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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玖壹玖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壹玖壹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新乐路****。

法定代表人:杨陵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梅,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和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东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亮,男,北京正和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高级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和岛智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div>

法定代表人:孙静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博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耀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梦,女,重庆市博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希,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秋,女,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亚,女,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骥,北京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壹玖壹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玖公司)与正和岛智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岛智库)、北京正和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岛信息)、重庆市博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公司)、孙静若、周海江、韩小红、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玖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京0108民初56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所有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于2019年7月16日解除;2、判令所有被上诉人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所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二、判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至今未办理增资扩股手续,未给予上诉人任何股东权利,上诉人至今非正和岛智库股东,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至今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增资扩股手续,上诉人形式上还未成为正和岛智库股东。2、上诉人未享有过股东权利,实际未成为正和岛智库股东。据《投资合作协议(股权合作协议)》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上诉人若成为正和岛智库股东,享有知情权、分红权,参与股东会,对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年度预算、年度商业计划、财务计划等重大事项的表决。实际上诉人从未行使过前述权利,且据上诉人提交的与正和岛智库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可知,正和岛智库的年会都未邀请上诉人参加。故从实际履行亦可知,上诉人至今未成为正和岛智库公司股东。(二)被上诉人未履行向上诉人提供300万元服务的承诺,严重违约。据《投资合作协议(股权合作协议)》以及附件之约定,被上诉人承诺基于上诉人的本次投资,正和岛智库向上诉人提供300万的服务,所附宣传方案中有明确的内容和时间节点,被上诉人至今未按承诺履行该宣传服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被上诉人至今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增资扩股手续,未给予上诉人任何股东权利,上诉人至今非正和岛智库股东,亦未按承诺履行服务,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上诉人的300万投资款系附条件的投资款,投资条件未实现,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三、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过合理期限,且经上诉人屡次催告,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投资合作协议(股权合作协议)》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自2017年1月23日签约至今两年有余,已过合理期限,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已多次催告,且自认合同履行不能,即因部分拟新增股东拒不签字,导致本轮融资目标未完成,故增资手续以及将上诉人列为新增股东的工商登记无法完成,故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该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上诉人可以法定解除案涉合同。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和岛智库、孙静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涉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已经取得公司股东地位,行使股东权利,上诉人说合同没有实现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要求返还出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没有事实依据。

正和岛信息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事实和理由第一条第二项称上诉人未享有相应权利,北京正和岛信息年会并不是对股东的强制性义务,这个是不影响上诉人的股东权利的。上诉人称投资前提是有附加条件的,这个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工商登记手续是对外对抗效力,不登记不影响股东身份的确立。上诉人缴纳出资款,获得股东资格,这是增资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其股东权利自出缴纳出资款成为股东的时候已经存在。正和岛智库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服务的证据。

博恩公司辩称,上诉人已经依法享有了股份,2017年1月份已经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身份。虽然没有办理手续,但是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没有权利解除合同。

沈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上诉人称没有成为股东,要返还出资款。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已经得到了大家的确认,没有办理工商等登记,不影响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的确立。公司和其他股东从未否认过其股东身份。上诉人认为没有享受过股东权利,该主张不是事实,上诉人称300万元服务承诺未履行,以此为由解除协议,不符合逻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300万元投资款系附条件投资,投资条件没有实现,应当返还,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上也不能作为二审上诉请求。

周海江在二审中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一、《投资合作协议》为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壹玖公司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益,无权要求解除。二、周海江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股东义务,且周海江为正和岛智库股东,正和岛智库为独立法人,周海江对壹玖公司对正和岛智库的投资款不具有返还义务。

韩小红在二审中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一、上诉人壹玖公司与各被上诉人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投资合作协议》合同目的的实现,并非根本违约。二、本案性质上为增资扩股纠纷,韩小红对投资款及其占用利息等没有支付义务。

壹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壹玖公司与对方当事人在2017年1月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7月16日解除;2、判令对方当事人向壹玖公司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和岛智库成立于2007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333.33万元,现股东为正和岛信息、孙静若、博恩公司、周海江、韩小红、沈某某。

2017年1月,壹玖公司与对方当事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正和岛智库的原有股东正和岛信息、孙静若、博恩公司、周海江、韩小红、沈某某为甲方,壹玖公司为乙方(投资者、新增股东),甲方经过股东会决议,决定采取增资扩股的形式引进新股东,壹玖公司以认购新股的方式成为正和岛智库的股东,享受正和岛智库提供的价值300万元的服务,乙方同意按照公司投后估值3亿元,向公司投资300万元,受让公司1%的股份。乙方把全部投资款汇入甲方指定的正和岛智库账户。甲方与本次增资扩股中认购新股的全部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后,为乙方办理入股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颁发出资证明书、股东证书,把乙方记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正和岛智库、正和岛信息于《投资合作协议》落款加盖公章;孙静若委托侯博源代其在《投资合作协议》上签字;博恩公司、周海江、韩小红、沈某某亦委托了孙静若于《投资合作协议》上代其签字或盖章。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正和岛信息、孙静若、博恩公司、周海江、韩小红、沈某某为《投资合作协议》签订时,正和岛智库的全部原有股东。博恩公司称其虽向孙静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孙静若于《投资合作协议》中代其签字,但《授权委托书》写明涉及博恩公司权利义务关系之条款需经博恩公司盖章确认方为有效,故其主张其不受《投资合作协议》约束。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效力。壹玖公司认为对方当事人违反《投资合作协议》中有关“甲方与本次增资扩股中认购新股的全部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后,为乙方办理入股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颁发出资证明书、股东证书,把乙方记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约定,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

2017年1月23日,壹玖公司向正和岛智库转账支付300万元。但直至本案开庭之日,正和岛智库未向壹玖公司颁发出资证明书、股东证书,未将其记入公司的股东名册,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6月22日,壹玖公司职员李宇欣向正和岛智库的法定代表人孙静若发微信询问股权登记的进展,孙静若称让变更延迟的原因有三个:1、第一批投资人中的周海江董想把个人投资变更成公司投资;2、第二批投资者中的叶国富董有些事宜在沟通中;3、正和岛智库的大股东正和岛信息的副董事长黄丽陆总春节后开始在亲自跟每个投资人沟通进展和进一步合作方案。

正和岛智库向法庭提交的《正和岛智库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形成的决议包括同意增加新股东正和岛智库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正和岛合伙)、壹玖公司、广州英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宗毅及修改公司章程。《正和岛智库股东会决议》首部年月日处、会议届次、应到人数、实到人数处均为空。正和岛公司解释称,该《正和岛智库股东会决议》是为工商变更登记所用,如提前填写上述内容担心会过期,但《正和岛智库股东会决议》实际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该《正和岛智库股东会决议》落款有正和岛信息、孙静若、博恩公司、周海江、韩小红、沈某某的签章。

正和岛智库向法庭提交的《正和岛智库公司章程》载明,正和岛智库的股东包括正和岛信息、孙静若、博恩公司、周海江、韩小红、沈某某、正和岛合伙、壹玖公司、广州英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宗毅。《正和岛智库公司章程》落款加盖正和岛智库公章。庭审中,正和岛智库称该《正和岛智库公司章程》的形成时间亦为2017年1月。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壹玖公司具有正和岛智库的股东身份。

正和岛智库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向壹玖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壹玖公司仅认可正和岛智库于2017年1月、9月在其微信公众号为壹玖公司发布了两篇宣传性文章。

以上事实,有壹玖公司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银行流水、公证书、工商信息、《授权委托书》,正和岛智库提交的《正和岛智库股东会决议》、《正和岛智库公司章程》、微信截图等,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逐一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为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壹玖公司与各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是为成为正和岛智库的股东,享有其股东权利,获取投资收益。《投资合作协议》虽约定正和岛智库原股东应为壹玖公司办理入股手续,向其颁发出资证明书、股东证书,将其记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正和岛智库原股东至今未办理。但壹玖公司已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正和岛智库缴纳出资300万元,正和岛智库也于形式上将壹玖公司以股东身份列入公司章程,且包括正和岛智库在内的各方均认可壹玖公司具有正和岛智库的股东身份。因此,即使正和岛智库原股东未为壹玖公司办理入股手续,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壹玖公司成为正和岛智库股东、实现其合同目的。且《投资合作协议》对于为壹玖公司办理入股手续的时限并无明确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各方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壹玖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继而无权要求各方向其返还出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法院对壹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壹玖壹玖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壹玖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壹玖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根本违反合同目的的行为。

依据本案当事人的一审诉辩称可知,壹玖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即在于对方未依据协议约定向壹玖公司颁发出资证明书、股东证书,未将其记入公司的股东名册,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而,未履行相应登记手续等,仅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并不涉及股东身份问题。同时,依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正和岛智库已将壹玖公司以股东身份列入公司章程,包括正和岛智库在内的各被上诉人均认可壹玖公司具有正和岛智库的股东身份。因此,壹玖公司以此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于壹玖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履行300万元的宣传服务的理由,正和岛智库在一审与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壹玖公司的该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壹玖壹玖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5000元(壹玖壹玖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壹玖壹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52元,由壹玖壹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钟家正

书 记 员 闫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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