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斌,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A-2610。
法定代表人:董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屹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徐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连维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原审被告王为国、徐昭、连维满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中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林某虽系北京普天恒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的股东,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案外人北京普天健德科技有限公司。恒丰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林某并不存在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相反,林某于2017年主动向法院提出过清算申请。二、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2016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根本原因在于中某某公司无法承担清算组的报酬费用。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中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为国、徐昭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连维满未参与本案二审审理,但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中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某、王为国、徐昭、连维满连带清偿西城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7676号(以下简称76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由恒丰公司负担的债务611500元及受理费11250元,共计622750元;2.判令林某、王为国、徐昭、连维满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1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自2005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丰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230万元,股东为北京邮电电话设备厂(以下简称电话厂)及50名自然人股东。现恒丰公司工商登记共有15名自然人股东,其中林某持股比例88.4783%、徐昭持股比例1.7391%、连维满持股比例0.4348%、王为国0.8696%。徐昭于恒丰公司成立至2003年8月8日期间被登记为董事长、总经理。连维满于恒丰公司成立至2008年2月17日期间被登记为董事。林某于2003年8月8日至今被登记为经理,于2008年2月18日至今被登记为董事。王为国未被登记为董事、监事。
2005年6月27日,西城法院针对原告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恒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76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恒丰公司应于2005年7月30日前给付中某某公司30万元,于2005年8月30日前给付中某某公司311500元,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恒丰公司负担。
因恒丰公司未履行债务,中某某公司向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城法院扣押了恒丰公司2005年1月至11月的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总账、明细账、财务报表。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无财产线索,西城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申请执行备案登记通知书,告知中某某公司备案后即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今后如具备执行条件,可随时恢复执行。
2010年10月10日,恒丰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9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以前补办年检手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4年,中某某公司向西城法院申请对恒丰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恒丰公司在收到西城法院送达的中某某公司《清算申请书》后,决定成立清算组,并于2014年8月22日在工人日报刊登了清算公告。2014年9月12日,徐昭、李崇作为恒丰公司代理人参加了西城法院就该案召开的听证会。2014年9月22日西城法院出具(2014)西法特清预初字第10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某某公司对恒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2016年4月5日,西城法院出具(2015)西法特清算初字第03120号民事裁定书,以清算组无法与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联系,无法获得恒丰公司的任何财务资料及了解恒丰公司的财产状况,清算组无法对恒丰公司进行清算为由,裁定终结恒丰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2016年10月19日,中某某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林某、王为国、徐昭、连维满等9被告及第三人恒丰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连带清偿76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由恒丰公司负担的债务6115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5元。该案中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撤诉。
本案审理中,中某某公司主张7676号民事调解书至今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林某主张,恒丰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经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其财务账册、重要文件齐全,并未灭失,提交了2005年至2007年恒丰公司的审计报告。林某、王为国、徐昭、连维满均表示现不掌握恒丰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恒丰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该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丢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林某作为恒丰公司持股88.4783%股东,担任公司董事、经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组织恒丰公司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林某主张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其主张的恒丰公司2014年接到西城法院强制清算案件材料后决定组成清算组及刊登公告的行为,早已超出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恒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徐昭、连维满、王为国持股比例分别为徐昭持股比例1.7391%、连维满持股比例0.4348%、王为国0.8696%,三人既不是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组成清算组的请求,并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中某某公司要求其对恒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首先,林某主张恒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账册、重要文件并未丢失。但一审法院认为,中某某公司对恒丰公司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后,因清算组无法取得恒丰公司财产、印章、账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清算,西城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现林某亦无法提交恒丰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林某主张恒丰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处于亏损状态,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债务人公司存在资不抵债,但未经合法清算也不能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是否会全部无法得以清偿。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因果关系抗辩成立的直接证据。最后,林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现中某某公司对恒丰公司所享有之债权未获清偿,其有权要求恒丰公司的股东林某对恒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林某主张中某某公司2016年10月19日第一次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林某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债权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西城法院于2016年4月5日出具(2015)西法特清算初字第03120号民事裁定书,中某某公司据此得知恒丰公司无法清算,其于2016年10月19日对恒丰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该院对林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债务范围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7676号民事调解书,恒丰公司欠付的主债权为611500元,案件受理费为11125元。从本案现有情形来看,目前并无任何证据显示中某某公司就其对恒丰公司所享有之债权获得任何受偿,故中某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权数额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中某某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林某对普天公司在767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某某公司给付611500元、案件受理费111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以611500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驳回中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某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北京市法院诉讼材料收据,证明林某曾于2017年向西城法院申请对恒丰公司进行清算,其为恒丰公司的清算事务采取过积极措施。证据2.西城法院档案,证明西城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原因在于中某某公司拒绝支付清算费用。中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为国、徐昭对上述证据无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中某某公司提交证据1.工商信息查询档案,证明林某曾于2008年将属于恒丰公司的债权转移至其设立的案外公司。林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关联性。王为国、徐昭对上述证据无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中,林某提交勘验申请书,申请现场勘验恒丰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的数量,由此证明恒丰公司财务账册完整、不存在灭失、丢失等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某未明确财务账册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的原因,仅要求法庭现场核查现有财务账册的数量,但数量本身不能证明公司财务账册完整、齐备,也即是说,其申请勘验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10年10月10日,恒丰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恒丰公司的股东应当从该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作为恒丰公司持股比例高达88.4783%并担任经理之职的林某,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组织恒丰公司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2014年,中某某公司向西城法院申请对恒丰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徐昭、李崇作为恒丰公司代理人参加案件听证会,2016年4月5日,西城法院以清算组无法与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联系,无法获得恒丰公司的任何财务资料及了解恒丰公司的财产状况,清算组无法对恒丰公司进行清算为由,裁定终结恒丰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由此可见,林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已经导致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至于林某于2017年再次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的事宜,并不能否定其早在2010年就已经产生的清算义务以及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更不能否定2016年时恒丰公司因财务账册缺失而无法清算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林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8元,由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曲建婷
书 记 员 江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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