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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威与赛博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威,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顺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欣晔瑞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院****F701-205iv>

法定代表人:杨存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博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威,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杨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顺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和公司)、北京欣晔瑞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晔瑞峰公司)、赛博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迪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京0107民初12521号判决不公正,认定的案涉基础合同关系与效力错误,不应得到执行。二、杨威作为赛博迪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无财产混同。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威已经提举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后补审计报告具有同样的证明效力。

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威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赛博迪公司未参与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追加杨威为(2018)京0107执556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请依法判决杨威对(2017)京0107民初125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赛博迪公司对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7民初12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1.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赛博迪公司继续履行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赛博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货款240000元;3.赛博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违约金1440元(以240000元为基数,按日0.01%的标准,计算60日);4.驳回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7月6日,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7执55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7)京0107民初125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20年5月12日,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杨威为被执行人,该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京0107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的追加请求。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书,于2020年7月23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依法立案。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赛博迪公司从成立至今的财务及经营状况等进行审计。

赛博迪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唯一股东杨威出资100万元,徐凤琴为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杨威能否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赛博迪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本案中,杨威作为赛博迪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举证证明一人公司存续期间,其个人财产与赛博迪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尽管杨威和赛博迪公司提交了赛博迪2015年度至2019年度审计报告,2013年6月-2019年9月记账凭证,2014年1月-2019年9月总分类账、分类明细账及财税报表等,但是杨威作为赛博迪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其提交的赛博迪公司2015年度至2019年度五册《审计报告》,作出时间均为2020年6月17日,处于本案前置程序的执行异议审理期间,杨威和赛博迪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财务要求,并且前述五册《审计报告》为赛博迪公司单方委托,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亦不予认可,另外,赛博迪公司前述五册《审计报告》只是审计了财务报表,未核对原始凭证、会计账簿、银行账目等,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五册《审计报告》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威、赛博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杨威作为赛博迪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赛博迪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申请追加杨威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追加杨威为执行依据为(2017)京0107民初12521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杨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2017)京0107民初125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赛博迪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诉讼中,杨威和赛博迪公司提交了赛博迪公司2015年度至2019年度审计报告,2013年6月-2019年9月记账凭证,2014年1月-2019年9月总分类账、分类明细账及财税报表等。经质证,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对2013年7本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4年至2019年会计凭证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上述账册的证明目的,主张账目中有多笔杨威以借款形式与赛博迪公司之间的转账,是抽逃出资行为。关于审计报告部分,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亦不认可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记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度至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均予以盖章,亦分别由两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盖章确认,在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审计报告的签章、签名以及内容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就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20年6月17日,由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赛博迪公司2015年度至2019年度审计报告均载明一致的审计意见,以2015年度审计报告为例:我们审计了赛博迪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5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赛博迪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赛博迪公司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一审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条款设置了一人公司股东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义务,但其并未确立晚于每年会计年形成审计报告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本案中,杨威已经提供了赛博迪公司2013年6月-2019年9月记账凭证,2014年1月-2019年9月总分类账、分类明细账及财税报表以及2015年度至2019年度审计报告,说明赛博迪公司具有独立的账册。杨威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亦显示,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审计了赛博迪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年度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后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赛博迪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由此,本院认为,杨威提供的财务账册、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亦不应当追加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主张的案涉账册中的借款问题或抽逃出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杨威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所遗漏,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02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康顺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欣晔瑞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北京康顺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欣晔瑞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北京康顺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欣晔瑞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曲建婷

书 记 员  江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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