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得利兴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马坊村**。
法定代表人:郭春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女,北京得利兴斯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元,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涛,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得利兴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兴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得利兴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被上诉人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利兴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程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除程涛提交的来源不明的《劳动合同》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程涛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落款日期在后的劳动合同为真,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法院未查清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和份数,未查清2018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是如何产生的。3.一审法院要求其公司出示考勤表,但未经质证即出具判决结果,属于程序违法。4.一审中程涛提出的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及一审判决结果均超越了仲裁的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一审也不应当受理,程涛在仲裁阶段也没有提出该项请求。
程涛辩称,不同意得利兴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得利兴斯公司认可2018年11月8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程涛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得利兴斯公司一审期间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不存在程序违法。得利兴斯公司一审庭审时没有当庭提交考勤表,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该证据也与本案实质无关。
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得利兴斯公司支付其1、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60000元;2.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作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59308元;3.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855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涛系得利兴斯公司职工,其于2019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向得利兴斯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书,正常出勤至2019年7月31日,并与得利兴斯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程涛离职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得利兴斯公司向其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60000元;2.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平时超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308元;3.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8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该委经审理后,做出仲裁裁决:“一、北京得利兴斯食品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涛二O一九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工资三万四千七百元;二、驳回程涛其他仲裁请求”。程涛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程涛工资标准的认定。
程涛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向法院出具其与得利兴斯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工作岗位:财务部经理。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关于加班的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除《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乙方加班须经甲方书面确认或审批,否则不视为加班”。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得利兴斯公司对上述合同中得利兴斯公司的签章不持异议,但认为关于合同中工资标准所在页是经过替换的。并向法院出具其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书》,该份合同签订于2018年11月1日,工作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其余部分与程涛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致。程涛对于该合同处其签名无异议,但表示该份合同系为了应对相关劳动部门检查签订,而且其与得利兴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真实履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对各自在落款处的签名和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程涛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得利兴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得利兴斯公司主张程涛更换了有关工资标准的合同页,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法院采信程涛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12000元。
二、关于程涛已发工资的认定。
得利兴斯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18日、2019年3月19日分别向程涛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工资:6940元、6940元、5646元。此后,得利兴斯公司未向程涛支付工资。
程涛向法院出具得利兴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平微信对话,程涛向郭春平就工资一节提出异议,对话显示郭春平于2018年12月29日转给程涛12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转给程涛3800元,2019年3月3日转给程涛2000元,并说明为1月份工资。程涛表示除3800元是报销款外,其余均为向其补发工资。得利兴斯对于微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郭春平转给程涛的为报销款,而非工资,但未就此向法院出具证据,故法院对程涛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一致的陈述,3800元为报销款,而非工资。
三、关于程涛主张其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认定。
程涛向法院出具其与供销商的微信记录以及2019年5月员工月份考勤表照片以证明其在工作时间以外仍然为得利兴斯公司联系业务以及汇报工作,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得利兴斯公司不予认可,表示根据加班审批制度,需提前审批。得利兴斯公司向法院出具程涛在职期间考勤表。双方提供的考勤表格式相同,由部门经理负责考勤工作,考勤表有部门经理签字栏以及总经理签字栏。程涛表示得利兴斯公司并无加班审批制度,不认可得利兴斯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根据程涛向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关于加班一节的审批,如得利兴斯公司所述,故法院对得利兴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程涛的证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
根据程涛向得利兴斯公司提出的辞职申请,其中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程涛与得利兴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争议焦点为工资标准,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法院采信程涛提供的劳动合同,故程涛每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得利兴斯公司未足额向程涛发放工资,故得利兴斯公司应按12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程涛补发差额工资以及未发工资,故程涛要求得利兴斯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差额工资以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数额由法院判定。关于程涛主张其加班的事实,因缺乏足够证据以及未按公司加班制度进行审批,故本院不能认定其有加班的事实,程涛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程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程涛向得利兴斯公司提出辞职的理由为个人原因,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一、北京得利兴斯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程涛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60000元;二、北京得利兴斯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程涛支付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0653.31元;三、驳回程涛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得利兴斯公司提交考勤表,证明程涛入职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并主张其公司向一审法院庭后提交了该证据但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就作出判决。一审询问笔录显示,程涛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主张没有其本人签字确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审中程涛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已于一审诉讼中提举并经过质证,并非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程涛的工资标准。首先,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得利兴斯公司认可程涛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上其公司签章的真实性,虽主张该份合同有可能是程涛使用公章自行加盖,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而从时间上来看,该份合同时间晚于2018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其次,从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来看,得利兴斯公司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向程涛支付的工资数额均高于该公司主张的3000元工资标准,得利兴斯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的工资中除基本工资3000元外还包含绩效工资,但就绩效工资的具体核算依据及绩效工资的数额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后,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看,用人单位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一方,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工资实际支付情况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几个方面综合审查,本院对得利兴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程涛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并无不当。得利兴斯公司应当按照该工资标准补足并向程涛发放工资,一审关于工资差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得利兴斯公司主张程涛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越了仲裁请求,根据上述规定,程涛一审期间提出的关于诉讼请求虽超越了仲裁请求,但与仲裁请求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即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关于得利兴斯公司主张的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该证据已经经过程涛质证,不存在得利兴斯公司所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得利兴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得利兴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洁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孙 雪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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