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伟嘉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
法定代表人:廖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敏,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滦南县亿康**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长凝镇杨安坨村南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满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伟嘉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滦南县亿康**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亿康**猪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伟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亿康**猪合作社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解除合同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起因和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依照《猪场托管合同》的约定,亿康**猪合作社负责猪场硬件设施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负责猪场整体安全管理财产管理与财产保险;猪场死亡猪只由亿康**猪合作社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对结果负责;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大伟嘉公司免除责任。2.亿康**猪合作社交付给大伟嘉公司的猪只体质均较差,双方在合同履行初期对是否能达到养殖指标进行了多次协商,亿康**猪合作社也同意不再按照原合同履行,但双方未进行书面变更。大伟嘉公司多次通知亿康**猪合作社积极配合止损并作出应急处理方案,但亿康**猪合作社无视生物安全,导致大伟嘉公司损失数百万元。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农业农村局、滦南县长凝镇动物防疫站2019年3月7日的相关资料中,相关机构并未完全依照事实提供全部资料,相关手续和证据由亿康**猪合作社持有。4.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猪瘟这一不可抗力因素,一审法院直接以合同条款认定大伟嘉公司违约有误。二、一审法院证据采纳有误,自由裁量过度,未采纳大伟嘉公司的证据及答辩意见有误。三、猪只大规模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根据公平原则,损失应由双方共担。
亿康**猪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大伟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康**猪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伟嘉公司向亿康**猪合作社支付2018年度指标数数量补偿费用472500元;2.请求判令大伟嘉公司向亿康**猪合作社赔偿缺少的阶段猪只款2622799.75元;3.请求判令大伟嘉公司向亿康**猪合作社赔偿猪场空置损失299700元;4.请求判令大伟嘉公司向亿康**猪合作社赔偿垫付电费9379.7元;5.请求判令大伟嘉公司向亿康**猪合作社赔偿猪场清洁、消毒费用13000元。6.请求判令大伟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大伟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亿康**猪合作社赔偿大伟嘉公司经济损失1570800元;2.亿康**猪合作社支付大伟嘉公司饲料款82224元;3.诉讼费用由亿康**猪合作社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亿康**猪合作社(乙方)与大伟嘉公司(甲方)签署了《猪场托管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1.乙方将位于唐山市滦南县长凝镇杨安坨村的滦南县亿康**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猪场自母猪至育肥阶段整体承包给甲方管理。2.甲方对乙方猪场征税管理技术的工作全面负责,在猪场管理范围内乙方没有直接管理的权力,包括人员管理、生产调度以及除重大疫情以外的疾病防控等。第三条:1.乙方提供甲方能繁育基础母猪216头,后备母猪20头,产房仔猪283头,保育仔猪600头。2.甲方在2021年4月18日合同结束后,提供给乙方能繁育基础母猪216头,后备母猪20头,产房仔猪283头,保育仔猪600头。3.指标要求:(1)2018年4月19日-2019年4月18日期间提供上市仔猪和肥猪数量3888头,(2)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提供上市仔猪和肥猪数量3996头。(3)2020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提供上市仔猪和肥猪数量4104头。(4)合格上市乳猪标准为115-125公斤,压栏体重不得超过140公斤。(5)甲方向乙方每年提供约定合格肥猪数量,乙方必须支付给甲方超出指标数的奖励费用,即超标数×150元。(6)如甲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提供约定合格肥猪数,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少于约定指标数数量补偿费用,即未达标数×150元人民币。4.猪只成本价格标准:(1)2018年4月19日-2019年4月18日期间提供上市仔猪和肥猪数量3888头。猪只成本价格为5.95元/斤。例:一头240斤肥猪计算,乙方需支付给甲方240×5.95=1428元的猪只成本费用。5.甲方承包阶段的饲料、原料、兽药、疫苗、人工低值易耗品、水电费、后备公猪、后备母猪购置费及设备维修费、配件费等全部由甲方负责采购,并承担相关费用。第五条:乙方必须确保养殖硬件设施正常运行且完全能够满足生产需要。如无未能满足生产需要或出现故障时,甲方上报乙方,乙方应及时作出处理;若无故推迟或不处理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七条:核算、费用结算及付费方式:3.为方便双方统计与交接,双方合作前后需统计库存哺乳仔猪、保育仔猪、公猪、后备公猪、妊娠母猪、空怀母猪存栏数量,作为合同附件双方签字盖章后生产。在统计中没有饲养价值或治疗价值的猪只及各种待淘汰公母猪(含后备)不得统计在内。同时,双方约定各种日龄猪按市场价格结算,见《猪只盘点交接表》。4.合同结束后双方盘点交接甲方应给乙方登记在册相应阶段猪只数量,缺少的阶段猪只数量按当时市场价格结算,赔付给乙方。第八条:在双方合作期间遇以下其中之一的问题,甲方免除责任:1.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2.由于乙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履行义务不力导致的直接损失。第九条:在双方合作期间若遇以下其中之一的问题,乙方免除责任:1.因甲方人员管理不善导致的损失;2.因饲养技术方面管理不善导致的损失。第十条:甲方应该每月月底向乙方提供一份猪场生产报表及下月肥猪销售计划。乙方代表与甲方驻场人员进行工作沟通和衔接,以及每月按时接收移交的猪只;并在《猪只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
合同签订后,双方交接了猪只,庭审中亿康**猪合作社提交了《猪只盘点交接表》,亿康**猪合作社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向大伟嘉公司提供的猪只如下:1.后备50KG以内的大白原种猪只6头;2.后备100KG以上二元猪只13头、大白原种1头;3.空怀母猪20头;4.二元品种妊娠母猪164头、大白原种妊娠母猪1头;5.哺乳母猪31头;6.公猪3头;7.产房仔猪283头;8.保育仔猪(15KG以内)450头;9.保育仔猪(15-25KG)150头。上述第1、2项为后备母猪共计20头;第3、4、5项为能繁育母猪,共计216头;第8、9项为保育仔猪共计600头。但此表中无大伟嘉公司人员签字,大伟嘉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亿康**猪合作社称当时双方关系好,所以没有签字,但此表与合同约定相对应。
在《猪场托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大伟嘉公司于2018年9月8日向亿康**猪合作社交付了猪只136头;于2018年9月9日向亿康**猪合作社交付了猪只19头;2018年9月22日向亿康**猪合作社交付了猪只63头;2018年9月28日向亿康**猪合作社交付了猪只60头;2018年10月20日向亿康**猪合作社交付了猪只6头;2018年11月11日向亿康**猪合作社交付了猪只90头;2018年11月21日向亿康**猪合作社交付了猪只64头;2019年1月23日向亿康**猪合作社交付了猪只300头。以上738头猪只款项,亿康**猪合作社均已与大伟嘉公司结清,此后大伟嘉公司再未向亿康**猪合作社交付猪只。亿康**猪合作社提交了微信记录,证明了上述事实。
2019年4月18日,亿康**猪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志永因大伟嘉公司撤出猪场全部工作人员,猪场未留任何猪只而报警。庭审中,大伟嘉公司认可2019年4月18日猪场已无猪只,但称是政府捕杀所致。
2019年5月30日,亿康**猪合作社向大伟嘉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猪场托管合同>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不明原因,2019年4月18日,虽经我社人员劝阻,贵司仍擅自撤出猪场全部工作人员,猪场内环境恶劣、未有任何猪只存栏,给我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多次沟通,贵司均表示将不再继续履行《猪场托管合同》。贵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应当赔偿由此及彼给我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的持续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现正式通知贵司: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贵我双方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猪场托管合同》正式解除,且我社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解除通知于2019年6月3日邮寄到大伟嘉公司。
2019年6月5日,大伟嘉公司向亿康**猪合作社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主要内容为:《猪场托管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发生了非洲猪瘟这种不可抗力的事实,并非我方违约导致。自2018年8月份沈阳公布第一例非洲猪瘟起,贵我双方合作的养殖场即开始实行全面封场管理,全面实施防疫措施,以确保生物资产的安全,我方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但由于非洲猪瘟疫情的不可控,自2019年1月19日起,养殖场出现生猪减料、出血、死亡等现象,事后我方第一时间针对生猪持续死亡及时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也及时通知了贵方积极配合以减少双方的损失,但最终养殖场生猪死亡态势仍未得到有效控制,此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我方巨大的经济损失,直至2019年3月5日畜牧局组织对生猪实施全部扑杀和无害化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且在此之前我方已多次通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猪场托管合同》已于2019年1月20日解除。
对于双方争议的各时间点的生猪价格,一审法院向北京日普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猪易网)发函,该单位回函称:一、对于2019年6月3日滦南县生猪价格数据中只有保育仔猪(15公斤以内)33元/公斤,无其他数据;该公司称:猪易网数据监控中并未对以上细分进行监控,因此相关数据并不能提供。二、对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3月7日的唐山市母猪(50公斤二元母猪)价格在1600元-1800元之间,哺乳仔猪(10公斤)唐山市和滦南县18元-30元/公斤之间;3.保育猪(20公斤)唐山市和滦南县15元-22.5元/公斤之间;4.肥猪的价格唐山市和滦南县8.98元-12.88元/公斤之间。
亿康**猪合作社提交了猪易网2019年11月9日滦县相关猪只品种的报价,其中:种公猪6000元;大白母猪3950元;二元母猪3950元;仔猪15公斤内三元平均87.5元/公斤;仔猪15公斤外三元平均92.5元/公斤;仔猪20公斤内三元平均85元/公斤。
亿康**猪合作社提交了猪易网2019年6月5日相关数据,其中2019年6月5日全国仔猪平均价格为38.98元/公斤;滦县相关猪只品种的报价,其中:仔猪15公斤内三元36元/公斤;仔猪15公斤外三元40元/公斤;仔猪20公斤内三元30/公斤;仔猪20公斤外三元34元/公斤;大白母猪2200元;长白母猪2200元;二元母猪2200元,杜洛克母猪2200元;全国二元母猪价格为:33.44元/公斤。
大伟嘉公司对于2019年11月9日截图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之后庭审中亿康**猪合作社提交的2019年6月5日的截图不予认可。对于猪只市场价格及计算时间点的认定,亿康**猪合作社主张因大伟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接,故应按开庭时即2019年11月9日的价格计算,大伟嘉公司认为合同在2019年1月19日即已终止,此时价格较低。
亿康**猪合作社垫付了2019年3月电费5021元,4月电费4358.7元,亿康**猪合作社要求大伟嘉公司支付。大伟嘉公司称:双方合同于2019年1月19日解除了,之后就没有电费了。亿康**猪合作社于2019年6月2日支付周某养殖场清洁款6000元,2019年6月13日购买消毒药品支付7000元。证人周某到庭作证称:其在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6月1日在亿康猪场进行消毒、冲洗、焊补等工作,亿康**猪合作社向其支付6000元。亿康**猪合作社聘请律师花费110240元。
大伟嘉公司就其反诉提交了其公司人员之间的微信记录,其中谈到猪只发病问题,并谈到有可能是猪瘟。大伟嘉公司提交了相交照片及电子资料,用以证明相关猪只犯病死亡的情况。经大伟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滦南县农业农村局发出调查令,就大伟嘉公司所称的2019年3月7日有无无害化处理捕杀滦南县亿康**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饲养的生猪一事取证,并请该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局作出了《关于亿康**猪养殖场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1.自2019年至今,滦南县未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事件,县人民政府未发布封锁令、扑杀令等相关文件。2.亿康**猪养殖场于2019年3月反映该场生猪死亡率偏高,并紧急处置生猪共计324头。尸体全部由滦南县众泰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在此说明中盖有该局公章,但无签名。在2019年3月5日的《生猪数量清点表》中,统计的处理猪只的数量为324头,并有各方人员签字,滦南县农业农村局加盖了公章。
为此,亿康**猪合作社提交了滦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长凝分所出具的《监督检查记录》,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23日监督检查情况:经对该猪场检查,母猪220头,育肥猪1600头,健康,无异常情况。2019年1月23日出栏生猪300头。亿康**猪合作社以此证明大伟嘉公司称因非洲猪瘟2019年1月20日解除本案合同不是事实。大伟嘉公司称:张志永与监督所熟悉,此不是当时猪场的实际情况,检疫部门只是做了上市的300头。亿康**猪合作社提交了2019年3月29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证明该猪场所防疫条件合格,大伟嘉公司主张的因非洲猪瘟2019年1月20日解除本案合同不是事实。亿康**猪合作社提交了新闻报道,以证明河北省2月24日出现首例非洲猪瘟疫情。大伟嘉公司称:此属瞒报,不代表此前没有疫情。亿康**猪合作社提交了2019年1月15日《滦南县重大动物疫病扑杀工作的指导意见》,证明:滦南县针对非洲猪瘟的扑杀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至少应包括:(1)官方兽医的诊断结果;(2)各镇和养殖户签订的扑杀协议;(3)由镇工作人员、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村干部、养殖户四方签订的《生猪数量清点表》。上述文件中(2)(3)应由作为养殖户的亿康**猪合作社签署,虽然大伟嘉公司在《关于解除<猪场托管合同>的通知函》主张猪只损失系县政府组织扑杀,但亿康**猪合作社从未签署过上述文件。大伟嘉公司称:疫情不仅仅指非洲猪瘟,只要有疫情就捕杀,猪场的猪最后被定为什么疫情其不知情。猪只的疫情申报都应该是亿康**猪合作社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猪场托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亿康**猪合作社将猪场及相应猪只交付给大伟嘉公司,大伟嘉公司接收并开始履行合同。
对于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合同的解除,双方意见不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18日大伟嘉公司撤出猪场全部工作人员且未留猪只,亿康**猪合作社接手猪场,虽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但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亦未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直至亿康**猪合作社向大伟嘉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猪场托管合同>的通知函》,该通知于2019年6月3日邮寄到大伟嘉公司,故应认定此时起双方合同解除。
对于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大伟嘉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猪场发生非洲猪瘟疫情以及亿康**猪合作社负责人张志永违反合同约定。但大伟嘉公司就非洲猪瘟疫情及亿康**猪合作社负责人张志永私自进入养殖场导致疫情等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大伟嘉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经协商,自行离场,系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具体损失的计算,其中猪只的品种和数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各种日龄猪按市场价格结算,见《猪只盘点交接表》。合同结束后双方盘点交接,甲方应给乙方登记在册相应阶段猪只数量,缺少的阶段猪只数量按当时市场价格结算,赔付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在2021年4月18日合同结束后,提供给乙方能繁育基础母猪216头,后备母猪20头,产房仔猪283头,保育仔猪600头”。故在合同解除后,应按此猪只标准和数量及市场价格计算损失。虽亿康**猪合作社提供的《猪只盘点交接表》,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大伟嘉公司对此表未予认可,但双方合同中约定要签订交接表,且此交接表与合同中约定的猪只品种及数量相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猪只市场价格及计算时间点的认定,亿康**猪合作社主张因大伟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接,故应按开庭时即2019年11月9日的价格计算,大伟嘉公司认为合同在2019年1月19日即已终止,此时价格较低,应按此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9年6月3日合同解除前,该猪场内已无大伟嘉公司人员和猪只,亿康**猪合作社已接手猪场,双方为此已报警,说明双方已无履行合同的意图,故已无交接的可能,故在合同解除时,损失的时间点即已确定,应按合同解除时即2019年6月3日的价格计算猪只损失。
双方均认可猪易网的价格可以作为市场参考价,经一审法院向该网站调查,该网站只有2019年6月3日滦南县生猪价格数据中保育仔猪的价格,无其他数据。该网站出具说明称:其并未对以上种类细分监控,因此相关数据并不能提供。对此一审法院参考相关仔猪价格,母猪的饲养成本、母猪产仔数量、成年肥猪的出栏时间及价格等因素,综合认定为每头产房仔猪150元。
对于其他猪只的价格,虽大伟嘉公司对亿康**猪合作社提供的2019年6月5日猪易网的截图未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反证,根据猪易网出具的调查回函中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3月7日的数据及大伟嘉公司认可的亿康**猪合作社提交的猪易网2019年11月9日的数据,又据相关猪只价格走势,亿康**猪合作社提交的猪易网2019年6月5日相关截图数据符合其走势,相关价格合理,一审法院对该价格予以认定,按此价格标准计算相关猪只在2019年6月3日的价值即亿康**猪合作社之损失。
亿康**猪合作社主张的2018年度指标数数量补偿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指标要求:2018年4月19日-2019年4月18日期间提供上市仔猪和肥猪数量3888头……如甲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提供约定合格肥猪数,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少于约定指标数数量补偿费用,即未达标数×150元”,因大伟嘉公司违约,其在此期间仅提供了738头猪只,未提供符合约定数量的猪只,其应当按约定赔偿损失,故对于亿康**猪合作社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亿康**猪合作社主张的赔偿猪场空置损失,因大伟嘉公司撤场未按约定留下相关品种猪只,造成亿康**猪合作社重新购买猪只,且猪只从购入到出栏需要一定期间,亿康**猪合作社依据6个月计算,符合猪只出栏时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具体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提供上市仔猪和肥猪数量3996头,按6个月计算,每头按未达标数×150元补偿。
亿康**猪合作社主张的电费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前,应由大伟嘉公司负担,亿康**猪合作社垫付后,应由大伟嘉公司偿还;对于亿康**猪合作社主张的猪场清洁、消毒费用,因本案合同涉及动物饲养,在合同履行及交接过程中应保证饲养场所的安全卫生,从合同特殊性考虑,在合同终止时应当合理交接符合卫生标准的猪场,因大伟嘉公司擅自撤场未能移交符合卫生标准的猪场,亿康**猪合作社自行消毒合理,相应损失应由大伟嘉公司承担;因大伟嘉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亿康**猪合作社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系合理损失,大伟嘉公司亦应赔偿。
对于大伟嘉公司反诉要求亿康**猪合作社赔偿其经济损失1570800元,因大伟嘉公司系违约方,其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大伟嘉公司要求亿康**猪合作社支付的饲料款82224元,亿康**猪合作社对此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此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大伟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亿康**猪合作社猪只损失共计798275元,2018年4月19日-2019年4月18日期间少于约定指标数数量补偿费用472500元,猪场空置损失299700元,垫付电费9379.7元,消毒费13000元,律师费110240元;2.亿康**猪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大伟嘉公司饲料款82224元;3.驳回亿康**猪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大伟嘉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大伟嘉公司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农业农村局、滦南县长凝镇动物防疫站2019年3月7日无害化处理捕杀亿康**猪合作社生猪的全部相关证据材料及手续、捕杀后补贴发放资料。
针对大伟嘉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认为,一审中,法院已经依据大伟嘉公司的申请,向滦南县农业农村局发出了调查令,调查的内容也是大伟嘉公司所述2019年3月7日无害化处理捕杀亿康**猪合作社饲养生猪的相关事实,该局已就相关事实予以了回函,现大伟嘉公司在二审中,再次申请本院调取上述事件的全套手续和材料,本院认为,首先,大伟嘉公司的申请属于重复调查;其次,滦南县农业农村局的回函已经明确说明滦南县自2019年至今没有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事件;再次,大伟嘉公司主张调取的材料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综上,对大伟嘉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伟嘉公司仅针对一审亿康**猪合作社本诉请求部分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仅就该部分内容进行审理。
首先,大伟嘉公司主张《猪场托管合同》的解除系猪只感染全国性的非洲猪瘟疫情所致,大伟嘉公司并未违约。本院认为,结合大伟嘉公司的举证和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大伟嘉公司所述猪场疫情这一事实的存在。2019年4月18日,在《猪场托管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大伟嘉公司单方撤出猪场,构成违约。
其次,大伟嘉公司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猪场托管合同》期间,口头协商变更了养殖指标,对此亿康**猪合作社不予认可。因大伟嘉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再次,大伟嘉公司主张《猪场托管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所致。本院认为,如前文所述,大伟嘉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猪瘟事实的存在。另,即便猪场发生了猪瘟疫情,该事件应认定为猪场的经营风险,不属于大伟嘉公司所主张的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范畴。大伟嘉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大伟嘉公司主张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对损失进行分担。《猪场托管合同》中,未约定在出现疫情时,大伟嘉公司可免除相关合同义务。同时,一审判决已就亿康**猪合作社主张的损失进行了综合认定,其认定结果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伟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8元,由北京大伟嘉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