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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三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福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男,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想,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阁,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一重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李泽,被上诉人李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重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八项,改判1.三一重能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9396.2元;2.改判李想向三一重能公司支付因旷工给三一重能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8749元。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1.关于三一重能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李想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三一重能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作出的解除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李想提交的录音内容不能佐证李想的工作状态。2.关于李想给三一重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想于2019年8月27日组织罢工,无其他班组可替代李想所在班组的工作。李想的罢工行为导致三一重能公司无法按时交付产品,共计违约金78749元,应由李想承担。3.工时调整是将原来的62个工时调整为46个工时,单个工时的工资不变。调整工时主要是由于设备数量增加、工艺流程改善、生产流水线优化,缩短了生产产品所需工时。调整工时之后工人的工资并没有降低,反而有所提高。

李想辩称,不同意三一重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李想得知三一重能公司将于2019年8月调整工时后,主动与相关的直接主管及生产部长反映情况,在此过程中直接主管、生产部长等要求该班组停岗,之后李想未收到返岗的通知。故李想不存在旷工行为。三一重能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明显违背事实依据。2.事实上不存在因李想旷工给三一重能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三一重能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存在。3.三一重能公司调整工时是变相降低员工工资,员工有权提出异议。

李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一重能公司支付李想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1706.63元;2.判决三一重能公司支付李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0元;3.判决三一重能公司支付李想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4579元;4.判决三一重能公司支付李想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9元;5.判决三一重能公司给李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6.判决三一重能公司给李想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三一重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一重能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375.8元;2.判令三一重能公司不承担李想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0日基本生活费1416元;3.判令三一重能公司不承担李想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113.99元;4.判令李想支付因其旷工给三一重能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8749元;5.诉讼费由李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想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三一重能公司,工作岗位为工人,正常工作至2019年8月26日。三一重能公司向李想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9年9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以打卡形式支付,每月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工资支付至2019年8月25日。三一重能公司已于2019年9月1日为李想办理社保减员手续。

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双方存在争议。三一重能公司主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指因公司工时调整李想与公司发生矛盾,故李想2019年9月期间长期旷工。三一重能公司提交了《2019年8月电机公司考勤表》《2019年9月电机公司考勤表》《考勤管理流程》《行政处罚管理制度》予以证明。李想主张因公司工时调整,其与三一重能公司发生矛盾,三一重能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要求其停岗,其不存在长期旷工的情形。李想提交了《李想与经理张某、杨某录音》(以下简称李想录音)《李想、苏某、刘某、沈某、郝某等员工与孙某主任、郭某部长、工艺所长古某谈话录音》(以下简称众员工录音)予以证明。对于李想提交的两份录音,三一重能公司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是郝某与经理的谈话,不涉及李想的事。涉案三个劳动者都是一个班组的,因为我们领导跟郝某说的不行你就回去休息吧,但是这是对郝某的,不包括李想。郭某是制造部负责人,是涉案三位劳动者直属上司,古某是工艺所长,是负责调整工时计算的,他们聊天内容是几个劳动者向上反映,但是不涉及停工停岗这样的表述。”从众员工录音中可以看出,2019年8月27日李想所在班组劳动者因工时调整一事与三一重能公司领导进行交涉。从郝某录音中可以明确看出李想和郝某被三一重能公司停岗。

李想于2019年9月2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于2019年11月7日增加、变更仲裁请求,要求三一重能公司:1.支付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工资1706.63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0元:3.支付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4579元;4.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9元;5.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6.转移社会保险关系。三一重能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提起反申请,要求:李想支付因旷工造成的经济损失78749元。2020年6月1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6048号、[2020]第359号裁决书,裁决:一、三一重能公司支付李想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0日基本生活费1416元;二、三一重能公司支付李想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工资差额共计3113.99元;三、三一重能公司支付李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375.8元;四、三一重能公司支付李想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18.4元;五、三一重能公司给李想出具离职证明并转移社保关系;六、驳回李想的其他申请请求;七、驳回三一重能公司的反申请请求。李想和三一重能公司均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想称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三一重能公司称认可仲裁裁决第四项。

此外,对于李想主张的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三一重能公司称因为单位实施的是计件工资,没有工作安排时是发放北京市最低工资,扣除李想五险一金个人部分及宿舍费用后,三一重能公司不应再支付差额,且三一重能公司在上述期间并未给劳动者放假。李想提交的《我的工资条(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工资明细)》(以下简称工资条)显示李想2019年1月实发工资为490.01元,2019年2月实发工资为-1165.56元。上述月份工资均未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李想是否存在旷工行为一节,李想、郝某及苏某班组人员因三一重能公司欲调整工时,工资待遇会有所降低一事与公司发生矛盾,李想主张其在2019年8月27日找公司交涉后被公司停岗,李想提交的录音证据里可以明确看出李想被停岗,故法院认定李想并不存在旷工事实。

关于三一重能公司是否支付李想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节,三一重能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李想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仲裁裁决其支付李想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1416元,未超法定标准,理应支付。

关于三一重能公司是否支付李想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上述月份李想每月实发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三一重能公司理应支付差额。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其支付李想上述期间工资差额3113.99元,未超应补足金额,理应支付。

关于三一重能公司是否支付李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法院认定李想不存在旷工行为,三一重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向李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经法院核算,李想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939.62元,李想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三一重能公司,工作至2019年9月20日,三一重能公司应向李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9396.2元(7939.62×5×2)。李想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想是否向三一重能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一节,因李想不存在旷工行为,故无需向三一重能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关于三一重能公司是否为李想出具离职证明一节,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三一重能公司理应为李想出具离职证明,三一重能公司主张已向李想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需再次出具离职证明,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一重能公司应该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为李想转移社保关系,经查三一重能公司已履行为李想社保减员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想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0日基本生活费1416元;二、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想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113.99元;三、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9396.2元;四、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想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18.4元;五、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李想出具离职证明;六、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为李想转移社保关系(已履行);七、驳回李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三一重能公司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杨某的工资表及班组成员工资表,用以证明与李想同班组的员工仍在上班,且收入比工时调整之前有所增加。李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一重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由该公司自行制作,无任何人员签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三一重能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于李想是否存在旷工情形,双方各执一词。三一重能公司主张李想因工时调整方案与公司发生矛盾后,长期旷工,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李想则主张工时调整会影响劳动者工资待遇,故其与同班组的郝某、苏某等人找三一重能公司交涉,后被公司停岗。本院认为,工时调整涉及企业自身发展,也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李想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李想被停岗之事实,在此情况下,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三一重能公司应当首先通知劳动者复岗上班。三一重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曾在李想停岗期间通知过李想复岗复工,故不能认定李想存在旷工情形。三一重能公司以李想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向李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李想是否应向三一重能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如上所述,李想不存在旷工情形,三一重能公司要求李想支付因旷工造成的经济损失78749元,该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一重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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