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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桂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桂凤,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波,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

负责人:姜春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会,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玥,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桂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力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桂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波,被上诉人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会、孙文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桂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汪桂凤偿还农业银行本金75916.18元;2.改判驳回农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农业银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系格式合同,汪桂凤并未仔细阅读相关内容,不同意相关合同内容。2.汪桂凤申请信用卡是在2014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6年版对其不产生合同效力。3.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不合理。

农业银行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汪桂凤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农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桂凤偿还截至2020年5月2日的信用卡欠款107659.73元;2.判令汪桂凤偿还自2020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3.由汪桂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3日,汪桂凤向农业银行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表示已阅读并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农业银行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

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以下内容:乙方(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款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正常还款顺序: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贷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不得以未收到账单、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其他服务费用如年费、工本费、挂失手续费、信函快递费、取现手续费、超限费等以《领用合约》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发卡银行最新公告为准。

领用合约及章程的修改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生效;持卡人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领用合约、章程的变更。

三、2016年9月29日,农业银行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农业银行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

四、截至2020年5月2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07659.73元,其中本金75916.18元、利息26856.65元、逾期还款滞纳金、违约金4598.9元、其他费用288元。被告的账户信息显示:本账单周期还款日为2020年5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汪桂凤在享受到农业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现汪桂凤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故农业银行要求汪桂凤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汪桂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判决。如汪桂凤另存在还款行为,则可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汪桂凤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农业银行截至2020年5月2日的信用卡欠款107659.73元;2.汪桂凤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农业银行自2020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汪桂凤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举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承担在合同中签字的法律责任。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汪桂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桂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汪桂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曲建婷

书 记 员  江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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