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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凤启与国网信息通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凤启,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中路**楼32-3-4108-4109。

法定代表人:李浩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茹,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楼**603-5

法定代表人:王奔,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信息通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政涛,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德超,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姜凤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飞华公司)、被上诉人国网信息通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凤启,被上诉人国电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茹、被上诉人中电飞华公司及被上诉人国网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郝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凤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电飞华公司为姜凤启报销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采暖费900元,由国电通公司、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引用的(2019)京0108民初27249号判决书及(2019)京01民终11113号判决书所载内容是错误的。姜凤启与国电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姜凤启与中电飞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至今存续,国电通公司曾是中电飞华公司股东,并非控股股东,现在两公司已无关系。因公司扣押姜凤启的证明证件且拒绝支付采暖费,亦拒绝证明未予报销姜凤启的采暖费,致使姜凤启无法享受北京市政府900元采暖补贴。

国电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姜凤启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中电飞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姜凤启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解除,姜凤启要求中电飞华公司支付采暖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网公司辩称,不同意姜凤启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国网公司与姜凤启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要求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姜凤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电飞华公司为其报销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采暖费900元,由国电通公司、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凤启曾系中电飞华公司职工,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系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京0108民初27249号判决书以及(2019)京01民终11113号判决书确认中电飞华公司与姜凤启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上述判决书已生效。

姜凤启主张公司既未报销2019-2020年采暖费,亦未出具证明,证明其未报销上述期间采暖费,导致其所在家庭无法去社区报销采暖费。国电通公司、国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姜凤启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姜凤启从未要求其公司出具相关证明。中电飞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且姜凤启从未要求其公司出具相关证明。

为证明其主张,姜凤启提交了《关于要求国网信产集团支付2019-2020年度采暖费的申请》,落款处加盖“姜凤启”字样印章。国电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上述申请书与其公司无关。中电飞华公司、国网公司以上述申请书系姜凤启单方制作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

姜凤启以要求国电通公司、中电飞华公司、国网公司支付2019年度至2020年度采暖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姜凤启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中电飞华公司与姜凤启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故姜凤启要求中电飞华公司为其报销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采暖费,并由国电通公司、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姜凤启另主张因公司没有出具未为其报销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采暖费的证明,导致其所在家庭无法去社区报销采暖费,但姜凤启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之主张,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中电飞华公司为其报销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采暖费,并由国电通公司、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凤启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中电飞华公司与姜凤启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姜凤启主张因公司拒绝向其出具未为其报销采暖费的证明导致其无法享受900元采暖补贴,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姜凤启的主张不予采信。姜凤启要求中电飞华公司为其报销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采暖费,并由国电通公司、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凤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姜凤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洁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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