居住权两间,当二老九泉后归汤某8所有,与汤某1无干,次子汤某1居住前院四间,宅界以前四间后沿为齐,东西拉直,分前后两院……”上述分家单签订后,汤某5老宅院分为南北两院,北院由汤某4居住,门牌号为X2号,南院由汤某1居住,门牌号为X1号。
1999年9月,汤某1获批在X1号院西侧建北房4间、东西房各3间。庭审中,汤某2称1998年其在汤某5的主持下,在X2号院和X1号院西侧建北房4间、西房3间、厕所1个,因汤某2是居民户口,故以汤某1的名义办理建房审批。汤某1对汤某2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1998年所建北房4间、西房3间、厕所1个是汤某1所建。1999年10月1日,汤某1(甲方)与汤某2(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1999年7月,甲方因与父母、兄长分家另过日子,经向北京市海淀区X乡政府土地规划科申请同意后,在父亲汤某5名下所属原宅基地上盖新平房北屋4间(105平方米)、西屋3间(50平方米);甲方为盖上述平房,支出现金5000元,拆旧平房2小间,折合5000元,甲方共出资1万元,甲方因资金有限特向乙方借款7万元;乙方同意甲方要求,3年内(2002年9月30日为期限)甲方分期只还给乙方7万元,甲方每期还款,乙方需开出字据为证;甲方承诺,若3年后此项借款无力偿还,自愿将所盖平房北屋4间(105平方米)、西屋3间(50平方米)全部(包括产权、居住权、使用权)抵押给乙方;乙方同意上述抵押实施后,可以将甲方为盖房所出资本金1万元全部还与甲方;甲方同意若今后因遇不可抗力(如国家建设征用此宅基地等),其房屋的处理权由乙方决定,他人不得干涉。北京市西郊农场X村农工商合作社在上述协议书上加盖公章。
2008年6月15日,汤某4、张某夫妇出具《申请证明材料》,载明二人自愿同意将自家园林范围内宅基地一部分提供给汤某2建自住养老房屋4间,且无偿使用至终身。
2014年3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房屋归属证明》,载明在海淀区X镇X村X1号院内,1998年7月建盖新房,其中北屋4间(105平方米居住用房、院内西北侧)、西屋3间(50平方米辅助用房),归属X村村民汤某2所有,X村村民汤某2的院落尺寸为东西长17米,南北长19米。2014年3月12日,汤某1(甲方)与汤某2(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1998年7月,由汤某1出面牵头,向X村委会提出盖房申请,并报X镇规划部门批准,新房坐落在X镇X村X1院内,按批示已建北屋4间(居住用房)、西屋3间(辅助用房),新建房屋院落尺寸东西长17米,南北长19米;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在父亲汤某5(在世时)名下所属原宅基地上建盖的,上述全部房屋的产权、居住权、使用权归属于乙方;乙方同意甲方条件,若今后遇有不可抗力(如国家征用宅基地、农村城镇房屋建设拆迁等),上述全部房屋所占用汤某1家的宅基地归属权于甲方,与乙方汤某2家所有人无关,乙方暂时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证明人(村级政府)签字后生效。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同日,汤某1出具《房屋归属证明》,载明1998年7月,由汤某1出面牵头,经申报并得到X镇规划部门批准,在海淀区X镇X村X1院内建盖新房,其中北屋4间(105平方米居住用房、院内西北侧)、西屋3间(50平方米辅助用房),应归属汤某2所有,汤某2的院落尺寸为东西长17米,南北长19米。
2019年12月31日,汤某1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上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就X村X1号院签订《X镇X村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宅基地面积为469.8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9.99平方米,未建房屋的空地面积309.90平方米,安置人口为汤某1、之妻汤某9、之女汤某10。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诉争X1号院西院北房4间、西房3间、厕所1个为腾退补偿材料中《北京市房屋估价表(表二)院落及房屋示意图》中标号为1、2、3的房屋,除上述3处房屋外,X1号院内其他房屋均已被拆除。根据《X镇X村腾退搬迁项目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价估价结果通知单》,汤某1签署的《X镇X村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中159.99平方米房屋为标号为6、7、8的房屋,上述《X镇X村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未包含本案诉争房屋。汤某2、汤某4、汤某3均明确表示,对汤某1签订的《X镇X村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所涉利益不提出权利主张。
另查明,汤某2出生时户籍地为X村,后将户口迁出,2001年,汤某2将户口迁回X村**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本案中,诉争X村X1号院原系汤某5老宅院的一部分,汤某51983年主持分家时,将南院及房屋4间分给汤某1,形成X村X1号院。1998年,X村X1号院西侧建北房4间、西房3间、厕所1个,就上述房屋建设情况,汤某2称系在汤某5主持下,由汤某2出资所建;汤某1称系由汤某1出资所建。根据1999年10月1日《协议书》,汤某1及汤某2均认可建房共花费8万元,其中汤某1支出1万元,汤某2支出7万元。上述《协议书》虽载明汤某2出资为借款,但亦载明汤某13年内未归还,将X村X1号院西院北房4间、西房3间产权、居住权、使用权抵押给汤某2,今后遇有国家建设征用此宅基地的,房屋处理权由汤某2决定。2014年3月12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X村X1号院北房4间、西房3间产权、居住权、使用权属于汤某2,X村村民委员会亦对此进行了确认。汤某2虽为居民户口,但其户户籍地为X村**,汤某2为汤某5家庭成员,汤某2对诉争X1号院西院内房屋的权利亦得到X村村民委员会的确认,汤某2以分家析产为由要求分割诉争X村X1号院西院内房屋,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3月12日的《协议书》,汤某1认可X村X1号院西院内北房4间、西房3间产权属于汤某2,汤某4、汤某3庭审中亦认可上述房屋属于汤某2,故汤某2要求取得X村X1号院西院内北房4间、西房3间所有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汤某2称X村X1号院西院内厕所为汤某21998年建房时一并搭建,汤某4、汤某3予以认可,汤某1虽予以否认,但汤某1的主张与法院已查明事实不符,故就汤某2的上述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X1号院西院内北房4间、西房3间、厕所1个归汤某2所有。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1999年10月1日《协议书》,虽载明汤某2出资为借款,但亦载明汤某13年内未归还,将X村X1号院西院北房4间、西房3间产权、居住权、使用权抵押给汤某2,今后遇有国家建设征用此宅基地的,房屋处理权由汤某2决定。在2014年3月12日汤某1与汤某2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X村X1号院北房4间、西房3间产权、居住权、使用权归属于汤某2,X村村民委员会亦对此进行了确认。虽然汤某2是居民户口,但其户籍户籍地为X村**,某2为汤某5家庭成员,汤某2对诉争X1号院西院内房屋的权利亦得到X村村民委员会的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X村X1号院西院内北房4间、西房3间归汤某2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X村X1号院西院内厕所,汤某2称系其1998年建房时一并搭建,汤某4、汤某3予以确认,汤某1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X村X1号院西院内厕所1个归汤某2所有。对汤某1要求改判驳回汤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汤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汤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馨艺
书 记 员 朱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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