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屯粟,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3,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善,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2、胡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胡某1继承胡某4名下2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45%的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胡某4、李某1夫妇生前与胡某1共同生活,其二人日常生活、生病住院主要由胡某1进行照顾护理,胡某1给予了两位被继承人较多的精神慰藉及劳务帮扶,胡某1对两位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多分遗产。
胡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胡某1的上诉请求。
胡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胡某1的上诉请求。
胡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胡某2、胡某1、胡某3平均继承涉案房屋。
胡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其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里,无其他住所。胡某3有自己的住房。胡某2在母亲生前居住在丰台,母亲去世后每周回涉案房屋居住3-5天不等。胡某1自出生以来一直和父母共同居住,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父母生病时,其对父母进行照料陪护,为父母购置生活用品及医疗用品。与父母生活期间,家中各种用具都由胡某1负责购买,购买涉案房屋时其也支付了部分费用。胡某1现在无收入,且要支出社保等费用,生活很困难,而胡某2、胡某3均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房,故胡某1需要其二人的照顾、帮扶。胡某1要求涉案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其继承涉案房屋45%份额。
胡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兄弟三人对父母均尽了赡养义务,同意按照均等份额分割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胡某4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育有子女三人,即胡某2、胡某1和胡某3。李某1于2014年6月23日死亡,胡某4于2019年2月23日死亡。涉案房屋登记在胡某4名下,系胡某4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胡某1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义务,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网购订单详情、墓穴管理费、租赁费发票以及安葬管理协议,证明其为母亲购买医用品并操持安葬事务,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胡某4于2010年至2019年期间住院病历,证明胡某1系父亲代理人,照顾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3、转账记录、网购订单详情、殡葬发票及明细单,证明其为父亲支付医药费并购买医疗用品,处理老人身后事并负担费用;4、网购订单详情,证明胡某1与父母共同生活,购置生活用品,与父亲财产混同,要求多分遗产;5、缴费订单详情,证明涉案房屋由胡某1居住使用,相关费用由胡某1缴纳;6、养老院费用明细及干休所证明,证明胡某1负担了父母日常开支不足部分,并操办了父母住院及药费报销等事宜。
胡某2对胡某1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其称在购买母亲墓地时,父亲出资15万元,胡某3出资10万元,其和胡某1各出资1.5万元;经胡某3协调,父亲在医院住院半年多时间,三人协商确定由胡某1在医院签字,胡某1自2017年2月起掌管父亲工资,所有费用都是从父亲工资中支出,根据父亲收入情况及各项费用支出情况,父亲工资仍有结余,且在胡某1处。胡某1虽与父母住在一起,但都是父母做饭照顾胡某1。
胡某3对胡某1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胡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称自2010年起,胡某1除了2012年期间在胡某3公司工作外,一直是失业状态,没有收入,家里购置物品都是用父母的收入支付的,且现在仍应当有结余。购买母亲墓地时父亲出资15万元,胡某3出资10万元。父母住院期间,三兄弟都曾陪护,为了方便与医院沟通才协商确定由胡某1作为签字人,父亲2017年住院时胡某3曾给胡某1汇款3万元用于父亲治疗,很多费用均是胡某3爱人直接在医院缴纳的。
胡某2称父母生病后,其兄弟三人对父母均尽了赡养义务,为此提交入院交费单和离院结算单,证明其为父亲办理养老院入住手续并缴纳押金。
胡某1对胡某2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押金会退还,并非胡某2实际出资。胡某3对胡某2提交的证据认可。
胡某3提交照片若干张,证明其带父母聚餐、旅游,在医院陪护。
胡某2对胡某3提交的照片均认可,称母亲生病后主要住在胡某3家中。胡某1对胡某3提交的照片认可,称母亲与胡某3居住时间仅有三四个月,且有一个月是由其照顾的。
另查,胡某4生前月收入一万余元,其自2017年9月起住养老院,每月费用一万元左右,胡某1认可胡某4退休收入足以负担起养老院费用。胡某4去世后,胡某2、胡某1、胡某3分两次分割了胡某4的抚恤金,第一次胡某1分得18万元,胡某2、胡某3各分得10万元,第二次三人均等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涉案房屋系胡某4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未留有遗嘱,房屋应由胡某2、胡某1、胡某3继承。
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二被继承人在世时,生活费、医疗费等均由二人退休收入自行负担,李某1患病后,曾与胡某3共同居住,胡某4自2017年患病即住进养老机构,且其个人退休收入足以负担起生活开销。胡某1以其购买生活用品以及在住院病历作为家属签字主张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足以采信,胡某1因没有独立住房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并不因此能够认定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其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胡某2在李某1去世后每周定期与胡某4同住,且在胡某4住养老院期间看望陪护,胡某1陪伴二被继承人就医、办理住院手续及陪护,胡某3为被继承人联系医院、带老人出游并负担部分医疗丧葬费用,三人对被继承人均尽了赡养义务,在继承遗产时,应当继承均等份额。
遂于2020年11月23日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胡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路甲18号1号楼4层2门211号房屋由胡某2、胡某1、胡某3按份继承所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胡某1上诉称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对于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其应多分胡某4夫妇的遗产份额,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1虽与父母共同生活,在父母年老、生病时对其二人进行照顾赡养,但另外两位继承人胡某2、胡某3亦对父母进行了较多的照顾帮扶,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继承人胡某4夫妇未遗留遗嘱,三位继承人均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将涉案房屋在三位继承人之间进行均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胡某1主张其应多分遗产,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世奇
法官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李骁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