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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等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白族,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美国国籍,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之姐夫),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住单位宿舍。

原审第三人:杨某2,女,1992年8年6日出生,白族,现住美国洛杉矶。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8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X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299882.5元和美金3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杨某1无需向张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20万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XX1号房屋归杨某1所有;4、依法分割张某名下证券账户资产128883.61元;5、依法改判车牌号为×××凯迪拉克轿车归杨某1所有;6、依法判令张某支付别克君威汽车的折价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7、依法改判张某支付存款315251.8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X公司与杨某1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以及相关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明显错误。根据相关证据,X公司于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向杨某1账户支付人民币1299882.5元,于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向张某账户支付美元35000元,属于X公司对二人出借的款项。一审法院根据X公司与杨某1之间的关系以及杨某1陈述X公司曾提供资金用于其经营活动,认定X公司与杨某1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论X公司与杨某1之间存在何等关联关系,都不影响二者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的财产,二者之间可以形成债务关系。假使杨某1曾表示X公司提供资金用于其经营活动,也不影响杨某1与X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根据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某1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婚后房屋还贷及共同生活。2、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有权分割X2号婚后还贷之增值部分,且以判决离婚之时作为分割的时间节点,显然错误。该房屋为杨某1婚前签订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婚后还贷款项来源于X公司出借的款项。根据规定,只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产权登记一方才应就婚后还贷款项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给予另一方补偿。如果X公司出借的款项为杨某1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则牡丹园房屋应被认定为杨某1个人财产,张某无权要求分割婚后增值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金额系夫妻共同还贷,张某有权分割牡丹园房屋婚后还贷之增值部分,应同时认定X公司出借并由杨某1偿还贷款本息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1自分居后即2012年5月开始便支付两名子女抚养费合计每月856元美金。因此,双方共同财产关系在分居之时即已结束,自此之后双方取得的财产均为个人财产。若法院判令张某有权分割牡丹园房屋婚后增值部分,亦不应按房屋出售时的价值,而应按双方分居之时的房屋价值。3、杨某1现年纪较大,很难再找到工作,生活非常困难,在中国无房可居、无车辆使用。张某系美国公民,长期在美国居住生活,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恳请法院将秦皇岛房屋以及车牌号为×××的凯迪拉克轿车判归杨某1所有。同时判令张某支付别克君威汽车的折价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4、根据杨某1一审期间提供的粤开证券资金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20年9月15日证券账户内总资产为128883.61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为事实予以查明,也没有在判决时进行分割,显属错误。5、一审法院对共同存款的分割是错误的。在双方分居即2012年4月7日之时该账户余额为630503.76元,一审法院应按该时间节点及余额进行分割。此时之后的大额支出为基金购买、银证互转,相关资产存于证券账户之内。一审法院选取离婚时点的银行账户余额进行分割,又对证券账户资产不予分割,最终导致杨某1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减少。

张某辩称,不同意杨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XX2号房屋,按照现价值的80%给张某折价款,共计12055136元;2.请求法院分割位于XX2号房屋租金,按照每月15000元标准,自2009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车牌号为×××汇众牌小型汽车一辆和车牌号为×××长安牌汽车一辆归张某所有;4.请求法院判令杨某1支付张某位于X3号房屋的婚后还贷增值部分;5.请求法院分割位于X3号房屋自2009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按照每月3万元标准计算;6.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X3号房屋对应的车位(B2-038)及该车位的租金(自2009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10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杨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某和杨某1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于2003年5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3,2009年2月20日生育一女杨某4。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后于2016年7月13日在美国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处理中国境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杨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双方共同财产关系在分居时(2012年4月7日)就已结束。张某主张分割分居后的财产收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位于**房屋为杨某1个人婚前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已出售,出售款项900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子女抚养费等。该房屋从未出租,未获取租金。关于X3号房屋及地下车位为杨某2的财产,与张某没有关系。×××汇众牌小型汽车一辆属于案外人财产,张某无权分割。车牌号为×××汽车杨某1不清楚。另外,杨某1要求分割张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存款、股票、证券以及登记在张某名下位于秦皇岛市的房屋一套。

第三人杨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其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位,位于**房屋及地下车位系杨某1与张某离婚前商议给其购买登记在杨某2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后该房屋一直由杨某1用于公司经营,相应租金折抵该房屋贷款,张某对此一直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故其不同意张某要求分割之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杨某1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于2003年5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3,于2009年2月20日生育一女杨某4。2012年4月7日,双方分居。2016年7月1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判决张某与杨某1离婚,两个孩子由张某抚养,杨某1自2012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56美元。杨某2系杨某1与前妻张某之女,杨某1与张某于1999年6月10日离婚。杨某1主张依据美国法院的判决,其自双方分居之日即开始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在处理双方财产时亦应当以该时间为截点。张某对此不予同意,称杨某1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按照判决按时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坚持要求按照离婚时间为截点。张某另主张杨某1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提交了美国警方调查报告,内容载明双方于2012年4月7日发生言语冲突,后张某报警。杨某1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

位于XX2号房屋(以下简称X2号房屋)系杨某1于1999年9月签订购买合同,房屋总价款为1030688元,其中贷款72万元,2008年登记在杨某1名下,贷款于2010年3月全部还清。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本息共计928054.74元。张某要求分割上述婚后还贷之增值部分,主张按照房屋现价值予以计算。杨某1则主张婚后还贷金额均来源于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提供的借款,且即便涉及到核算,也应当按照双方分居之日的房屋价值予以核算。为此,杨某1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X公司与杨某1签署的债务确认协议,内容大致载明:杨某1与公司控股及法人杨某5为亲兄弟关系,由于杨某1需要偿还X2号房屋的贷款,数次并持续的向X公司和母亲武某借款,X公司与母亲常年向杨某1和张某汇款,以支持其在国内偿还房贷,现双方确认X公司支付给杨某1的款项人民币1299882.5元和美金35000元为X公司对杨某1及张某的借款。杨某1另提交了相应汇款凭证,显示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X公司每间隔1-2月向杨某1转款,每次数额从5万元-40万元不等。杨某1另向法院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818账户明细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199账户明细(X2号房屋还贷账户),上述证据显示,X公司向尾号3818账户于2010年2月2日至22日期间共汇款40万元,后杨某1于2010年3月4日现金支取40万元。同日,杨某1存入尾号9199账户40万元,后于2010年3月12日一次性偿还X2号房屋剩余贷款451250.35元。张某对上述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并非借款且并未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另查,X2号房屋已由杨某1于2016年9月以900万元价格出售。张某对于出售事宜表示不知情,其坚持要求按照现市场价值予以核算婚后共同还贷之增值部分。其另主张杨某1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故应当不分或少分。关于售房款用途,杨某1先是表示用于偿还X公司及母亲的借款,后又表示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以及理财,现已亏空。

张某另要求分割X2号房屋租金,称一直由杨某1出租,其为此提交了与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复印件。杨某1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当时欲委托中介进行出售,后未能出售,故房屋一直空置。张某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

X3号房屋(以下简称X3号房屋)系1999年6月由杨某1作为杨某2之法定代理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房屋总价款为3202080元,后以杨某1名义办理房屋贷款256万元,由杨某1负责按月还款。2019年3月,该房屋登记在杨某2名下。1999年6月,杨某1作为杨某2之法定代理人另行购买了车位一个,该车位亦登记在杨某2名下。张某主张杨某1隐瞒该房屋登记情况,其一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故要求杨某1支付婚后还贷之增值部分。杨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张某一直知道该房屋购买人情况,对于婚后对该房屋偿还贷款应视为双方对杨某2之赠与,且婚后还贷之资金亦来源于X公司之借款。杨某2对此表示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张某对该房屋情况知情,且该房屋一直由杨某1用于经营使用,故租金折抵房屋贷款。张某另主张X3号房屋及车位一直在出租,故要求分割相应租金。杨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租金与张某无关。

位于XX1号房屋(以下简称X1号房屋)系双方于婚后购买,现登记在张某名下。双方均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给付对方相应折价款。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均同意以66万元现价值(含装修)作为本案处理该房屋之依据。另查,张某现在美国居住生活,照顾两个孩子,为美国国籍。杨某1现亦在美国居住生活,为中国国籍。

张某主张杨某1名下车牌号为×××汇众牌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归其所有。杨某1则主张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以及使用人均为X公司,仅是登记在其名下。为此,杨某1向法院提交了支付凭证、购车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该车辆实际出资人以及保险实际投保人为X公司。张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张某另主张杨某1名下另有一辆车牌号为×××长安牌小汽车一辆,杨某1对此表示不清楚该车辆具体情况。经法院核实,该车辆确登记在杨某1名下,但双方均未能述明上述车辆具体情况。杨某1主张张某名下车牌号为×××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车辆归其所有,其给予张某折价。张某表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人为外甥张某4,故不同意分割。为此,张某向法院提交了支付凭证、保险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显示该车辆实际出资人及投保人为张某4。

张某名下存款情况如下:1.张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截至2016年6月21日)为947.78元;2.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截至2016年6月21日)为267557.29元。

杨某1名下存款情况如下:1.杨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截至2016年6月21日)为9242.20元;2.杨某1在上海浦发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截至2016年6月)为9037.44元。

杨某1另主张对X公司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某两人共同偿还。张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杨某1主张按照双方分居时间为截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X2号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2号房屋虽系杨某1婚前购买并使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但双方婚后确有共同偿还贷款之事实。关于共同还贷资金来源,杨某1虽主张系向X公司借款,但结合X公司与杨某1之关系以及杨某1曾在诉讼中表示X公司曾提供资金用于其经营活动,且其提交的X公司与其签署的文件中未有张某签字确认,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对上述借款知情,故法院无法认定X公司与杨某1之间的债务关系。且杨某1主张X2号房屋还贷并非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又主张上述还贷金额为向其夫妻两人向X公司之借款,上述主张存在矛盾之处,故法院对杨某1之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金额系夫妻共同还贷,张某有权分割该婚后还贷之增值部分,但考虑到该房屋已出售,故法院参照出售时的价格依据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原则进行具体核算。张某主张按照现市场价值核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另主张X2号房屋租金,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X3号房屋及车位,系杨某1作为杨某2之法定代理人购买并登记在杨某2名下,属于杨某2个人财产。该房屋虽确有在张某与杨某1婚后偿还贷款之事实,但张某要求杨某1支付共同还贷之增值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房屋并未登记在杨某1名下,杨某1未基于此而获利,故法院对张某要求杨某1支付相应款项之主张不予支持。张某另主张分割上述房屋及车位租金,因该房屋及车位所有权为杨某2,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X1号房屋,系双方于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结合双方生活现状以及房屋使用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女方原则将该房屋判归张某为宜,张某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向杨某1支付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判定。

关于车牌号为×××汇众牌汽车,经查,该车辆实际出资人以及使用人均为X公司,故该财产涉及案外人X公司之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予以解决。关于车牌号为×××长安牌小汽车,因双方均未能述明上述车辆具体情况,故法院对张某要求分割之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牌号为×××凯迪拉克轿车一辆,经查,该车辆实际出资人及使用人为案外人张某4,故该财产涉及案外人张某4之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予以解决。

对于双方名下存款、证券的分割,法院根据存款性质、余额情况以及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予以分割,双方互相补差价后,每人名下存款归个人所有,张某给予杨某1125000元。关于杨某1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张某主张杨某1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杨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房屋折价款3200000元;二、位于、位于**房屋归张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某1房屋折价款330000元;三、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某1125000元;四、驳回张某、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杨某1要求改判X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299882.5元和美金3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因杨某1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故对杨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2号房屋的折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杨某1婚前购买并使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但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鉴于X2号房屋已被杨某1出售,一审法院参照出售时的价格依据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原则,判令杨某1支付张某房屋折价款32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某1不同意向张某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1主张按照双方分居时间为截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生活现状以及房屋使用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女方原则将该房屋判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杨某1房屋折价款3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某1要求改判X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牌号为×××凯迪拉克轿车,因该车辆涉及案外人张某4之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关于杨某1主张别克君威汽车的折价补偿款一节,杨某1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名下存款、证券的处理,一审法院已根据存款性质、余额情况以及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予以分割,本院予以确认。杨某1主张,一审法院对张某名下证券账户资产未予分割以及对共同存款的分割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0元,由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赵懿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馨艺

书 记 员 朱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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