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麒麟网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9号旁门平房5号院8501。
法定代表人:郭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洁馨,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清科共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36号15幢339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清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倪正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力,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尚进,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杰,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永良,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月,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源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松坪山路1号源兴科技大厦15层南座1518室。
法定代表人:杨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杰,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麒麟网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清科共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清科合伙企业)、原审被告郭力、尚进、李永良、深圳市源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政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麟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清科合伙企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案2020年7月17日开庭前,郭力已经解除对其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且在诉讼过程中,郭力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一审法院在未对郭力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清科合伙企业辩称,麒麟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期间虽然存在郭力撤销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但撤销发生在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之后,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郭力解除对诉讼代理人的委托,后续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权益。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合理合法。并且,即便一审送达程序有问题,也应由郭力提出上诉,郭力未上诉,视为其对缺席判决予以认可。
李永良述称,同意麒麟网公司的上诉意见。
尚进、源政投资公司述称,一审缺席审理是否合法由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郭力未参加法庭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清科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力、尚进、李永良、源政投资公司、麒麟网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回购/受让清科合伙企业持有的麒麟网公司439650股股份(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回购/受让价格为6382489元);2.郭力、尚进、李永良、源政投资公司、麒麟网公司按照清科合伙企业投资额的5%,即488500元支付违约金;3.郭力、尚进、李永良、源政投资公司、麒麟网公司承担为保全支付的保费8932元、公证费2123元以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关于北京麒麟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和《关于北京麒麟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由投资方与原股东及麒麟网公司(时名北京麒麟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签署。该增资协议的投资方包括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土鑫洲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鼎晖维森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鼎晖维鑫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信义泰(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清科合伙企业、哲信(灵璧/时名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述7方简称B轮投资人);原股东包括郭力、尚进、朱家亮、罗茁、李永良、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源政投资公司、北京红土嘉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启迪明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诚鑫同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盛鑫同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述11方简称原股东);目标公司为麒麟网公司。增资协议相关内容:第3.1条,各方一致同意,以投资方本次投资完成后目标公司估值为9.77亿元为基准,确定投资方本次投资的价格38.69元/1元注册资本,本次增资总额11724万元,其中,清科合伙企业向目标公司增资977万元,占本次增资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1%,其中252525元计入注册资本,余下9517475元计入资本公积金;第17.2条,各方同意,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之外,本协议的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总额的5%;第17.6条,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对本协议项下目标公司原股东的义务、责任向投资方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协议相关内容:第1条,各方共同设定本次增资完成后,目标公司经营业绩目标为,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业绩指标(2011-2012年业绩指标)为经审计实现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不低于8000万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业绩指标(2012-2013年业绩指标)为经审计实现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不低于12000万元,且2011-2012年及2012-2013年两个财年的平均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10000万元;第2.2.1条,当目标公司未完成2011-2012年业绩指标或未完成2012-2013年业绩指标时,公司创始股东应分别对本轮投资方进行补偿,但是无论创始股东方采取何种方式补偿本轮投资方,用于计算补偿投资方的公司调整后估值不低于7亿元人民币;第2.2.2条,创始股东应对各自所承担的现金补偿义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投资方中各方应按其持股比例分配前述现金补偿价款;第3.1条,若出现任何以下情形之一,投资方有权选择要求公司或公司创始股东回购或受让投资方拥有的公司股权;回购或受让价格将以投资方的投资金额加上每年(12个月)10%的复利进行确定;第3.1.1条,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
2011年12月15日,清科合伙企业分别向麒麟网公司支付注册资本金增资款252525元和溢价增资款9517475元,合计缴纳增资款9770000元。
2012年11月23日,麒麟网公司投资方与原股东及目标公司共同签署《协议书》。相关内容:第二条,协议各方同意《股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若出现任何以下情形之一,投资方有权选择要求公司或公司创始股东回购或受让投资方拥有的公司股权;回购或受让价格等于9724万元及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投资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额回购或受让价格之日止按每年(12个月)10%的复利计算,在收到2012年度分红等款项前计息的基数按照人民币11724万元计算,在收到2012年度分红等款项之后计息的基数按照人民币9724万元计算。
2015年3月9日,麒麟网公司投资方与原股东以及目标公司再次签署《协议书》。相关内容:第1条“关于公司分红的方案”,鉴于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公司应在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以分红的形式向投资方和诚鑫同创、盛鑫同创派发总额为286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股利(定向分红)作为补偿,其中清科合伙企业所得利润分配金额为2966667元(按持股比例1.9540%);第2条“关于对赌安排”,各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对赌安排终止,在取得定向分红中其应获得的现金股利后,视为创始股东已完成了各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署的《协议书》项下向投资方支付补偿金的义务,投资方不得就对赌安排向公司和/或公司的其他股东主张任何权利;第3条“关于回购安排”……第3.1条,若出现任何以下情形之一,投资方有权选择要求公司或公司创始股东回购或受让投资方依据《增资协议书》取得的并且届时仍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回购或受让价格=(投资方要求公司或公司创始股东回购或受让的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增资协议书》项下增资价款÷人民币11724万元×人民币9724万元)+该等增资价款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回购或受让价格之日止按每年(12个月)10%复利计算的利息;第3.1.1条,公司未能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第3.2条,如果目标公司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后出现本条第3.1款所述情形之一,投资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公司或公司创始股东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股份,目标公司或创始股东在收到“股份回购”的书面通知当日起2个月内应和投资方签署股份回购或转让文件并付清全部股权回购金额;如果目标公司对投资方股份的回购行为受法律的限制,目标公司创始股东则应以其从目标公司取得的分红或从其它合法渠道筹集资金收购投资方的股份;第3.3条目标公司创始股东在此共同连带地保证:第3.3.1条如果任一投资方根据本协议要求回购其持有目标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创始股东应促成目标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该回购,并签署一切必需签署的法律文件;第3.3.2条,目标公司、创始股东对本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3.4条,投资方承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其不得就原有约定中的回购安排向公司和/或公司的其他股东主张任何权利;第3.5条,本条项下之回购条款在合格的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后失效;第4.1条,本协议与原有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取代各方此前就回购安排和对赌安排达成的任何协议、承诺或约定。
2017年12月18日,麒麟网公司人员任丽艳在名为“麒麟网B轮回购股东群”的微信群中,向麒麟网股东发布了有关情况:“自各位股东于2017年10月14日前往麒麟网召开股东座谈会商讨B轮投资方回购事项以来,麒麟网管理层经过2个月的积极努力,目前已经取得突破性进展,现向各位股东汇报如下:首先,已经基本征得B轮投资方的同意,可通过麒麟网减资的形式进行退还,但只进行本金的退还(有的股东只要求退还一半,留一半),利息豁免,目前麒麟网账上的资金基本可供支付;其次,已经基本征得A轮投资方的同意,可以使用麒麟网账上的自有资金进行支付;最后,小米公司就收购麒鱗网一事已经内部过会通过,小米方面要求麒麟网解决完B轮回购问题后,即展开对麒麟网的收购。”根据该微信群内所展示的《小米投资意向书-麒麟游戏.doc》,所涉投资人为“天津金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或其关联方”。上述任丽艳在微信群中发布的情况汇报,也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麒麟网公司的股东及相关人员。
2018年2月6日,麒麟网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实际到会股东19方,占公司总股本的100%,会议投票表决通过了《关于北京麒麟网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减资的议案》及《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形成《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其中,《关于北京麒麟网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减资的议案》中有如下说明:“在公司向投资人支付如下减资款的前提下,投资人同意不收取《股东协议》规定的与回购款相应的利息。”在应支付给各投资人的具体减资金额表中,清科合伙企业本次减资对应股份数439650元(不含清科合伙企业于2011年12月24日与其他股东签署相关协议而受让的与B轮增资份额相同估值所取得的股权),系“回购B轮的一半股份”。该议案的附件为《关于北京麒麟网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减资协议》。
次日,麒麟网公司全体股东签署《关于北京麒麟网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减资协议》(以下简称减资协议)。该减资协议相关内容:第1.1条,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公司以减资的方式实现部分投资人退出公司,其中清科合伙企业本次减资对应股份数439650元,系“回购B轮的一半股份”;减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由9000万元人民币减少至8120.7万元人民币;第1.2条,各方同意,自投资人收到全部本次减资款之日起,信义泰、哲信基金、红土鑫洲和嘉源兴业(全部退出的投资人)于本协议生效前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为增资签署的全部协议/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协议及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涉及全部退出的投资人的任何条款全部终止或履行完毕;第1.4条,对于尚未完全退出的投资人(包括深创投、鼎晖维森、鼎晖维鑫和清科创投),就其减资后仍持有的公司股权,仍享有中国法律和所有其已签署协议(为免疑义,如就某项权利而言相关投资人签署了多份协议,则应当以其签署的最新协议的约定为准)项下完全的股东权利,不受本协议其他与此不一致约定的限制;第8.2条,本协议构成各方就本协议内容达成的完整及唯一的交易文件,取代以前各方就本协议内容所达成的所有口头或书面的投资意向书、股东协议或其他合同、谅解备忘录和沟通记录等。
2018年5月29日,麒麟网公司完成减资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9000万元减少至8120.7万元;清科合伙企业所持注册资本由1758600元减少为879300元(含2011年12月24日受让的与增资份额相同的出资份额439650元)。麒麟网公司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承担的义务中包括“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的义务;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依法行使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019年3月26日,清科合伙企业向麒麟网公司及郭力发出《股份回购通知书》。主要内容:“……截至本《股份回购通知书》发出之日麒麟网仍未能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已触发《协议书》第3.1条约定的回购条款。本企业现依据《协议书》第3.1条的约定向全体回购义务人(麒麟网、郭力先生、尚进先生、深圳市源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永良先生、朱家亮先生)发送通知,要求回购义务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对本企业所持麒麟网439650股股份的回购或受让。同时,鉴于本企业未能掌握除麒麟网以及郭力先生以外其它回购义务人的联系方式,烦请麒麟网以及郭力先生将前述回购事项一并转达该等回购义务人……”
2019年4月,清科合伙企业为提起财产保全而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8932元,为进行证据保全而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12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清科合伙企业因参与了麒麟网公司的B轮风险投资而成为后者的股东,但围绕清科合伙企业的退出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围绕争议焦点及清科合伙企业诉讼请求,简要分析如下。
1.关于本案合同关系。麒麟网公司及原股东与投资方于2011年12月共同签署的增资协议和股东协议,显示包括清科合伙企业在内的7方B轮投资人与包括郭力、尚进、李永良、源政投资公司在内11方原股东,就投资目标公司麒麟网公司的相关事项作出了具体安排。清科合伙企业于2011年12月15日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缴纳了投资款9770000元。由于清科合伙企业于2011年12月24日与其他股东签署相关协议而受让了与B轮增资份额相同估值所的股权,所以在2018年2月6日的《关于北京麒麟网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减资的议案》及《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中,清科合伙企业所持注册资本由1758600元减少为879300元,其中与增资协议签署时所对应的注册资本金为439650元。清科合伙企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2015年3月9日麒麟网公司投资方与原股东在《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方依据《增资协议书》取得的并且届时仍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的资格条件。各方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是确定具体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
2.关于不同合同适用的争议。尚进等各方认为,清科合伙企业签署了《减资协议》,已经覆盖了此前的全部协议,清科合伙企业当时选择“退一半留一半”,实质上放弃了全额退出的权利,也就是放弃了请求回购剩余股份的权利。经查,麒麟网公司全体股东为配合第三方拟议中的收购,于2018年2月7日共同签署减资协议,确认以公司减资方式实现4方投资人退出公司、4方投资人“回购B轮的一半股份”,其中清科合伙企业对应减资一半(即439650元)。针对“回购B轮的一半股份”的股东,减资协议第1.4条约定,“就其减资后仍持有的公司股权,仍享有中国法律和所有其已签署协议(为免疑义,如就某项权利而言相关投资人签署了多份协议,则应当以其签署的最新协议的约定为准)项下完全的股东权利,不受本协议其他与此不一致约定的限制。”依据该项约定,2015年3月9日麒麟网公司投资方与原股东签署的《协议书》,属于“如就某项权利而言相关投资人签署了多份协议,则应当以其签署的最新协议的约定为准”的情形,清科合伙企业应当享有“其已签署协议项下完全的股东权利”。也就是说,清科合伙企业有权依据2015年3月9日的《协议书》主张相应权利。尚进等各方的前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尽管减资协议第8.2条约定,“本协议构成各方就本协议内容达成的完整及唯一的交易文件,取代以前各方就本协议内容所达成的所有口头或书面的投资意向书、股东协议或其他合同、谅解备忘录和沟通记录等”,但该项约定不能排除第1.4条中“不受本协议其他与此不一致约定的限制”的适用。进一步讲,减资协议实质上仅排除了本次退出全部股份的“原股东”在此前协议中所可能享有的股东权利,而“减资后仍持有的公司股权”的现有股东的合同权利仍依法享有,不受影响。麒麟网公司依据减资协议第8.2条约定所提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应当指出,2015年3月9日的《协议书》没有限定投资方的回购期限,仅在第3.5条明确失效条件,即“本条项下之回购条款在合格的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后失效”。因而清科合伙企业于2019年3月26日发出《股份回购通知书》,没有违反合同。
3.关于诉讼请求。清科合伙企业的第一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回购/受让原告持有的麒麟网公司439650股股份(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回购/受让价格为6382489元)”,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尚进等各方按照《协议书》确定的价格给付股权回购或受让价款。(1)关于回购或受让的选择。2015年3月9日《协议书》第3.1条写明,在“公司未能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等情形下,“投资方有权选择要求公司或公司创始股东回购或受让投资方依据《增资协议书》取得的并且届时仍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清科合伙企业在2019年3月26日向麒麟网公司及郭力发送的《股份回购通知书》中正式提出:“截至本《股份回购通知书》发出之日麒麟网仍未能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已触发《协议书》第3.1条约定的回购条款。本企业现依据《协议书》第3.1条的约定向全体回购义务人发送通知,要求回购义务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对本企业所持麒麟网439650股股份的回购或受让。”不难看出,及至本案诉讼请求,清科合伙企业并未就“公司或公司创始股东回购或受让”作出选择。但应指出,没有作出选择,并不意味着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只是该种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责任主体的可选择性。(2)关于回购。按照2011年12月的增资协议和股东协议,本次投资完成后麒麟网公司估值9.77亿元为基准,确定投资价格为38.69元/1元注册资本,在全部增资总额11724万元中,清科合伙企业向麒麟网公司增资977万元而持有注册资本1%。也就是说,清科合伙企业所持有的麒麟网公司股份,系公司增发股份而来,并非从公司创始股东名下受让而来,故其所述“回购请求”仅能指向麒麟网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除了“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等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同时,按照公司法及麒麟网公司章程的规定,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等事项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履行严格的程序。在麒麟网公司没有履行减资程序的情况下,清科合伙企业要求麒麟网公司回购股份,有违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清科合伙企业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2015年3月9日《协议书》第3.3.1条写明,“如果任一投资方根据本协议要求回购其持有目标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创始股东应促成目标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该回购,并签署一切必需签署的法律文件”,麒麟网公司创始股东没有按照该项约定履行“促成减资程序”的义务,构成违约。(3)关于受让。在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未获支持的情况下,清科合伙企业能否请求公司创始股东受让其股权,即成本案的关键问题。清科合伙企业在《股份回购通知书》中,向回购义务人(麒麟网公司、郭力、尚进、源政投资公司、李永良、朱家亮)发送通知,要求回购义务人在2个月内完成股份回购或受让。该份通知无疑包含了要求麒麟网公司全体创始股东承担受让义务的内容。依据2015年3月9日《协议书》第3.2条,目标公司(麒麟网公司)或创始股东在收到“股份回购”的书面通知当日起2个月内应和投资方签署股份回购或转让文件并付清全部股权回购金额;同时特别说明,如果目标公司的回购行为受法律的限制,则创始股东应以其分红或从其它合法渠道筹集资金收购投资方的股份;第3.3.2条则明确,目标公司、创始股东对本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条款表明,清科合伙企业有权要求麒麟网公司创始股东支付清科合伙企业出让名下股权的相应价款,并将股权交付创始股东或其指定的民事主体;而所有创始股东对于该项价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清科合伙企业有权就股权转让价款向全部或部分创始股东主张权利,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股东,有权向其他创始股东(连带责任人)追偿。但是,清科合伙企业要求麒麟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于要求麒麟网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股权价款的相应份额的给付责任,从而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4.最终责任。按照2015年3月9日《协议书》第3.1条的约定,本案所涉受让价格=488.5万元÷11724万元×9724万元+488.5万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清科合伙企业诉讼请求中有关复利的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上述《协议书》第4.1条写明,本协议与原有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取代各方此前就回购安排和对赌安排达成的任何协议、承诺或约定;由此,清科合伙企业依据2011年股东协议所提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判定与本案诉讼相关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用及公证费用,各当事人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由承担给付义务的责任人负担。郭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清科合伙企业所提诉请,主要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郭力、尚进、李永良、源政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清科合伙企业支付股权受让价款(计算方式:4051667元与以48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和);2.驳回清科合伙企业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核查一审卷宗显示:一审诉讼中,郭力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高鸽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日,向王高鸽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邮寄2020年7月17日的开庭传票,邮单显示于2020年6月4日签收。后郭力向一审法院提交解除函,载明解除其对王高鸽的委托,该解除函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7日。一审判决作出以后,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郭力进行宣判并送达一审判决书,郭力于2020年10月28日在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签字。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麒麟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郭力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审卷宗,郭力在一审诉讼中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高鸽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王高鸽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了2020年7月17日的开庭传票,邮单显示于2020年6月4日签收,后郭力向一审法院提交解除函,载明解除其对王高鸽的委托,该解除函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7日。本院认为,郭力解除对其诉讼代理人委托的行为发生于一审法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之后,故一审法院对郭力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对麒麟网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郭力进行宣判并送达一审判决书,郭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现麒麟网公司以对郭力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麒麟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14元,由北京麒麟网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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