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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某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某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雨师,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奇川,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某某支行,住所地北京市石某某区政达路************401-410。

负责人:郭英淳,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乔禹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谌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某某支行)、原审被告乔禹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某某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6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谌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奇川,被上诉人工行石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乔禹森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谌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工行石某某支行关于罚息和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谌某某偿还案涉贷款的主要经济来源为出租房屋获取的租金。本案所涉房屋系出租给某教育培训机构。疫情期间,该机构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拖欠支付租金达半年以上,致使谌某某丧失经济来源,无法偿还贷款。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第三条之规定:“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谌某某认为,其符合上述规定所描述的情况,工行石某某支行应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此外,谌某某拖欠贷款确系因疫情影响,并非恶意违约,故不应支付带有惩罚性的罚息和复利。工行石某某支行不但未能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反而加收罚息和复利,有违公平。

工行石某某支行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谌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违约未还款是受疫情影响,谌某某在违约时并未向工行石某某支行申请延期还款等。合同中关于罚息和复利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谌某某目前并没有还款意愿,至今谌某某也未偿还所债的借款本金。

乔禹森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工行石某某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乔禹森、谌某某向工行石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13038.02元,以及截至2020年6月21日积欠的利息、罚息、复利53607.72元(以上共计2966645.74元);并支付工行石某某支行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乔禹森、谌某某就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行石某某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乔禹森、谌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乔禹森、谌某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工行石某某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为人民币45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业金融、居住及托幼项目**##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为: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工行石某某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合同违约,工行石某某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乔禹森、谌某某自愿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工行石某某支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12月27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京(2017)通不动产证明第00##号】。合同签订后,工行石某某支行向乔禹森、谌某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乔禹森、谌某某自2020年3月起出现逾期并不再还款,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乔禹森、谌某某承认工行石某某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工行石某某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工行石某某支行与乔禹森、谌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工行石某某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乔禹森、谌某某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乔禹森、谌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累计8期以上逾期还款情形,且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乔禹森、谌某某的逾期欠款本息依然未予还清。乔禹森、谌某某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工行石某某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乔禹森、谌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乔禹森、谌某某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的房产向工行石某某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且上述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现乔禹森、谌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石某某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双方关于乔禹森、谌某某未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和标准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谌某某关于其因疫情原因暂无偿还能力,该借款合同后续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不同意工行石某某支行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1.乔禹森、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工行石某某支行截至2020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2913038.02元,利息、罚息、复利53607.72元,并偿还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2.工行石某某支行有权以乔禹森、谌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工行石某某支行、乔禹森、谌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行石某某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乔禹森、谌某某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乔禹森、谌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累计8期以上逾期还款情形,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工行石某某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乔禹森、谌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谌某某上诉称其因疫情原因暂无偿还能力,并非恶意违约,该借款合同后续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工行石某某支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延后其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其上述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谌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李连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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