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永安城影视传媒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中山口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赵逸,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东(赵逸之母),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永安城影视传媒中心(以下简称永安城传媒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赵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城传媒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霞、邓静,被上诉人赵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城传媒中心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改判其无需向赵逸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的工资差额2760.35元以及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28794.21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赵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双方的约定,赵逸在实习期间,永安城传媒中心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补助1000元,且赵逸在领取生活补助时已经签字认可。2.赵逸实习期3个月,实习期满后经考核为不合格,按照规定和约定,永安城传媒中心不再留用赵逸。但因其向领导求情,领导同意其继续实习,但不再给予1000元的生活补助,赵逸亦同意,且在实习期间一直没有提出异议。
赵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永安城传媒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永安城传媒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城传媒中心与赵逸于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永安城传媒中心不予支付赵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29.22元;3.判令永安城传媒中心不予支付赵逸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工资差额3000元;4.判令永安城传媒中心不予支付赵逸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29099.66元;5.本案诉讼费由赵逸承担。
赵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安城传媒中心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710.71元;2.永安城传媒中心支付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8258.44元;3.永安城传媒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赵逸于2017年7月14日到永安城传媒中心从事新闻摄像工作。对此,赵逸主张其系该时间入职;永安城传媒中心主张赵逸系实习,2018年3月赵逸实习期满转正。永安城传媒中心于2018年3月开始向赵逸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永安城传媒中心每月支付赵逸1000元实习费。2018年3月赵逸转正,永安城传媒中心次月中旬通过打卡方式支付赵逸上个自然月工资,2018年3月工资为6326元。赵逸最后工作至2019年5月6日。双方均认可赵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64.61元。
2019年4月12日,永安城传媒中心向赵逸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单位决定与你签订劳动合同,请你尽快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产生的后果由你方承担。永安城传媒中心提交赵逸手写的《书面说明》复印件,说明显示:……拒绝签订2018年3月12日-2023年3月11日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拒绝签订原因:本人为2018年3月转正,应当与本人在该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可是昌平融媒体中心却与我于今日(2019年4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本人认为不妥,尚不能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赵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赵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永安城传媒中心要求赵逸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往前写,并签订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赵逸认为不妥拒绝签订,赵逸书写声明是因为其坚持原则,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下书写的,不能据此认定赵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9月10日,赵逸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永安城传媒中心:1.确认赵逸与永安城传媒中心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永安城传媒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64.61×2年);3.永安城传媒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710.71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7064.61×11=77710.71元);4.永安城传媒中心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3000元(2017年至2018年北京市平均工资为2000元);5.永安城传媒中心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五个月的工资35323.05元(7064.61×5=35323.05);6.永安城传媒中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9年11月13日,昌平区仲裁委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5883号裁决书,裁决:一、赵逸与永安城传媒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永安城传媒中心支付赵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29.22元;三、永安城传媒中心支付赵逸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工资差额3000元;四、永安城传媒中心支付赵逸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29099.66元;五、永安城传媒中心为赵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驳回赵逸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永安城传媒中心、赵逸均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庭审中,赵逸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至第五项。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7月14日赵逸年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赵逸从事的新闻摄像工作是永安城传媒中心的业务范围且赵逸受永安城传媒中心考核管理,故认定赵逸试用期开始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对永安城传媒中心关于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3月系赵逸实习期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3个月“实习期”实质为“试用期”。赵逸称其工作3个月后转正,永安城传媒中心不予认可,其称“赵逸的实习为3个月,因考核不合格,所以延长实习期至2018年3月11日”,因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故对永安城传媒中心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赵逸工作3个月后转正。赵逸于2017年7月14日入职永安城传媒中心,试用期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最后工作至2019年5月6日。故认定赵逸与永安城传媒中心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永安城传媒中心是否应支付赵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永安城传媒中心以赵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赵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永安城传媒中心应向赵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29.22元(7064.61×2)一节予以支持。关于永安城传媒中心是否应支付赵逸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对赵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永安城传媒中心是否应支付赵逸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一节。永安城传媒中心发放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故永安城传媒中心应向赵逸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工资差额2760.35元(1890÷21.75×12+1890+2000+2000÷21.75×9-3000)。
关于永安城传媒中心是否应向赵逸支付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一节。赵逸于2017年10月14日转正,永安城传媒中心理应向其支付工资,赵逸主张按照2018年3月转正后工资月标准6326元补发,永安城传媒中心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逸的主张予以采信。永安城传媒中心应向赵逸支付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28794.21元(6326÷21.75×12+6326×4)。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永安城影视传媒中心与赵逸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永安城影视传媒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29.22元;三、北京永安城影视传媒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逸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的工资差额2760.35元;四、北京永安城影视传媒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逸支付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28794.21元;五、驳回北京永安城影视传媒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赵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永安城传媒中心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就一审判决第三项,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永安城传媒中心每月仅向赵逸支付1000元,一审判决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赵逸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予以确认。就一审判决第四项,本院认为,永安城传媒中心与赵逸约定的实习期,实质上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双方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因此,一审判决按照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计算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永安城传媒中心应向赵逸支付的工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永安城传媒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永安城影视传媒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王丽蕊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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