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荣,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富邦家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颐园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201-202。
法定代表人:陶美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静,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平,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美琴,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颐园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颐园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园世纪公司)、陶美琴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国荣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颐园世纪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北京铭德新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增资后未满三月即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陶美琴,铭德公司早已不具备颐园世纪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中实无必要考察铭德公司是否有信赖利益,一审法院以保护铭德公司的信赖利益为由剥夺张国荣的法定股东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与一审法院未追加铭德公司为第三人的做法自相矛盾。2.本案的实质是陶美琴等为占有和稀释张国荣的股权,先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将张国荣股权变更至陶向阳名下,又在股权被侵占期间通过先增资、后转让的方式稀释张国荣的股权,恶意制造张国荣的维权难度。陶美琴明显不是受让增资股份的善意相对人,因此本案中并无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3.优先认缴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案涉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张国荣的优先认缴权,因此张国荣有权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增资决议未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颐园世纪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铭德公司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公示公信力的信任,向颐园世纪公司实际投资5000万元,并履行相关的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考虑善意第三人铭德公司的利益而认定增资手续有效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的,陶美琴之后取得转让的股份亦合法有效。铭德公司虽有实际增资,但现在股份已全部转让与颐园世纪公司再无关系。故一审法院不追加铭德公司为第三人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2.张国荣实际上系代持股东,增资并未侵犯其优先认缴权,在其未有任何出资及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形下,若进一步扩大其股权比例,则会引起现有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并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与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意旨不符。3.即使颐园世纪公司的增资行为侵犯了张国荣的优先认缴权,也不表示增资决议无效,张国荣诉求无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的前提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优先认缴权并非强制性规定。4.张国荣无视颐园世纪公司增资行为,要求确认其持有20%股权,并将第三人陶美琴名下持有的1000万元出资直接变更至其名下,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陶美琴述称,颐园世纪公司的增资行为程序合法,陶美琴以受让方式取得颐园世纪公司由铭德公司转让而来的股权合法有效,张国荣要求将陶美琴1000万元出资变更至其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公平交易。张国荣在同一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既有确认之诉,又有变更之诉,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铭德公司出资5000万元并成为了公司的新股东,并未对张国荣的股权优先认缴权构成侵犯,一审判决驳回张国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张国荣的上诉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颐园世纪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的《北京颐园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6000万元,新增加5000万元由北京铭德新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中的“新增加的1000万元由北京铭德新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的部分无效;2.请求确认颐园世纪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的《北京颐园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6000万元,北京铭德新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5000万元)中的“北京铭德新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的部分无效;3.请求确认张国荣持有颐园世纪公司20%的股权;4.请求颐园世纪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第三人陶美琴名下持有颐园世纪公司1000万元出资变更至张国荣名下;5.请求判决颐园世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颐园世纪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4日。2004年2月10日,颐园世纪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及持股情况进行了变更,原为吴金川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80%,陈德民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20%;变更后为花世华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80%,张国荣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20%。2005年3月29日,颐园世纪公司作出新的章程,其中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中联公司出资800万元,张国荣出资200万元。次月,颐园世纪公司就上述变更进行了工商登记。2006年6月19日,颐园世纪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陶美琴出资800万元、陶向阳出资200万元。2015年7月28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颐园世纪公司于2006年6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2006年6月1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张国荣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张国荣所写,认定颐园世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后因颐园世纪公司逾期未改正,海淀工商分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颐园世纪公司2006年6月19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2007年1月22日,颐园世纪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吸收铭德公司为新股东,同意颐园世纪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6000万元,新增资本5000万元由铭德公司出资。2007年1月26日,颐园世纪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陶美琴出资800万元、陶向阳出资200万元、铭德公司出资5000万元。2007年4月9日,颐园世纪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铭德公司将出资5000万元转让给陶美琴并退出股东会。2007年4月10日,颐园世纪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股东情况及出资情况变更为陶美琴出资金额5800万元、陶向阳出资金额200万元。2018年1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张国荣诉被告颐园世纪公司、第三人花世华、陶向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6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张国荣为颐园世纪公司股东,第三人陶向阳名下持有的颐园世纪公司转让200万元出资归张国荣所有;二、颐园世纪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第三人陶向阳名下持有颐园世纪公司200万元出资变更至张国荣名下。后颐园世纪公司与陶向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京01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15日,颐园世纪公司不服(2019)京01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京民申49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颐园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根据上述生效文书中查明的事实,张国荣与颐园世纪公司原股东陈德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陈德民持有的颐园世纪公司20%的股权,张国荣系通过继受取得方式成为颐园世纪公司股东,其后虽经工商变更登记至陶向阳名下,但经上述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最终确认张国荣为颐园世纪公司股东,并享有陶向阳名下持有的颐园世纪公司200万元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京颐园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北京颐园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两份决议是否因侵犯股东张国荣的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第一,《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工商登记未被撤销或未被其他基础性证据推翻之前系证明股东资格的对抗证据。2006年6月19日,颐园世纪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及出资情况由中联公司出资800万元、张国荣出资200万元变更为陶美琴出资800万元、陶向阳出资200万元。该登记信息虽于2015年12月29日被撤销、张国荣的股东资格于2019年被生效判决确认,但在铭德公司于2007年作出增资入股的意思表示并与颐园世纪公司达成合意的过程中,基于工商登记信息公示公信力,其作为第三人没有义务对颐园世纪公司的内部关系进行实质审查,且其后依法履行增资入股并完成行政机关登记手续应为有效。第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在案证据表明,2007年1月22日,《北京颐园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北京颐园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两份案涉决议作出之时,陶美琴和陶向阳未在公司决议增资时明确作出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并作为颐园世纪公司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全体股东在决议中签字认可决议内容,铭德公司以货币出资5000万元并据此成为新股东,颐园世纪公司完成增资,故决议作出之时未构成对股东优先认缴权的侵犯。第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如案涉两份决议被部分宣告无效,从形式上看,相应的工商登记信息需被撤销变更,如前所述,在案证据显示,张国荣确认部分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实质上分析,时隔十三年之久撤销变更案涉增资行为,对颐园世纪公司的内外部关系及经营的稳定性均有极大影响,且操作成本和难度较大;因此而可能引起的既定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和显失公平的后果,与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商事法律规范意旨亦不相符。故一审法院确认在先生效判决认定张国荣为颐园世纪公司股东身份及相应出资额基础上,对张国荣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张国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国荣是否享有股东优先认缴权,并基于此可主张撤销颐园世纪公司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
首先,关于张国荣是否享有股东优先认缴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新增资本时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行使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前提是具备股东资格。张国荣虽主张其在颐园世纪公司的股东资格已于2019年被生效判决确认,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工商登记显示,2007年1月22日《北京颐园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颐园世纪公司的股东系陶美琴和陶向阳,故对于公司增资行使股东优先认缴权的主体亦应是其二人,而非张国荣。
其次,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因侵犯了张国荣的优先认缴权而应部分撤销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相关法律已就导致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进行清晰明确的规定。如前所述,在《北京颐园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案涉决议做出之时,工商登记显示的颐园世纪公司股东仅为陶美琴、陶向阳,并无张国荣。故不存在公司决议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情形,且张国荣亦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案涉两次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内容中,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被部分撤销的事由。
关于张国荣的其他主张,一审判决中已进行了详尽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一审法院确认在先生效判决认定张国荣为颐园世纪公司股东身份及相应出资额基础上,对张国荣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张国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国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李连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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