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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尚志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刘靖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尚志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楼**201。

法定代表人:李秀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北京中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靖婷,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尚志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尚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靖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尚志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被上诉人刘靖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邹晓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尚志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德尚志通公司无需支付刘靖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344.2元;诉讼费用由刘靖婷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靖婷年内事假累计超过14个工作日,德尚志通公司依据公司考勤制度及奖惩制度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除刘靖婷认可的12天事假外,其另有2019年3月29日事假半天、2019年10月14日及10月29日事假共半天、2019年11月5日事假半天。德尚志通公司提供的钉钉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刘靖婷对2019年3月29日事假半天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德尚志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刘靖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德尚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尚志通公司无需支付刘靖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34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靖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刘靖婷入职德尚志通公司,基本工资每月588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8年7月16日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德尚志通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刘靖婷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刘靖婷同志,由于您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今,出现事假累计已超过12个工作日(超出12个工作日的事假未被领导批准过),已构成事假14个工作日的事实,其行为已违反公司考勤制度第4章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年内事假累计不得超过12个工作日,超过12个工作日者视为本人辞职,自动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公司决定自2019年12月6日起,公司将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请在收到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刘靖婷正常出勤至2019年12月6日,德尚志通公司实际支付工资至当日。

庭审中,德尚志通公司主张公司考勤制度明确规定职工年内事假累计不得超过12个工作日,超过12个工作日视为本人辞职,自动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且请事假流程为个人填写申请表、部门主管审核、人力资源备案;关于病假规定职工因病不能上班须先到系统上填写请假表,主管审核,员工必须提供三级以上医院开具的病假条、医院诊断证明及医院鉴定,必要时还需提交检验报告、挂号单、拿药发票、就诊记录交至人力资源部核查存档。该考勤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在签订合同时一并告知劳动者,且刘靖婷在该考勤制度最后一页签字确认,故刘靖婷对上述制度知情。德尚志通公司另提交了公司奖惩制度一份,内容载明职工年内事假累计不得超过12个工作日,超过12个工作日的予以辞退。该奖惩制度后附有刘靖婷本人签字。刘靖婷认可上述签字,但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看到该考勤制度及奖惩制度且对考勤制度、奖惩制度具体内容不知情。刘靖婷另主张公司的上述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关于实际请假情况,德尚志通公司主张刘靖婷2019年1月-12月期间事假累计14天,旷工1天。除双方无争议的12天之外,双方存有争议的为2019年3月29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5日。其中2019年3月29日,德尚志通公司主张刘靖婷为病假半天、事假半天。为此,德尚志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司人事李某与刘靖婷钉钉聊天记录,其中李某发送内容:刘靖婷29号病假半天、事假半天。刘靖婷回复:是的。刘靖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此,刘靖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钉钉系统截图之公证书,其中显示刘靖婷2019年3月29日申请病假一天,后系统内审批通过。德尚志通公司主张刘靖婷提交的申请不符合公司规定,该审批为系统内先行审批之后公司人事会月底进行统一核算。关于2019年10月14日和2019年10月29日,德尚志通公司主张刘靖婷各事假半天,因其提交的病假申请不符合公司规定,其10月14日的病假仅提交了挂号、取药缴费凭条及处方,未提供病假条;10月29日只提交了挂号缴费凭条,未提供病假条及诊断证明,故按照事假来算。刘靖婷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为此,刘靖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钉钉系统截图之公证书,其中显示刘靖婷2019年10月14日申请病假半天,10月29日申请病假半天,后系统内审批通过,并抄送李某。刘靖婷另主张其于2019年11月5日申请病假1天,并提交了当日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等证据材料,后公司在钉钉系统内拒绝了其当日病假申请。后其在仲裁阶段主张当天的病假工资,后仲裁裁决支持了其请求,且德尚志通公司未就上述结果提起诉讼。德尚志通公司则表示公司不认可刘靖婷11月5日为病假,但主张数额较少故没有提起诉讼。

关于刘靖婷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德尚志通公司主张为15859.78元,其计算标准为按照刘靖婷实发工资计算。为此,德尚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支付流水。刘靖婷主张为19103.4元,其计算标准为按照应发工资计算。为此,刘靖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刘靖婷以要求确认与德尚志通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德尚志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0元及2019年11月5日病假工资23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刘靖婷与德尚志通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德尚志通公司支付刘靖婷2019年11月5日病假工资189.24元;支付刘靖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344.2元。德尚志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于本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刘靖婷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决定,德尚志通公司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其另表示虽未就病假工资提起诉讼,但该公司不同意该项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德尚志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一节,德尚志通公司主张刘靖婷实际休事假超过14天,但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证据来看,除双方无争议的12天之外,2019年3月29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29日刘靖婷均申请了病假并已在钉钉系统内获得审批,且提交了相关就诊凭证,故一审法院对德尚志通公司主张上述病假申请不符合规定故按照事假核算之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1月5日,德尚志通公司虽未审批通过,但刘靖婷提交当天就诊记录以及诊断证明、病历,且仲裁裁决德尚志通公司支付刘靖婷当日病假工资,德尚志通公司并未就此项结果提起诉讼,故视为其认可上述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对德尚志通公司主张该日为事假之主张不予支持。现刘靖婷休事假并未超过12天,德尚志通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刘靖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刘靖婷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发工资予以核算,故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刘靖婷之主张,按照月工资19103.4元予以核算。关于仲裁裁决中确认的刘靖婷与德尚志通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德尚志通公司支付刘靖婷2019年11月5日病假工资189.24元,因双方均未上述仲裁结果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仲裁结果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判决:一、确认刘靖婷与北京德尚志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德尚志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靖婷2019年11月5日病假工资189.24元;三、北京德尚志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靖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34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德尚志通公司、刘靖婷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尚志通公司与刘靖婷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根据德尚志通公司对刘靖婷作出的解除通知可知,德尚志通公司以刘靖婷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中“职工年内事假累计不得超过12个工作日,超过12个工作日者视为本人辞职,自动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德尚主张刘靖婷2019年3月29日事假半天、2019年10月14日及10月29日事假共半天、2019年11月5日事假半天;德尚志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系统审批为先审批,公司人事月底统一核算具体请假情况,其中2019年3月29日事假半天系刘靖婷在与李某的钉钉聊天记录中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德尚志通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请假必须提出申请并经审批,2019年3月29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29日刘靖婷已经在钉钉系统中申请了病假并已获得审批通过,且刘靖婷提交了相关就诊凭证,德尚志通公司主张上述病假不符合规定应按事假核算,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德尚志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系统审批为先审批,公司人事月底统一核算具体请假情况,与其公司规定的请假考勤要求不一致,且刘靖婷不认可2019年3月29日有半天事假,故本院对其公司主张不予采纳。最后,2019年11月5日的请假德尚志通公司虽未审批,但刘靖婷提交了当天的就诊记录及诊断证明、病历,且仲裁裁决德尚志通公司支付刘靖婷病假工资,德尚志通公司并未对此项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德尚志通公司所持该日为事假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刘靖婷请事假未超过12天,德尚志通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德尚志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德尚志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清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杨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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