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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军,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刘某某赔偿赵某医疗费2335.47元、误工费262元、交通费50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发生冲突后均被处以三日行政拘留,认定同等责任。双方均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向对方承担50%的责任,刘某某仅需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50%;2.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间错误,误工期间应为赵某住院期间的3日,误工费和交通费的金额应予改正。

赵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引起打架的责任在刘某某,刘某某应全额赔偿赵某。一审认定误工期间合理,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故一审只认定了半个月的误工费。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某赔偿赵某医疗费4677.76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赵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20元;2.赵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900元;3.赵某赔偿刘某某误工费12500元;4.赵某赔偿刘某某交通费8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1日12时许,赵某与刘某某在昌平区回龙观镇三旗百汇5层惠美源美食广场办公室内,因商讨退还押金事宜产生冲突,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回龙观派出所出警处理。当日,赵某前往回龙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该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气滞血瘀、左侧硬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专科住院治疗、活血化瘀消肿治疗、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9月12日,赵某前往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9月14日赵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门诊治疗,9月15日赵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1.休两周;2.避免剧烈运动;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70.95元。刘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前往回龙观社区服务中心践行胸正侧位X线检查,报告胸部骨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进行进一步检查。刘某某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双方均认可刘某某花费医疗费120元。庭审中,赵某陈述其在餐馆打工,双方均未提交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刘某某提交损坏衣物照片一张,赵某认可损坏该衣物的事实,刘某某未提交购买该衣物的相关票据、未提交交通费损失证据。2019年10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做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9]004461号00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刘某某对赵某进行殴打、赵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分别对双方进行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某、刘某某双方在产生纠纷后,不能采取合法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分别对对方的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双方的损失情况,法院认定如下:

赵某,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共计4670.95元;误工费结合其实际工作收入水平、治疗及住院期间、医嘱休息期间酌定为3667元;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其主张衣物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和金额,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双方均认可其花费医疗费120元,法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20元。其主张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4670.95元、误工费366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437.95元;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2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40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各自损害结果的过错责任比例以及相关合理损失的数额核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原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纠纷的发生缘于双方就合同押金退还问题产生争议,但合同履行的争议不应以肢体冲突的方式处理。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卷宗材料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未能冷静合法处理争议且殴打对方肢体的侵害行为,对于纠纷的发生以及对方的损害结果均存在一定过错。公安机关对双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基于的违法行为及相应处罚措施亦基本一致。鉴于双方当事人的损害发生于同一起纠纷,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刘某某与赵某对本案纠纷各承担50%的责任,双方均据此责任比例对己方和对方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统一适用上述责任比例对双方的赔偿责任予以调整。因赵某经医院诊断需有一定期间休养,故刘某某上诉主张仅赔偿赵某住院期间的3天误工损失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219元;

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衣物损失、交通费共计170元;

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赵某负担52元(已交纳),由刘某某负担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赵某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刘某某负担104元(已交纳1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14元(已交纳),由赵某负担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冰伦

书 记 员 姜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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