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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传江与兰鹰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传江,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鹰,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程传江因与被上诉人兰鹰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传江上诉请求:1.判决兰鹰赔偿程传江代理费300000元;2.诉讼费由兰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程传江与北京福特福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福多公司)签订的《授权经营协议》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福特福多公司在没有注册过(Alikoko阿里烤烤)这个品牌的情况下,与程传江签订品牌授权经营协议,存在事实上的主观欺骗行为,属于欺诈程传江,程传江基于该事实签订授权经营协议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有权要求撤销签订的《授权经营协议》。二、双方签订的《授权经营协议》受合同法调整,程传江有权依法解除协议。依据《授权经营协议》第7条约定“甲方负责设备的售后,保修一年,终身维护”,事实是福特福多公司提供的烧烤设备是三无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与兰鹰的丈夫车斌在节目中介绍的情况不符,程传江要求车斌及其福特福多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国家强制3C证书、保修卡等相关资料,福特福多公司均无法提供,福特福多公司及注销后的责任承担人至今没有解决售后问题和履行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使程传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三、兰鹰非法注销福特福多公司,逃避法律责任,应当承担法律赔偿责任。2017年4月6日,福特福多公司与程传江签订了《授权经营协议》,8月1日就成立清算组决议解散,11月24日福特福多公司注销。兰鹰作为福特福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清算组负责人,在明知与程传江存在合同关系,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兰鹰在福特福多与程传江签订协议后未经合法清算,急于注销公司,明显是恶意的注销行为,企图逃避法律责任。2017年10月18日,兰鹰在《北京福特福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北京福特福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中报告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股东承担。兰鹰作为福特福多公司股东应承担解除协议后的法律责任,赔偿程传江的损失。四、案涉3组A+B+C烧烤设备,其中一组在展示过程中使用过,另外两组原封存放,包装完好。在程传江获得赔偿后,可以依法予以返还。

兰鹰未参与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程传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传江与福特福多公司签订的《授权经营协议》无效;2.判令兰鹰赔偿程传江代理费30万元;3.诉讼费由兰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传江从电视节目中得知车斌发明的无烟烧烤机,在与车斌联系后,于2017年4月6日程传江(乙方)与福特福多公司(甲方)签订《授权经营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有偿运营Alikoko阿里烤烤品牌,并配送甲方自主研发的国家专利设备:(A)自动回转烤串机(B)立式自动旋转烧烤机(C)升降式自动旋转烧烤机等系列产品:A+B+C组合10万元。2、甲方同时免费提供Alikoko阿里烤烤品牌的标准灯箱牌匾一套;3、甲方负责Alikoko阿里烤烤品牌的设备操作技术培训、食品加工技术培训以及运营指导;4、甲方负责Alikoko阿里烤烤门店的装修设计、选址评估、开业前的筹备指导。5、甲方负责为授权门店调配标准定型包装售卖产品(厂价);6、甲方提供统一的Alikoko阿里烤烤品牌员工工装,以及统一包装物和一次性用品,开业初期无偿提供,后期按成本价提供;7、甲方负责设备的售后,保修一年,终身维护。协议签订后,程传江向福特福多公司支付代理定金(昆明地区)15万元,并通过周淑媛向车斌汇款10万元,后程传江又向车斌汇款63070元。后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设备合格证及强制3C认证等事宜产生矛盾,程传江要求车斌退还30万元。经程传江查询,福特福多公司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无特许经营记录。福特福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兰鹰为出资人,该公司于2017年10月注销登记。对于30万元的用途,程传江称实际是购买了3套设备,一套10万元,一共30万。程传江称:Alikoko阿里烤烤商标并未注册,程传江在支付了3套设备的款项后,后期不用再继续支付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而本案中,福特福多公司并无特许经营备案,程传江称福特福多公司并无Alikoko阿里烤烤商标注册,程传江除支付商品货款外并不再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故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对于程传江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程传江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兰鹰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程传江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就案涉《授权经营协议》的效力问题,多次向程传江进行释明,程传江坚持请求法院确认案涉《授权经营协议》无效。本院二审期间,程传江先请求法院撤销案涉《授权经营协议》并由兰鹰赔偿案涉款项,后又将上诉请求变更为解除案涉《授权经营协议》并由兰鹰赔偿案涉款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程传江在一审法院多次就案涉《授权经营协议》的效力问题对其进行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请求确认案涉《授权经营协议》无效,二审程序中,又先后请求法院撤销和解除《授权经营协议》。该上诉请求已超出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程传江基于此请求要求兰鹰承担清算责任的请求在本案中亦无法支持。程传江可就该诉讼请求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程传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程传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亢 娜

书 记 员  张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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